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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1: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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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高度在24米以上并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筑物 (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必须组织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实消防责任制度,积极履行消防义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由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可以由各单位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善、维护管理;
(五)监督指导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使用;
(六)组织灭火演练和扑救初起火灾;
(七)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八)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根据需要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确保消防安全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以承包、租赁、借用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执行,处理执行中出现的争议。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格式由省
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八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和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管理制度和措施;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不得违章用火用电,不得损坏、移动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从事其他有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督促高层公共建筑投保户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的评定结果办理有关保险赔偿业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评定星级,须先经过初评部门的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审。消防安全是评定星级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电气、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标准的应当更换;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热器具,确需增设用电设备的,不得超过负载量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
(三)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管理,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实施,不得违章作业;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对防雷电气指数超过安全值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经高层公共建筑单位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焚烧废纸等可燃物品,必须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管道天然气、煤气的,其设备、设施和调配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遵守维护管理规程及防火安全规定。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储存或者使用罐 (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蒸气、燃油等热介质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必须保持防火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采取防火措施,用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防火功能和消防设备设施;确需改变的,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火灾扑救场地及空间。
第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疏散道路、楼梯和出入口不得堵塞、锁闭,疏散标志应准确完好,应急照明应齐全有效。办公、居住及人员集聚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示意图。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横向和竖向防火分隔、防排烟设施及管道检查孔应严格管理维护,保持有效完整并宜于使用。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应由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装饰装修应采用符合防火规定的材料,作业时不得损坏消防设备设施或者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
第二十一条 承担高层公共建筑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与建设单位签定协议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庆典等活动,主办单位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事前应共同提出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专人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需要减少或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的,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的规定,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通风空调及防排烟系统、应急广播、消防电梯、消防通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出记录
,并将检查维护的综合情况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有专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对失灵或者损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能启动的自备发电机,不能自动切换备用电源和备用水泵,不能运作的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及时修理、更换。停水检修消防给水系统,应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更新、改造或者检测维修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必须由持有《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具有检测检修能力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可自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备设施的,应作出限期整改计划,达到规定要求,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将建筑防火设计和竣工图纸、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合同、消防产品合格证、检查测试记录载入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初起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制定消防预案,并就下列内容开展初起火灾扑救训练:
(一)火灾接警、报警;
(二)建立扑救指挥机构;
(三)应急通报火情;
(四)人员疏散、救护;
(五)使用灭火器材;
(六)启动消防设备设施;
(七)火场安全警戒;
(八)通讯联络;
(九)上述各项的合成行动。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并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实战演练。
第三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义务消防人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和演练。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所有人员应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必须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讲明起火单位、地点和部位。
火灾发生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对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报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建立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应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高层公共建筑防火功能并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二)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
(三)擅自改动或者关闭消防设备设施;
(四)违反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改造,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五)违章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高层公共建设单位对本单位火灾报警不及时、不准确,影响及时灭火;
(七)其他拖延整改火灾隐患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上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8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20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推进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三条 市级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

(二)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必须体现依法、积极和稳妥;支出预算力求科学、合理和公平。

(三)坚持“厉行节约,艰苦创业”和“区分轻重缓急,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

(四)坚持“程序规范、决策科学、分配透明、结构优化、内容细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预算基础上的部门预算编制方式。预算编制的主体以一级预算单位为依托,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在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下分别编制,做到一个部门一本预算。部门预算编制的内容应包括部门的全部收支活动,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按照“公平、效率”的原则,实行“收支脱钩”,保证预算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五条 市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

(一)部门基本支出全面实行定员和运行费用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各项基本支出预算依据人员工资和基本运行费用分类分档分项的定额标准分别核定。

(二)项目支出(含部门专项公用支出)全面实行项目备选制度,在充分论证、遴选排序的基础上,建立备选项目库,编制一至两年滚动项目支出规划,实行项目预算滚动管理。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按照“量财办事、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的原则,分类依次从项目库所列项目中确定。除应急性支出外,未进备选项目库的支出项目不列入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六条 预算编制要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收入预算按来源和性质编制到目级;支出预算按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分别编制到项级和款级。部门预算支出按“先由非税收入安排,不足部分由预算内收入安排”的原则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尽可能分类细化,凡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均编制到具体项目。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同时将预算批复文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九条 市政府进一步完善收入目标考核机制。市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强税收收入征管,强化征管手段,防止发生“跑、冒、滴、漏”行为,做到既应收尽收,又不收“过头税”。

市财政局要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各项非税收入,全面执行“罚缴分离”和“收缴分离”。

第十条 预算拨款和补助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局应根据部门年度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对政府采购项目和可以明确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拨商品(劳务)供应商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预算执行,硬化预算约束,除难以预见的紧急、重大事项外,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未经财税部门会签,制发的文件中不得含有减税、免税和退税或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平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对列入预算的大额项目支出(含需再分配的省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大额项目预算中归属职能部门使用或管理的资金(如农业产业化、教育、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已细化到具体项目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审批,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每笔(项)支出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商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同意后签批;每笔(项)支出在5万元到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分管该部门的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超过20万元的,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部门的副市长签批。

(二)大额项目预算中的综合专项资金(如会议费、接待费、出国经费、招商费等),每笔(项)支出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

(三)总预备费支出,每笔(项)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5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分管财政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签批;20万元以上的,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签批,其中超过100万元的支出由市长签批。

大额项目支出的预算执行每月报批一次,由市财政局列表提出审核意见,按上述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财政局每月将所有大额专项预算执行情况分项列表报送市长和分管副市长。

第十三条 预算追加。原则上平时不追加预算支出。因部门预算未列但确实需要的项目支出,由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年预计新增财力(包括上级追加财力补助、当年超收财力、其他调剂财力)和实际需要,从备选项目库列出需追加支出的项目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定后,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签批;其中单项支出超过100万元的由市长签批,并向市委报告。同时,市财政局将预算追加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追加当年预算支出。每个部门追加支出每年不超过两次。



第四章 决算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决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决算组成。

第十五条 在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决算编制的原则、方法、要求及报表格式,在认真清理、核实各项收支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所属单位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级财政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要向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五章 预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收支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部门预算的监督,定期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提请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以保证市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运转。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全面推行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问效问责制度,切实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机关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加强与市财政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有违反《预算法》、《政府采购法》等财政法律、法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1〕1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邮政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闽台邮政交流合作,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综合性商贸中心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八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建设,将建设项目纳入当地城乡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共同商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由邮政企业编制设置方案经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邮筒(箱)和占地十平方米以下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住宅信报箱应当按住宅套数设置,安装在便于邮件投递的位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信报箱归产权人所有。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监督投诉电话、信箱,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协助提供相应地段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时,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机关、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

邮政企业、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单位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由其代收代转邮件。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负责邮件的保管、转交;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邮政企业可以凭隶属企业法人的授权文件,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所属分支机构以及服务网点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并免交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作业,保障快件安全、完整;

(四)加强全网统筹调度,做好业务量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避免快件积压,确保服务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应当与加盟企业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对加盟企业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处理全网用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对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以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闽台邮政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邮政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闽台邮政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为闽台邮政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闽台通邮基础设施建设,开辟闽台联运邮路,开通闽台邮政专船,扩大两岸邮件运输空中直航范围,促进两岸之间互发各类邮件和快件的中转地和集散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展以下闽台邮政合作项目:

(一)闽台企业之间开办电子商务和以金融、保险为基础的服务外包等新业务;

(二)闽台之间相互设立快递企业或者快递企业分支机构;

(三)闽台之间开展以书信、集邮、家乡包裹、特产礼品寄递等为主题的邮政合作交流;

(四)闽台之间加强邮政业务的监管协作,提高安全性和通关速度;

(五)闽台邮政、快递行业协会建立定期联络协调机制,推动同业人员定期对话、互访交流和业务合作;

(六)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邮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行业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建立申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申诉、举报的事项。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企业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企业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