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1日在布加勒斯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藉、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藉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藉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藉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 其 琛 梅列什卡努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三月一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以及市场价格;
(五)国家以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配套的其他费用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二)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管理;
(三)执行国务院行业专业工程造价依据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性补充定额并实施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建设工程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各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使用按照本省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相关行业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评审。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
(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中标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总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二)预付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四)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支付时限要求以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算审核与支付方式、数额以及支付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以及支付时限;
(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九)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按照《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需审核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成果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行业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省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造价员从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的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计价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被投诉举报处理和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未编制最高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