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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6 23:2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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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强化禽类市场监管严格控制和预防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今年1月下旬以来,我国巳有12个省(自治、直辖市)发生数起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疫情,国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工作面临形势十分严峻。特别在春耕到来之前,一旦疫情蔓延,不但对禽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还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直接构成威胁。

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禽流感防治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国务院就禽流感防治连续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迅速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明确提出了防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措施。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各项工作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全局的高度和政治的高明度出发,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科学严谨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全力以赴投身到这场新的战斗中。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禽类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力以赴,反监管禽类市场、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通过市场传播作为当前头等要务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充争认识加强禽类市场监管对防止疫情扩散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受和紧迫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巳确定的疫区及周边地区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立即成立防治禽流感市场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紧急启动和完善市场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按照疫区及周边地区政府的要求,及时调节器动人力参加有关防治活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疫情结束前,各地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要层层落实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和南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监管不力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对集贸市场和禽类产品经营单位进行“拉网式”清理检查,坚决清除各种可能导致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市场隐患。巳确定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必须立即关闭,停止禽类及其制品的交易。疫区向外延伸10公里范围内的活禽市场必须关闭,同是综合性集贸市场内亦一律停止任何活禽及其产品交易。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活禽及其产品流出疫区。非疫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抓好市场防疫的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应急预案,严密监视禽类市场及其产品交易动向,加强与重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联系,防止疫区活禽及其产品流入非疫区市场。

四、动员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提高对禽类市巡查的密度,特别要加强对疫区与非疫区结合部市场、边境禽类贸易市场、城乡结合部集贸市场的巡查。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严肃处理无合法票证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认真把好商品准入关。对不符合禽畜及其产品经营条件的,一律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疫区周边集贸市场中现场屠宰活禽加工活动;对说服无效,抗拒执法的,坚决予以打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责任制,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者要严明纪律,追究责任。

六、明确市场开办者对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市场防控的责任,严格市场内经营者严格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责任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案件查处网格在防控查处违法经营禽畜及其产品行为中的作用,对群众投拆举报情况要迅速予以查实和处理。

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督察组,对疫区市场关闭与整治情况进行督察,对非疫区市场的市场清理与预防工作进行督察。

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禽类市场监管活动时,要注意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增强防护能力,落实防护措施,避免市场执法人员被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感染的现象。

九、各地要密切加强与农业、质检、卫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及时通报有关疫情动态及防治信息。对市场清理过程中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产品应立即封存,并迅速就近移交检疫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工商管理系统上下之间、区域之间、内部职能机构的沟通与配合。

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市场监管情况报告制度。对疫区市场监管情况,特别是重大案情要立即同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非疫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保持警惕,详细掌握辖区内活禽及其产品市场具体情况,加强市场监测工作,完善市场监管机制,切实维护当地市场秩序。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附后)已于1997年2月19日下发各地。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个体私营经济查帐征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个体私营业户中推行查帐征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把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提高到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和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做到思想到位,工作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选派业务素质高、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成立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建帐建制及查帐征收工作。同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和协作,以确保这项
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坚持积极稳妥、重点突出、区别对待、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在个体私营业户中建帐建制、查帐征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在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过程中,一方面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另一方面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步子要稳妥,做到统筹规划、讲求实效、以点带面
、分步进行,防止一哄而上。同时,要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开展工作,抓住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较短时间内使个体私营业户的财务管理状况以及纳税秩序有较大改善。
三、实施分类建帐。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都必须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在建帐过程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建立复式帐或简易帐,即对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
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建立复式帐;其他业户建立简易帐。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税务代理等中介组织代理建帐。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建帐或不设置帐簿。
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鉴于目前实行查帐征收工作受内、外部条件的制约,在建帐初期,为了保证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可采用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不建帐或不设置帐簿的业户,税务机关可继续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要加大定额调整力度,严格按照核定定额的程序,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平衡建帐户与定额户的税收负担,以配合建帐工作的顺
利实施。调整定额的具体幅度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加强发票管理。发票是记帐和核算的合法凭证,加强发票管理是做好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个体私营业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不得无票经营。
七、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强化税务稽查,是做好个体私营业户查帐征收工作的有力保证,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管力量的配置进行调整,充实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稽查人员,从而加大税务稽查的力度,以稽查促建帐,以稽查促管理。要集中力量认真查处个体私营经济偷逃税大案、要案,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做到查处一户,震慑一片。
八、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推进查帐征收工作。针对目前个体私营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和财务会计人员短缺,自己难以建帐的客观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发挥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个体私营业户代理建帐,从而推动查帐征收工作的开展。
九、搞好社会综合治理。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单靠税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的控管。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二要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配合;三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逐步
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十、分步实施。从1997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进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帐、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由于受内、外部条件的限制,难以一步到位,因此,需分步实施。
(一)准备阶段。从1997年4月至5月,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模清情况,制定和完善有关建帐制度和办法;结合税收宣传月,大张旗鼓地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应建帐的业户广泛宣传建帐的意义和作用,提高广大业户自觉建帐、依法纳
税的意识;同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加强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和对建帐户办税人员财务、会计等知识的培训,从而为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帐建制、强化查帐征收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推进阶段。第一步:从1997年6月起,各级税务机关要首先在个体工商户大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中先行建帐,实行查帐征收,并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中,结合建帐,推行税控收款机;第二步
:创造条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建帐面,实行查帐征收,最终实现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对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7〕12号;1997年2月18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
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7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国、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帐可查或帐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
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本、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在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
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帐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帐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帐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帐。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
、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帐和查帐征税的意义。建帐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帐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
持税务机关做好查帐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帐或建假帐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
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帐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殴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阴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
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4月9日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省计委《关于加快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可纳入医疗成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透、防漏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单位等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的处置场地。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每半年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五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所收费用全额用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现存在的隐患,应责令立即消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环境污染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有关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等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系统处理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或者
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