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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9: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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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5 号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废旧造纸材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废电池及报废运输工具、报废机电设备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监督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依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社会建设需要,编制本市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和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时,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予配合,并提供日常考核情况。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原备案的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条 党政机关、学校、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沿线、机场、军事重地等地域200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和运河、明渠两岸、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本市二环内不得新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旧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二)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力、测量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废旧供电等公用设施和专用器材实施收购许可证制度,定点收购。出售单位必须由产权人持有效证件到指定的有收购许可证的回收站(点)出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分类和运输再生资源物品时,不得污染环境、扰民扰校、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露天存放。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经营活动,应通过行业自律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流动回收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大声叫买叫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未到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焚烧、拆解加工、排放物品,造成环境污染或影响市容环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居民委员会在城市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真正把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有活力、有威望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和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密切人民政府同居民的关系。
(二)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行使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文明院落、文明家庭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共同把本居住区建设成文明的居住区。
(四)活跃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尊老爱幼活动,维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和纪律教育;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及时调解民事纠纷;帮教失足青少年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六)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预防保健工作。
(七)动员本居住区居民和各单位落实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绿化、美化环境。
(八)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建立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九)充分发挥自我服务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和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积极协助政府完成临时性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进行工作,其他部门和群众团体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确需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的事项,应由街道办事处或基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辖区规模一般在六百户左右,住宅小区(楼群)可适当扩大。新增或调整居民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
(一)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街道可及时帮助补选。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人。
(二)居民委员会设调解、治保、福利、妇女、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服务等委员会,各委员会主任可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三)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发动居民民主讨论决定。
(四)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加强时事政治、政策法令的学习,积极参加区街举办的居民干部培训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政策业务水平。
(五)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各委员会干部会议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干部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与群众打成一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干部可选聘或吸收离退休人员,选拔待业知识青年中的优秀分子,也可从厂矿或事业单位中选调优秀职工。单位住宅区,职工、家属人数达到居民委员会总人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要干部由该单位选配,办公用房和有关经费由该单位全部解决;达到
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一半经费;占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补贴、居民委员会自办企业的部分收入、本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单位解决部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干部(不含单位家属区居民委员会干部)福利待遇可与街道企业挂钩,与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文化活动室纳入基建规划。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并遵守居委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9月25日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唐青林


  (一)、经营者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商业秘密主体
  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但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可拥有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纳入保护范围,但对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也是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许多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但后来的实践表明,把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仅仅限制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太过于狭窄,不利于真正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迅速稳定发展。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中所称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该条规定,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这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因此,当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则就可以享有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例如,一位家庭主妇天天在家研究烹饪,偶然机会,突然发现了一种极其特别的烤鸭配方,市面上还没有任何公开的以类似配方制成的烤鸭,并且根据配方本身的特征,定能给该主妇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主妇从不外传,对该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该烤鸭方法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家庭主妇可以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

  (二)、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
  当企业委托他人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一项技术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用合同的方式约定共同享有研发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可依法确定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技术情形下的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践中,对于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情形下的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和分享,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成果共有的,共有人均享有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共有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则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方所有。但是,一方行使转让权,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当事人共享。如果事前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成果归委托方所有的,应依约定或依法向开发方支付经费报酬。通常情况下,还应向开发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2)在合作开发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归一方所有的,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商业秘密的,须各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由各当事人合理分享;如果约定共有的,或者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其他途径无法确定归属权而依法共有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3)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商业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商业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4)如果在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中涉及开发成果的保密问题,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即使合同终止后,也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约定的保密事项已由第三人公开的情形除外。
  (5)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如果各当事人随意转让该商业秘密或者与他人订立排他使用合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其他所有人和合法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充分实现商业秘密的价值、保证市场秩序的同时,保护所有当事人基本的合法利益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多个民事主体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性。但商业秘密又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区别于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可能出现多人同时享有一个商业秘密,而该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模一样或者基本一样的情况。
  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及《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也明确作出大同小异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可以享有其研发的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对该商业秘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而不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的情况主要由于以下几种情况:
  (1)独立研发
  独立研发,是造成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所有商业秘密都是人类智力和劳动的结晶,具有可创造性。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不能否认他人可能通过努力研发出相同的商业秘密。
在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实务中,在后研发出相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提供资料证明其确实是通过自己的努力独立研发,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后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在研制过程中注意收集和积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数据、购买研发材料的花销发票、研究开发的人才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后可以证明其商业秘密是独立开发而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2)反向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可以与原商业秘密享有人一样,合法地适用该项技术。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在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地位,获取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常常安排技术人员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以获取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反向工程研究对象的产品必须是从公开的渠道,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比如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否则,如果从竞争对手车间里面偷盗一个尚未问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即便获得了技术信息,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中,许多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明确规定了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
  (3)其他合法手段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独立研发和反向工程两种情况下,可能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不常见的合法途径,例如:通过对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的简单观察获取商业秘密。总之,只要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所有权,都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仅仅具有相对的排他性,而非绝对的排他性。权利人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独立研究开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同一商业秘密的,该单位或个人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可主张对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可以在不违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依法任意行使处分权,包括对外公开该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