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6)126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共同制定的《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市引导资金)的作用,规范市引导资金申报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依据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以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引导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重点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等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一是市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二是其它形式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市引导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扶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服务业发展重点、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以及作为国家、省引导资金配套使用。
第四条 市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是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及参股等方式,充分发挥引导资金作用,多方位吸引资金,增加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地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与国家、省、市引导资金配套使用。使用市引导资金的县(市)、区,要按照1:1以上的比例同时安排地方引导资金。
第六条 申请市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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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4.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6. 商贸流通服务业企业必须符合《唐山市商业发展规划》,其他服务业企业也应符合相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七条 市引导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市引导资金的市直以上项目单位,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对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筛选,提出安排意见,报经市政府主管市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安排拨付引导资金。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项目单位申请市引导资金,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
(三)申请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 市引导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总投资规模、地方配套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项目预期效益和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2.建设项目表。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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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申请市引导资金数额、地方配套引导资金数额(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数额、银行贷款数额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核准、备案证明。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将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已安排的(国家、省、市)引导资金,财政、审计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除财政部门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并暂停所在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申请市引导资金资格。
第十条 申请国家、省引导资金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方便人民群众就医,加强对私人兴办医疗服务事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出资开办医院、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统称私人医疗院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医疗院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私人医疗院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执业地点、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
二、有健全的医疗、护理、财会、收费等制度,开办医院的,应有医院章程。
三、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开办医院、门诊部的,负责人应有医士(护士)以上职称,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达到规定的人数和比例。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在私人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执业或个体开业行医:
一、高等或中等医学院校毕业,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专长、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无业人员。
三、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并具有医师、护师、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等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在私人医疗院所行医:
一、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有智力缺陷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
三、被市、区、县卫生局吊销开业执照不满五年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行医的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人医疗院所,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申请个体行医和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人须持户口簿、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从医经历等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卫生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开业执照。
二、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的,由主办人持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等有关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区、县卫生局核报市卫生局批准后筹建;具备开业条件后,经市卫生局审查合格,发给开业执照。
区、县卫生局对开办私人医疗院所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和开办诊所的, 可以张挂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前须冠以医别、科别和开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
医院、门诊部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符的名称,医院、门诊部名称须冠以市、区、县、地区(或街巷)名称。
私人医疗院所的名称须经发给开业执照的市、区、县卫生局核准登记。
第九条 私人医疗院所的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私人医疗院所应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原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复验,市、区、县卫生局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复核完毕。私人医疗院所未经核准换领新照的,不得继续开业。
私人医疗院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开业地址、从业人员等登记事项或发生合并、分立、转业、歇业,须向原批准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私人医疗院所自领得开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申报复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十一条 私人医疗院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二、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
四、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病人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送业务统计表和报告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和病历、处方、登记册、报表等。
七、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八、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私人医疗院所有承担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局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根据需要, 可设立检查人员,凭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对私人医疗院所的医疗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市或区、县卫生局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以及擅自发布、刊播业务广告的,限期改正或辞退不合格的人员,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局及其管理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 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 9 8 9 年11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2月10日转发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