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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李长春

时间:2024-07-22 04: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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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

李长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内容摘要:保护公益的关键就是从立法上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机制,避免民事司法审判权在公益诉讼领域的“真空地带”,这已成为了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趋势。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奠定了其深层法哲学依据。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的若干具体构想。
关 键 词: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

由于立法的缺陷与现实的需要,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已成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大看点,但主要是就如何从整体上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相应地提出了诸多完善建议,很少就其中的关键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具体而深层次的分析研究。本文宜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一元化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

所谓“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背民事、经济法律法规,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制裁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呈现出“潘多拉盒子”打开时的“壮观”场面。具体表现在:(一)通过非法手段侵害、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事件层出不穷,数额越来越大,可谓“举国震惊”、“世界瞩目”。(二)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价格违法等公益违法行为充斥于中华大地的每一个角落。(三)环境污染等各类公害事件此伏彼起。针对这些痛心疾首的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我国加大了行政执法的力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机关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和发挥,“挂一漏万”似乎成了行政执法的一大特色风景。针对行政机关“挂一漏万”,作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却只能“隔岸观火”,而狭义之士的“路人”又难以“拔刀相助”。大家只好一起听任这种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腐烂下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笔者认为,罪魁祸首就是我国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原告的一元化,从而形成了对民事公益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多也只有“支持起诉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所采取的是比较彻底的原告一元化即有权发动诉讼的原告只能而且必须是受害者本人亦即实体权利关系人,唯一例外的情况是,针对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经济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立法规定根本不能保护公益违法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客体主要是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难以确定一个直接、具体的受害者来担当原告,即使有直接受害者,也由于这种案件的“社会化”和“政治化”特征,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绝大部分人存在着“搭便车”的心理定势。而想起诉的人也可能因为考虑诉讼的不经济及国家未能给予其特殊的优惠政策,得不到任何实质性支援,只能孤军奋战等因素而不得不“忍痛割爱”、“退避三舍”。关心公益的一般民众也因为原告资格一元化而导致的“窄口径”被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使得诸如王海等狭义之士的“路人”,为了惩罚那些不法者,不得不采取“苦肉计”,先“买假”加入到受害者的队伍中去,使自己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然后才有“告假”的原告资格。事后不得不领受他人“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的讥讽,被怀疑为“动机不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只能对经济犯罪行为而导致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根据《刑诉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换言之,未触及刑法,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其他一切公益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鞭长莫及”的。此外,即使有直接受害的个体当事人“挺身而出”,讨个说法,法律也只保护其个人利益。在代表人诉讼中,也只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私人利益,除此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仍旧归属于违法者,也就是说,我国原告资格一元化所对应的“一对一”的权利保护方式重在保护私人利益,而不重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消说制裁惩罚公益违法者。总之,这种原告资格上的“一元化”诉讼机制难以应对日益猖狂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审判保护的“真空地带”,而违法者则在行政机关的“挂一漏万”和司法机关的“隔岸观火”中游刃有余、潇洒依然乃至变本加厉。
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应改原告资格的一元化为多元化,即不但受公益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和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且任何关心公益的公民、相关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代表国家或公众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全面周密地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国外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法律规定

(一)古罗马
在古罗马法中,“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侵害的人或被认为较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1]由此观之,古罗马的任何市民都可以代表集体直接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人只具有优先起诉权。
(二)英国
在英国,一般只有法务长官(检察长)可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利益,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但有以下例外:其一,在不正当行为已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而法务长官(检察长)又拒绝行使其起诉权时,经法务长官(检察长)同意私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其自身而是为了一般公众的利益。美国法学家G·盖茨称之为“检举人诉讼”。[2] 其二,英国的《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3] 其三,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共卫生群体诉讼。[4] 其四,英国法也赋予某些机构如英国的平等委员会及某些特别公职人员如公平交易局局长等以特别诉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5]
(三)美国
美国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它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原告的多元主义思路。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以起诉。[6] 1986年10月的《反欺骗政府法》第二次修正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以后分享一部分罚金(一般是从被告罚金中提取15-30%金额作为奖励)。《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也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合众国的名义提起。”[7] 但美国法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所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以防止滥诉。
(四)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8] 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经济法律都规定了有关公益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等)可以提起团体诉讼。[9]
(五)法国
大革命以后,法官的检察官在民诉活动和民事活动中不再是国王利益的代表,而是社会公益的维护者。1804《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诉讼。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及后来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相应规范,如后者第422条规定“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则更明确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10] 1913年,法国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团体诉讼。[11] 1973年法国的罗艾依埃(Loi Koyer)法律第46条正式给消费者团体以原告资格。[12]
综上所述,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具体制度规定上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并未采取一元化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是多元化,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通用形式,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在很多国家也具有原告资格代表他人提起诉讼,并且在一些国家,对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私人诉讼或民众诉讼有一定的奖励。这些共同点一方面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设计提供了蓝本。

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理论依据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
所谓当事人适格就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源于德国。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由于实体法与诉讼法未分离,传统当事人理论是通说。这种理论采取的是“实体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认为,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着眼点就是实体权利的有否,强调民诉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民事实体权利人为原告之适格,民事义务人为被告之适格。可见,此说采纳的是当事人的单一化,并不承认例外情况的当事人的多元化。
但随着诉讼的发展和纷争的现实,在起诉时就要求起诉人和被诉人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切实际的,会造成许多纠纷如现代型的公益纠纷等无法接近司法救济,权利得不到很好的救济。因此,在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认为,通常情况下,实体利害关系人为正当当事人,例外情况是第三人基于诉讼担当而具有当事人适格。[13] 有学者则指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代表性”或者“争议”(纠纷)管理权,他们认为,过去考察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只是从实体权利方面入手,而没有考察到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的诉讼特征。[14] 德国学者奥特科尔(Octker)等则创立了“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将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主体进行了分离,认为,在“形式当事人”的概念之下,为自己提起诉讼的为原告,其对方为被告,并不存在判断正当当事人的实体法基准。[15] 赫尔维格进一步提出诉讼当事人资格纯粹是诉讼法上的问题,认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诉讼实施权”。[16] 可见,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只看起诉的当事人是谁,是否拥有诉讼实施权,而无需从实体法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关系。进而言之,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这就意味着直接利害关系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为了他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而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或标准是诉讼实施权,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为适格当事人,而无诉讼实施权的人为非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分为实质正当当事人适格和形式正当当事人适格,认为实质适格当事人是民事实体法法律关系主体,当然拥有诉讼实施权,而形式正当当事人系非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其诉讼实施权则表现为纠纷管理权,主要存在于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的情形。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取得纠纷管理权为他人(系争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根据诉讼担当的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诉讼担当人分为法定诉讼担当人和任意诉讼担当人。前者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授权而不是根据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的意思表示,取得纠纷管理权,从而成为形式正当当事人。法定诉讼担当人分为两种:其一,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等。其二,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他们一般具有某种职务资格,因公益的需要和法律技术上的考虑而被赋予诉讼当事人资格,如英美法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17]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般民众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中的第一种形式而取得正当当事人的资格。因为在法治社会,人民拥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根据人民主权理论,通常情况下,人民以间接方式管理国家事务,但必要的例外情况,可行使直接管理权(后有详论)。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就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中的第二种形式而取得正当当事人资格。任意的所以担当人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明确授权给第三人以纠纷管理权,这也合理地解释了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相关问题。
由以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理论关于原告资格上的界定已摒弃了传统正当当事人适格中的一元化(实体权利人)而改为多元化,系争法律关系主体和非系争法律关系主体都可以成为正当原告,具体在民事法益诉讼中,不但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和进行诉讼,而且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如基于纠纷管理权的一般民众、检察院等都可以拥有原告资格提起和进行诉讼。
(二)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提起者应享有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们包括我国学者都提出过多种理论学说。最近,我国学者认为,诉权(民事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所谓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18] 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那么,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地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讼的宗旨,与法治原则及法治目标相悖。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法理拿起法律技术的衡平武器,利用“诉权转让”或“纠纷管理权”或“诉讼担当”等变通之,认为,应该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或法益的需要。凡是侵害的危险性较广,影响层面较大,但非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或法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时,法律不仅保护公益,而且同时保护相关私人利益,此时赋予私人的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如检察官、消协、工会等和关心公益的一般民众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程序涵义诉权)。[19] 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其实质就是变诉讼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日本、意大利等国宪法都有规定,特别是葡萄牙宪法,针对公益诉讼规定了民众诉讼权,尤其是对于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与生活素质、损害文化财物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时,提起司法救济,并有权要求损害者赔偿。[20] 由此可见,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非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拥有诉权,这得到国家宪法的认可。
(三)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
(1)人民主权理论
按照人民主权理论,人民是一切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但人民一般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把国家权力委托给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去具体行使,人民则保持监督权,另行委托权及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这些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具体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时,必须反映和体现人民的意志,否则,人民可以启动相应的救济权,如卢梭之观点,“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者,它必须按照公民的指示(即法律)办事,行政权是一种委托权,行政官是主权者委托的官员,人民可以罢免行政官员。在一个国家里,统治者或行政官绝不是主权者,而是主权者的仆人即人民公仆”。[21] 具体程序是,先由民选的代议机构制定反应人民意志的法律,然后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相关公职人员去执行法律,在相关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官僚主义,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能反应和体现人民的意志的情况下,人民可以放弃对他们的委托,而直接对违法行为起诉,委托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审判权来执行法律。同时,国家机关无论如何健全和调整,仅依靠相关机关及公务员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因此,法律应授权公民和社会组织来维护公共利益以补救其不足。而作为法治国家,公民和社会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途径应是把违法者送上法院,接受公正的司法审判。故必须赋予公民和社会组织以直接起诉权。[22] 综上,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除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权利主体依法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外,普通民众和社会组织也可基于人民主权理论而拥有诉权,成为正当原告。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民主法律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理论,但由于“我国现代法意识的缺乏,一直没有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方面保障人民通过公诉权利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只停留在鼓励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领导人检举、揭发、举报上。”[23] 其实质仍是人治而非法治。因此,要切实保障人民主权,推行法治,应尽快依法赋予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对公益违法行为的公诉权或直接起诉权。
(2)权力制约理论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权力的分立与权力的制约是法治的支撑点。”[24] 孟德斯鸠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洛克也认为,“在一定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真正的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在法治国家,不但要制约权力的滥用,而且还要制约权力的惰性,这是权力制约的本质使然。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是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国家机关,它拥有非常广泛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但因为行政权自身的主动属性,加上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利益因素的驱动,行政权力明显呈现出扩张、膨胀和萎缩的双重趋势,从而使有些领域成了“唐僧肉”,人人都想吃,展现出“齐抓共管”、“你争我夺”的热闹景象,而另一些领域则成了“冷宫”,无人光顾,冷冷清清,出现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逍遥法外。同时,由于执法机关的特权问题即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法律的执行权,那么就势必造成行政机关变成了牟取“私利”的工具。因为行政机关内在制约的先天不足,难以承接强力制约的重担,故必须要建立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因此,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经济违法行为侵害,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此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不依法作为或怠于作为时,不仅拥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且任何公民、组织都拥有诉权代表国家或者社会公众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判。这一方面可以打破行政机关对公共权力的垄断,利用司法裁判权的政策引导功能和强制威慑功能来促使行政权的依法行使,既不能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也不得因怠于行使而出现行政执法盲区,从而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另一方面,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依法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或公众起诉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其实质就是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当然,根据权力的划分,这种权力制约应仅限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场合,不能任意超越,否则,就是对行政权的侵犯。但应注意,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仅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及公民和组织控告的案件,其他案件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可基于法律监督权通知行政机关限时予以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以派员参与调查和处理。
综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公益诉讼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不但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且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解决了原告多元化的深层法哲学依据。

四、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的若干构想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市政府六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销售不动产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是指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以辖区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依托社会综合治税手段,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四条 市区房地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在市区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税收由其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不按项目属地原则确定管辖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征管,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形成政府依法管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二)与同级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基本信息;
(三)对上级传递、自行采集和纳税人报送的项目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登记、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四)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掌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进度及项目结算情况,监控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负责项目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对使用销售房地产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并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和开具发票;
(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注销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第八条 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相应机制。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税收行为。
(一)凡进入我市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市外企业,原则应在我市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并按规定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二)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入辽企业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程序,协助税务机关搞好税收征管。外埠开发、施工企业参加本市项目招投标的,应按照企业入吉备案要求,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重新注册成立子公司。
(三)建立税务、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税款的协作机制。凡施工单位未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收集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并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情况和《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三)住建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要按照《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府发〔2009〕27号)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府办发〔2009〕52号)精神,不定期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项目登记和核销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签定建筑业务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区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已办理登记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外埠进入我市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1)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埠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四)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源平面图、房地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详见附件2)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外埠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八)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纳税人申报后,对资料齐全、审验合格的,给予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退还原件,留存《房地产项目登记表》、《建筑业项目登记表》及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建立项目登记管理档案;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取得后逐步补齐。
第十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注销的,纳税人应自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其项目登记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项目登记。外埠纳税人应同时办理注销报验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或《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者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地方税收,并按照要求在申报期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销售明细表》、《房源平面图》、《各税纳税申报表》;
(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工程监理月报)、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开具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发票的相关资料;
(三)房地产项目拨款和建筑业项目收款的相关资料;
(四)登记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总机构设在我市的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
1. 根据财务、税收核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对账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2. 到外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局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管理,按时为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 以总机构名义到外埠经营,不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其经营所得到其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 本市企业去外埠经营并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的,在税权范围内从低核定应税所得率。
(二)外埠企业所得税管理。
1. 在市区设立并已经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埠企业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执行。
2、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该纳税人在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允许到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未在市区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2)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
3. 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砂石等应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沙、石等数量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追缴应扣未扣的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实行证前清税制度。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必须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及时追缴,保障税收应收尽收。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市区域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必须使用我市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本地发票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建设单位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入账。凡不能提供本地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的,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和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收取商品房定金和预售商品房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款项结清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商品房购买人开具发票。预收款收据和不动产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税、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房地产业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有建设项目的单位未取得合法凭证或接受外地建筑业发票的,应督促建设单位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换取市区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其他涉税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收收入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或在地方税务机关尚未出具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该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机关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
(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33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纳税地点和纳税方式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的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缴纳的属于中央收入的营业税和应缴纳的属于地方收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缴纳的属于中央收入的营业税,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缴纳的属于地方收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报批。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