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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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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把握广告宣传正确的导向,正确引导群众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重视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工作,坚持广播电视广告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领导,严格把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成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禁非广告经营部门进行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
五、广播电视广告应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的区分。
由产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担费用,以宣传其产品或服务为内容的广播电视栏目,应标明为“广告栏目”。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节目,应保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不得插播本台的广告。
七、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九、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不得贬低、丑化和否定祖国传统文化。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
十、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维护民族团结,不得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或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
十一、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出现可能引发儿童不良习惯、不文明举止及不良行为的内容,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十二、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
十三、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妇女,不得歧视、侮辱妇女,使用不健康、不正常妇女形象。
十四、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十五、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播放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
商业电视广告中不得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画面。
十六、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科学,不得有迷信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十七、不得以故意引起听众和观众误解的形式播放广播电视广告。
十八、广播电视广告宣传应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播放治疗痔疮、脚气等不适宜的广告。
十九、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至21∶00)不超过两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两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规范广告宣传工作。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播出活动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1997年2月19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嘉峪关市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管理,确保新城魏晋墓群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城魏晋墓群的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新城魏晋墓群进行文物保护以及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生活、参观游览、考察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和相关法律、法规,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新城魏晋墓群所在地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的监督和指导。
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的日常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魏晋墓文物管理所负责新城魏晋墓群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嘉峪关长城保护研究所负责新城魏晋墓群的文物保护、加固维修、文献研究、“四有”建设等工作。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文化、公安、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要确保每年将一定比例的景区收入用于文物保护。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及有关基金会的基金和其他捐款、赞助财物,必须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新城魏晋墓群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国际的合作与交流。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嘉峪关市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文物旅游等事业,促进文化交流、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区

第七条 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对象是:
(一)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地下文物;
(二)由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三)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地上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范围是:
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包括:
南墓区墓葬较密集区域。东以新城镇农灌渠第三支渠为界,南、西、北三面边界皆在戈壁滩上。共有八个坐标点:东南角点位:北纬39°49′52.6″,东经98°26′27.9″,高程:1484米;南面点位:北纬39°49′28.6″,东经98°26′00.8″高程:1493米;北纬39°49′23.1″,东经98°25′49.8″高程:1499米;西南角点位:北纬39°49′31.7″,东经98°25′24.7″,高程:1501米;西面点位:北纬39°50′03.2″,东经98°25′22.2″高程:1499米;西北角点位:北纬39°50′19.4″,东经98°25′12.4″高程:1492米;北面点位:北纬39°50′27.7″,东经98°25′33.8″高程:1494米;东北角点位:北纬39°50′29.7″,东经98°25′59.0″高程:1489米。面积:189.8公顷。
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包括:
嘉峪关市新城镇移民村西南水井房(北纬39°52′49.3″,东经98°24′59.4″,高程1482米)为基准,向东南至酒(泉)新(城)公路新城段,向西南至嘉峪关市新城镇毛庄子南三岔路口(北纬39°50′51.8″,东经98°24′0.02″,高程1511米),再到南墓区西南角标志碑(北纬39°48′36″,东经98°22′31.8″,高程1543米)。
第九条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应会同市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应当组织编制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经省文物局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新城魏晋墓群保护规划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省、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依法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新城魏晋墓群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市文物管理部门。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确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依法由文物保护部门组织已经取得考古发掘许可证书的单位实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十五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墓群旅游环境容量。
第十六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墓群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向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对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市文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及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新城魏晋墓群核心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市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对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新城魏晋墓群安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或省文物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新城魏晋墓群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对制止损毁、破坏、盗窃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新城魏晋墓群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在新城魏晋墓群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新城魏晋墓群文物及重要资料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新城魏晋墓群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违反前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马市容[2006]18号)《2006年第5号》



各广告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美化市容市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行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马府法函[2006]03号),现将《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马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市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技术依据。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场所和空间设置的条幅、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

(二)在街头开展的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活动;

(三)张贴、涂写、刻画、散发标语、启示、信息、印刷品、宣传品等;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气球、飞行伞、飞艇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广告;

(六)沿街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新建、改建、扩建、维修门头招牌、店名、字号等;

(七)其他利用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

在同路段连续设置的,应做到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四条 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设施。

第五条 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交通信号设施;

(二)交通指路牌;

(三)交通标志牌;

(四)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五)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六)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七)其他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三)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四)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设置商业性广告的;

(五)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以及道路宽度3.5米以内。

(六)其他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七条 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环雨山湖内侧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二)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三)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四)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五)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六)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地出入口两侧20米范围内设置的;

(七)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八)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人体模型广告不着装;

(九)控制在广场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十)其他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形象的情形。

第八条 不得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商业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二)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三)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四)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不得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户外广告。具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二)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三)遮挡绿化景观;

(四)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并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 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主干道设置商业过街横幅。

(二)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筑物或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其他市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内设置。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依附于灯杆、电杆等的广告,其牌面底部离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5米;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三)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

(四)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得裸露,应用与建筑物色彩相协调的材料予以遮挡;

(五)广告设施的总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建筑物层数或高度 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

<3层(10米)   3米

≥3层(10米 )~≤8层(24米 ) 6米

>8层(24米 )~≤16层(50米 ) 8米

(六)广告设施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五条 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

(四)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六条  开展户外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市容景观、交通秩序和经济繁荣相统一的原则;

(二)不得在街头散发印刷品、宣传品等;

(三)在人流量较大的或者宽度小于3.5米的人行道不得开展广告活动;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禁止开展商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门头招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等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设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门头招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0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八条 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二十条 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时间的规定:

(一)条幅设置许可时间为10天;

(二)开展宣传、咨询、演出、服务等各类户外广告活动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三)氢气球、彩虹门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7天;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1年;

(五)门头招牌、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指路牌、橱窗、独立灯箱、电子屏幕、实物模型广告等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3年;

(六)工程造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设置许可时间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