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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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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加强工程建设收费管理,拓宽集中收费领域,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以内进行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建筑面积综合缴纳部分工程建设收费及按有关规定另行缴纳其它有关工程建设收费。

第三条 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收费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综合收费标准如下:

(一)住宅项目收费标准为砖混结构110.32元/M2,框架结构113.77元/M2;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二)公建项目收费标准为小框架结构37.02元/M2,大框架结构41.25元/M2;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 增容费、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 (气)量、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三)工业项目收费标准为混凝土结构28.35元/M2,钢结构43.15元/M2;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气)量、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四)装修项目收费标准为一般装修13.70元/M2,高档装修17.75元/M2;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五)土地出让金等工程建设收费计算复杂、特殊,收费不合并其中,另行缴纳。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综合缴纳的工程建设收费有关批件时,须持有关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局在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收费站计算并缴纳费款,领取完费证明函。

各单位在办理另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工程建设收费批件时,先在职能部门进行审核,然后持相关资料如工程图纸、应缴费计算等,到市收费管理局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收费站交款并领取完费证明函。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房产局、建委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完费证明函,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收费原则上不予减、免、缓,但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缓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缓审批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工程建设收费,擅自开工或少缴的工程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擅自减、免、缓、以物抵费、违规审批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局征收的费款,属于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财力范围的,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上缴财政,其它由市收费管理局定期拨付有关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工程建设综合收费项目表

附件二:工程建设另行缴纳收费项目表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8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打造“天堂硅谷”,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倡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科技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建立与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区域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科学技术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充分发挥本地的科技、人才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规模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和认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标准、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研究、开发和推广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科学技术创新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行业建立独立的研究开发中心、院士工作站、中间试验基地和产业化基地等各类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实验基地和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与金融结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业务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保险业务,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与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百分之六和百分之四。

  科学技术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设立杭州市重大科技创新资金等专项资金,用于资助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以及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重大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和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区域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和新闻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协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逐年提高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专项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人均不少于1.2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不少于人均1.70元的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当地的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的投入。

  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者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境内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再创新,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科学技术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正常流动,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引进、聘请高层次领军人才和紧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加快人才培养;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海外留学生创业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载体和基地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

  鼓励和支持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障和配偶、子女的随迁、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培养科学技术人员中的作用。

  各级科协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人员培训和管理活动,加强与科学技术人员的联系,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优势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化农业;稳定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推广应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从事农业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对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攻关和研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力度。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科技服务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知识产权服务、技术交易、技术评估、科技咨询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人员通过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其创新成果,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和专利数据库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市统计行政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对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第三十五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一级薪级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照基本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

  鼓励和支持创新激励机制。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采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学技术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予以股权和分红激励。

  对科学技术人员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扣压科学技术人员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者报酬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其学术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自该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资助:

  (一)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申报、评审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立项、奖励或者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本单位、他人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权益的;

  (三)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

吴伟增


  一、问题的提出: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中的地位

  关于量刑情节的界定不外乎法定和酌定两种。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次数、数额、后果、对象的个数等。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但是,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影响量刑的问题,刑法中没有规定,因此被害人过错责任对于量刑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酌定情节”。

  然而,随着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的日渐深入,对于犯罪原因的考察和定位使得学界不得不对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影响加害人犯罪行为这一重大课题进行再认识。 [①]现在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犯罪发生的促成因素中,被害人的过错不可忽视。如有的学者就曾指出:有过错责任的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关系中具有双重属性和双重身份——既是犯罪的主体又是被害的主体;既是犯罪的“积极对象”,又是被害的消极对象。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就是犯罪的缔造者。 [②]在此基础上,学界对被害人过错责任在量刑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刻的思考,从中外刑法比较的角度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 [③]并得出了基本结论:被害人过错责任是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有被害人的某些案件来讲),应该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④]

  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已有时日,并且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但是刑法立法以及诸多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依然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处理。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试点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又一次明确地将被害人过错规定为酌定量刑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学界的呼声又一次被湮没,从而形成了学术与法制的“脱节和对抗”。

  关于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影响量刑的原因学界已经充分的研究讨论过,并且也提出了“去酌定化、要法定化”的学术主张,但是立法界不为所动,原因何在?笔者分析,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

  第一、学界虽然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作了一些具体的界定,但是没有依据此划分的标准提出实际可行的“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具体措施。

  学界在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上,总体来说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例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宋浩波教授就曾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为四种:一是被害人的可责性小于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诸如被害人的言行举止、违反社会道德等因素会显示出诱发犯罪的“假象”,加剧犯罪人的犯罪意识。二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可责性相等同。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会自觉不自觉的参与到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己自身或者外在的诸种原因而成为“被害人”,例如双方因为琐事争吵继而发生争闹打斗,导致伤亡的情况。三是被害人的可责性大于犯罪人,被害人在犯罪的形成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四是完全归责于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是犯罪的实施者,只是由于“加害人”正当防卫行为的掺与,从而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⑤]还有学者更进一步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区分为诱惑型过错责任、利益冲突型过错责任、情绪刺激型过错责任等。 [⑥]纵使学界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做了相对完备的划分,并且提出了划分的一些依据和标准,但是最重要的一点似乎学界没有意识到:既然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有完全责任、重大责任、较大责任、一般责任之分,在提出“将被害人过错责任由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候,为什么就没考虑到其中的“轻重缓急”情况呢?为什么会一直呼喊“去酌定化,要法定化”这个空口号呢?被害人过错责任确实应该在量刑中得到体现,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来论证“上升到法定量刑情节”的必要,但是,有选择、有区别的“法定化”才是明智之策。立法之所以迟迟未予理睬这一学界呼声,原因大抵如此而已。

  第二、被害人亲属的压力和民意是阻碍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又一原因。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尤其是涉及杀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受到来自被害人亲属的巨大压力。即使是被害人有过错, 甚至是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也是如此。根据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分析,除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确实存在情感意义上的“仇恨”以外, 在很多情况下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观念与“杀人偿命”观念互相作用的结果。换言之, 尽管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没有个人之间的怨仇,但如果不表达这种仇恨,不将杀人者置于死地,其本人就会被指为对死者没有尽到为之报仇的责任,在死者是被害人亲属的父母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我国古代“父母之仇,不共戴天”传统的文化观念在现阶段社会中还存在一定的市场。因此,只有“杀人者死”才算是讨还了公道,否则就对不起死者。出于这种文化上的复仇动机,被害人亲属总是对法院施加压力,法院也不得不正视这种压力,不得不为化解这种压力而做大量法律之外的工作。在某些情况下, 由于顶不住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或者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干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使法院得以解脱。这正是中国目前在故意杀人罪中大量适用死刑的真实原因之一。 [⑦]

  以上两点原因应该是阻碍被害人过错责任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主要障碍。仔细分析可以看出,第一点原因是根本原因,因为如果笼统的将被害人过错责任陡然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不仔细区分其中的程度范围、轻重缓急,就会遭遇刑法立法的抵触,更会引起被害人家属的反抗。其实,以上笔者总结的两点阻碍原因并不是“坚不可摧、不可动摇”,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论证、考虑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基础上,有区别的予以“法定化”来解决这一问题。 [⑧]笔者将站在理论和实证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详细的论述,详见下文:

  二、一个关键的问题: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之细化

  虽然笔者在上文中提出“学界在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上,总体来说还是比较令人满意”,但是笔者认为区分的力度还有再次讨论的必要。按照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程度为区分标准,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极为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完全责任”。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最初的加害人(最终的“被害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在犯罪进行的过程中被最初的被害人(最终的“加害人”)以“正当防卫”的方式反击,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最初的加害人主观上“技不如人”、客观上犯罪环境不利等因素,最终导致自身的伤亡,由最初的真实的加害人转变为最终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由于正当防卫行为因素的介入而完全转换,完全是“被害人”咎由自取,对于犯罪行为应该负完全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归责为“加害人”,“被害人”具有强烈的可责性;而且,刑法立法还鼓励、支持正当防卫行为,因为这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或者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侵害”的需要。

  2、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十分严重,对于犯罪行为负“重大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社会中虽不常见,但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有很大的代表性。 [⑨]

  被害人在加害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往往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加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责性大,最终促使加害人“忍无可忍”而以犯罪的形式爆发出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被害人以暴力侵害加害人的人身权利,激起加害人犯罪的(排除上述第一种“正当防卫”的情况)。例如:被害人对加害人实施暴力犯罪,但是加害人当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正当防卫,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寻求国家公力救济,而是以“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可以这样讲,加害人之所以会实施犯罪,完全是因为被害人的先前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只是加害人选择“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已经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继而转变为故意犯罪,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第二、被害人以卑劣的手段(排除上述“暴力侵害”的情况)侵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激起犯罪的。这里所说的“以卑劣手段”侵害加害人的权益,指的是被害人以非暴力的方式严重侵害加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⑩]例如,在一般的经济活动中,被害人通过欺骗、诈骗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加害人财产,使得加害人“一无所有”,后来认识到被害人的卑劣行为而针对被害人进行犯罪;再如被害人以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如升迁、提高待遇等)对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妻子而进行奸淫,后来因为被害人没有兑现其条件,加害人对被害人愤而“挥刀相向”,或者加害人知道了自己的妻子遭受上司的强奸而进行暴力犯罪,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虽然是最终的受害者,但是其被害前的各种卑劣的手段和行为(有些行为直接构成犯罪)成为加害人犯罪的最大原因。

  第三、被害人多次、长期严重侵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害人一再忍让、忍无可忍而实施犯罪的。这种情况最明显的是家庭暴力案件中妇女对具有重大过错的丈夫“以暴制暴”。因此这里,笔者就以家庭暴力催生的“以暴制暴”现象来阐述。据有关研究表明,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阴影中的受害妇女(绝大多数女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会不同程度的对施暴者进行反抗。受害方往往由最初的默默忍受到后来的爆发,爆发的形式有两种极端——和缓的方式和激烈的方式。和缓的方式就是受害方与施暴者离婚,甚至离家出走,摆脱施暴者的控制;激烈的方式就是因为各种原因(主观上想报复施暴者、不忍心丢下孩子等,客观上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控制)而选择以“以暴制暴”的方式摆脱施暴者。以下的数据统计就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近年来妇女“以暴抗暴”典型案件判决情况一览表

时间 地点 加害人 触犯罪名 判决结果
1998年 辽宁 龙晓琪 故意杀人罪 死刑
2001年 河北 李守瑞 故意杀人罪 无期徒刑
2003年 河北 刘栓霞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2年
2004年 北京 王雪英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1年
2004年 北京 刘二巧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13年
2004年 南京 丁晓林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5年
2005年 内蒙古 刘颖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
2005年 北京 李某 故意杀人罪 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