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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07 11: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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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199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或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授权副市长或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复议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

  (四)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授权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授权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裁定中止审理、延长审理期限;

  (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中有关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参加人,申请复议和受理的条件与要求、审理与决定等制度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市政府复议办应作出书面通知,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有关案件的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并由市长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除复议决定书以外的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下达并加盖市政府复议办印章。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及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确保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药总公司是全省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医药公司是当地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医药生产经营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计划要求,提出全省医药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编报和下达医药行业各项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全省医药行业全面质量管理,组织产品质量升级创优活动,贯彻实施医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按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管理全省医药行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负责全省医药行业的新产品研制、技术革新项目和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
四、协调平衡全省医药商品的进出口工作,统筹管理使用医药进口专项省级地方外汇,施行国家规定的中药材、化学药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五、指导协调全省医药商品流通;按照规定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对重大疫情、灾情及战备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储备、供应实行统一组织和调度;组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六、组织和指导医药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组建信息网络,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医药行业各种协会的指导、协调工作。
七、按照国家规定协同省物价部门管理全省医药商品价格,拟定省管理的医药商品价格或调价方案,协调平衡市(地)管医药商品价格。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升级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工作;协调、促进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向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或省级地方标准的药品,必须报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执行《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医药、医疗器械产品,须由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验收发证。
第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须向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经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七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质量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收购和销售。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制售假药劣药、哄抬物价、扰乱市场者。
第九条 中西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

关于实施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实施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市、南京市分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
现转发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从1988年起,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分行,每年年初按本行经办的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余额数和规定的比例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县级支行应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由地(市)分行统一管理。贷款呆帐准备金专户存储,结转使用。
二、各级行处上报核销贷款呆帐,必须由贷款业务部门填制“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附件一),并附详细说明和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按规定权限批准。经审批行行务会议审查通过,并由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签属意见后,才能列为呆帐。
三、借款单位发生确实不能还款的情况,应向贷款银行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数额,提交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可申报核销。经批准,其借款列为呆帐后,贷款银行出具“免除还款通知单”(附件二),作为借款单位冲销有关帐务的凭证。
列为呆帐的贷款已计收的利息不再退回。
四、外汇贷款呆帐准备金,按决算日汇价折算成人民币提取。发生呆帐损失,按申报日汇价折算成人民币列报。
五、关于提取、核销贷款呆帐准备金的会计核算,另行规定。
六、各级行处要从严管理贷款呆帐准备金,不得多提或重提,不得任意免除借款单位的还款义务。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行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外,取消该行当年利润留成。
七、各行应对1988年以前已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着手清理,并在今年年底以前将清理结果报告总行。
附件一: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贷 款 种 类 │ │ │ │
├──────┼─────────────────┤ │ │
│项 目 名 称 │ │ │ │
├──────┼─────────────────┤地(市)行意见│ (盖章) │
│借款合同编号│ │ │ │
├──────┼─────────────────┤ │ │
│借 款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 │
├──────┼─────────────────┼───────┼──────┤
│借款单位名称│ │ │ │
├──────┼─────────────────┤省(区市)、计│ │
│主管部门名称│ │ │ │
├──────┼─────────────────┤ 划单列市分行 │ (盖章) │
│ │本金(大写) ¥ │ │ │
│申报核销金额├─────────────────┤审 查 意 见│ │
│ │利息(大写) ¥ │ │ │
├──────┴─────────────────┼───────┼──────┤
│核销贷款损失说明: │中央企业财政 │ │
│ │驻厂员机构审 │ (盖章) │
│ (申报行盖章) │查 意 见 │ │
│ ├───────┼──────┤
│ │总行审查意见 │ (盖章) │
└────────────────────────┴───────┴──────┘
填报说明:
一、按规定申报核销贷款损失时,填报此表。经审查批准的申报表是办理冲销呆帐损失的依据。
二、县以下(含县)经办行经办的贷款申报核销时:
(一)不满5万元的,填报本表一式四份,报地(市)行,地(市)行会同同级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后,一份财政驻厂员机构留查,一份报上级行备案,一份地(市)行自留,一份随拨付贷款呆帐准备金凭证寄经办行。
(二)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满10万元的,填报本表一式伍份,由地(市)行转报上级行,会同同级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后,一份报总行备案,其余四份比照一)处理。
(三)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填报本表一式六份,逐级报总行,批准后,一份报财政部备案,其余五份比照(二)处理。
三、地(市)行本身经办的贷款,申报核销损失时,填报程序比照二,但均应少填一份。
四、省(区、市)、计划单列市行本身经办的贷款,申报核销贷款损失时,填报程序亦比照二,但均应少填二份。
附件二:免 除 还 款 通 知 单
编号:

经研究,同意免除你单位归还 号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本金 元,利
息 元。请据此冲销有关帐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盖章)
年 月 日
.此单一式三联,借款单位和主管部门各一联,贷款银行留一联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