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时间:2024-05-25 09: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收取。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 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 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 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 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 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 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 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 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 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 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 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 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 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 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至十年;
(五)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缴 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领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10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保证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加强经营管理,总行在1988年各行试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研究,征求多方面意见,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各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以便修改完善。
对于1987年以前到期确实难以收回的贷款,请结合信贷资产清理工作,按照总行(88)工银发字第129号文件要求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专案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信贷基金完整,促进各行加强对贷款管理,及时处理呆帐损失,真实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准确核算损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结合工商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是按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于弥补各行因本细则第三条各款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二章 贷款呆帐的范围
第三条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企业法人进行清偿后,不能还清的贷款。分以下几种类型:
1.全民所有制企业(含租赁承包,下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21条、第22条第二款,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银行根据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清偿欠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2.集体所有制企业(含租赁、承包,下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宣布关闭,借款人终止企业法人并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终止登记并公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用企业所有财产清理变卖和可以收回的应收款项进行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3.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宣布关闭,企业贷款凡取得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贷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4.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不同经济所有制联合经营的企业依法终止企业法人并公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不能还清的银行贷款。
5.固定资产性质贷款所建工程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撤销、停建,借款人依法终止企业法人的,贷款凡有担保,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借款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贷款没有担保的,借款人以资抵债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6.实行抵押贷款的企业,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政府正式宣布撤销、解散、关闭,或企业不能承担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银行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二)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的贷款,因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他各种原因不能归还的银行贷款,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贷款取得担保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清偿被担保人的贷款本息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借款人终止企业法人,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分别以下两种情况:
1.参加财产保险的借款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后,借款人用其财产变价收入加保险赔偿费及银行存款、其他债权等可收回的款项之和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必须交验公安、消防、气象、保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损失报告鉴定书及保险赔偿情况证明。
2.未参加财产保险或保险公司不予保险的借款人,借款人用其财产变卖收入、银行存款、其他债权等可收回款项清偿后仍不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须交验公安、消防、气象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损失报告鉴定书。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呆帐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
第五条 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其借款由兼并企业承担偿还义务,不得列作呆帐。

第三章 提取与管理
第六条 呆帐准备金按照以城市行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三级经营的体制,实行“三级提取、三级管理”办法。即总行、分行(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直接发放的贷款,分别由各自按规定提取与管理,地市行及其所辖县支行、办事处发放的贷款,由地市行统一提取与管理。
第七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方法是:会计部门每年1月末以前,根据全行各类贷款科目(含外汇贷款)年初余额(即上年12月31日余额),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比例分别按人民币计算提取。
第八条 提取范围及具体比例为:
(一)国营工业、国营商业及信托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为1‰。
(二)对外贸易贷款为1.5‰。
(三)农业贷款、集体贷款、个体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森工多种经营贷款、专用基金贷款、商业网点设施贷款、外汇贷款、外事贷款、外贸中短期贷款、特种贷款、特区固定资产贷款、经济开发区贷款、扶贫贷款及其他专项贷款为2‰。
第九条 各类贷款呆帐准备金最高帐面余额为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比例提取的数额。会计部门每年1月末以前,要按上述规定计算出应提取数,然后与帐面余额比较并求出差额,如果帐面余额小于应提取数则补提该差额,反之,帐面余额超过应提取数则冲减该差额。
第十条 呆帐准备金提取后要专户存储,列入“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科目,集中统一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当年形成的贷款损失,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准予核销。
第十一条 帐务处理手续
(一)提取或补提呆帐准备金时:
收: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付: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
(二)冲减呆帐准备金时: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蓝字)
付: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红字)
(三)地(市)行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后,下划各县支行、办事处列帐时:
地市行
收:营业外支出——呆帐损失准备金支出
付:辖内往来
县支行、办事处
收:辖内往来
付: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核 销
第十二条 核销审批权限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贷款户计算(下同),每户金额不满10万元的,由地、市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由各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3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确认当年发生呆帐损失的依据是:凡当年宣告破产、借款人死亡、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符合第三条各款所列条件,无论何时发放的贷款,均应作为当年发生的呆帐并在当年核销完毕。确有困难的,可转次年核销。
第十四条 核销申报手续
(一)发生贷款呆帐损失的行处,在申请核销时,必须由信贷部门填报“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见附件1),同时拟写“核销呆帐损失申请报告”,详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状况,贷款发放过程,呆帐形成原因以及由此应该总结的教训,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二)附报有关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和借款担保人破产、失踪、死亡、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法律有效证明,包括地方政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气象部门、保险以及银行等单位的有关文件、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核销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各款所规定的条件。
(二)构成呆帐损失的法律依据及真实性,事实是否确凿,借款人宣告破产、关闭、死亡、失踪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资产作价、变卖、清偿凭据是否真实、正确。
(三)借款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贷款经办行的现场勘察报告是否详尽,是否与证明文件相符;财产损失、保险赔偿凭证是否真实可靠。
(四)专项批准核销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真实。
第十六条 审批程序
贷款呆帐的核销,无论是申报行还是核批行,均必须严格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初审
首先,信贷部门按第十五条款规定的内容审查,认定是否属于呆帐,能否核销,并提出处理意见。其次,稽核部门按照第十五条各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分析贷款形成呆帐的原因和责任,签署审查意见。最后,会计部门根据第十五条(二)至(四)款规定的内容,详细审查有关证明文件、凭据等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呆核销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有效地监督。
(二)复审
由主管稽核的行长和信贷、稽核、会计、计划等部门组成复审小组,对初审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讨论。对有异议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要组织力量进行详细调查,待事实澄清后再进行复审;对复审讨论通过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行长或主管行长签署意见。
(三)报审
会计部门根据复审小组审查通过的意见,将“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在本行权限之内的,报送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核销处理手续。超过本行核批权限的,报送上级行。
第十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帐务处理
(一)根据批准的“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办理转帐:
收:××贷款——××贷款帐户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二)核销县支行贷款呆帐时:
地市行 收:××辖内往来——××县支行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县支行 收:××贷款——××贷款帐户
付:××辖内往来
(三)被核销的贷款呆帐,如果有应收未收利息,应在核销贷款本金的同时,冲销应收未收利息,会计分录为:
付:到期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
(四)以后年度收回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应按收回的贷款金额冲减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增加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会计分录为:
收: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付:××存款——××单位(或个人)户
第十八条 外汇贷款呆帐的核销
发生外汇贷款呆帐损失,申报及审批办法与人民币贷款相同。经审查批准后,会计部门根据外汇贷款呆帐损失金额按上年决算牌价折合成人民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辖内往来——外汇业务部
付: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
外汇业务部门收到款项后通过外汇买卖转销有关贷款科
目。
借:××辖内往来(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外币)
贷:××外汇贷款(外币)
第十九条 经批准核销的贷款呆帐,应在专户存储的实有帐面金额内核销,不允许超支,对收不抵支部分可由以后年度提存的呆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条 贷款呆帐核销时间为:属总行权限范围内核销的,在每年10月份集中核批一次,分行以下在每年6月,11月各核批一次。
第二十一条 呆帐准备金核销的有关材料,包括申请核销报告、申报表、借款合同、借据、有关部门证明文件等,应由审批行作为会计档案,按时间顺序认真加以保管,期限为15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减少和防止贷款呆帐的发生,保证呆帐准备金的正确使用,各级行处要对贷款和呆帐损失建立监督、检查和经营责任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总行贷款责任制的要求,对贷款经办行及有关人员贷款发放情况定期检查与考核,发现呆帐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措施,切实有效地控制贷款呆帐损失的发生。凡因信贷工作人员和有关领导严重违反总行颁发的贷款责任制的工作失误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呆帐损失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总行贷款责任制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除对贷款加强稽核外,还应对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及时纠正。稽核人员未履行以上职责,应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稽核工作规定,追究有关稽核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部门应对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及核销的帐务处理、审批文件等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金额准确、不错不乱。如发生呆帐准备金被挪用、私分或计算错误、帐务混乱,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制度》第56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伪造“呆帐”,挪用、私分贷款呆帐准备金者,除追究有关人员行政和法律责任外,并酌情扣减该行利润留成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颁布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表: 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一式四份)
------------------------------------------------
| 申 报 行 |
|--------------------------------------------|
| |名 称| |
|贷款 |--------------|------------------|
| |性 质| |
| |--------------|------------------|
|单位 |贷款金额(元)| |
| |--------------|------------------|
| |贷 款 种 类| |
|(企业)|--------------|------------------|
| |利 率| |
| |--------------|------------------|
|或个人 |期 限| |
| |--------------|------------------|
| |担 保 人| |
|--------|--------------|------------------|
|贷 款 |审 批 人| |
| |--------------|------------------|
| |信贷科(股)长| |
| |--------------|------------------|
|银 行 |信 贷 员| |
|------------------------|------------------|
|呆帐损失额(元) | |
|------------------------|------------------|
|申请核销数(元) | |
|--------------------------------------------|
|核销理由(原因): |
| |
| |
| |
|--------------------------------------------|
|申报行: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
附表: 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申报表 (一式四份)
----------------------------------------------------------------------------------
| 审 查 行 | 核 批 行 |
|--------------------------------------|--------------------------------------|
| |信贷部门: |信贷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行长: | |
|地 |或主管行长: | 年 月 日 |
|市 | 年 月 日 |--------------------------------------|
|分 |--------------------------------|稽核部门审查意见: |
|支 |行名: | |
|行 | | |
| | (盖章) | 年 月 日 |
| | 年 月 日 |--------------------------------------|
|----|--------------------------------|会计部门审查意见: |
| |信贷部门: | |
| | | |
|省、| | |
|自治|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区、|--------------------------------|--------------------------------------|
|直辖|行长: |行长: |
|市及|或主管行长: |或主管行长: |
|计划| | |
|单列|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市分|--------------------------------|--------------------------------------|
|行 |行名: |核批行: |
| | | (盖章) |
| | (盖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具体负责帐务核算的会计部门意见: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 |
| | |
| | (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信贷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第一份由核批行存查;第二份交具体负责帐务核算的会计部门据以记帐;第三份退填制单位,第四份交中央企业财
政驻厂员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