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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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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意见

国家休育总局


关于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意见

(体办字〔2002]248号2002年11月18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发挥体育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促进作用,保证我国体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体育道德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体育道德建设是发展先进文化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十分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以德治国方略的确立,《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印发,为发展先进文化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已经成为文化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体育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文化的重要内容,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体育健儿在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所展示出来的"不畏艰险、不断进取、团结拼搏、敬业奉献、勇攀高峰"的优秀品质,已成为全社会宝贵的精神财富,极大地激发了中国人民的爱国热情,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推动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加强体育道德建设,是体育战线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以德治国方略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促进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体育道德建设是保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体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伴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中华体育精神和优良的体育道德风尚,体育所创造和体现的精神价值已经成为宝贵的社会财富。但是,近些年来,在体育道德方面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有所滋长,弄虚作假、违规违纪的体育道德失范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体育的形象和声誉。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地遏制和解决,势必影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局。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综合治理,但依靠道德的力量来规范、引导是重要手段之一。
{三)加强体育道德建设是开创体育工作新局面的客观要求。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迈向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人民群众对体育的需求日益增长。北京举办友则8年奥运会,对体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面对世界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激荡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体育领域也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研究解决。我国体育事业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挑战和艰巨的任务。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完成时代赋予体育工作的使命,必须大力加强体育道德建设,这是一项关系体育事业兴衰成败的基础性工程.
二、体育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四)体育道德建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为依据,突出体育行业道德建设这个重点,抓住赛场赛风、赛纪这个薄弱环节,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全面培育新的体育道德风尚,为开创新世纪体育工作新局面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五)加强体育道德建设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和体育工作的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重在建设的原则,坚持正面倡导,正面教育;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统一的原则,树立与时俱进的观念,把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坚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反对个人利益至上、金钱至上的错误思想;坚持突出重点、全面建设的原则,重点抓好体育行业道德建设;坚持依法治体与以德治体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教育与管理相一致,自律与他律相补充。
三、体育道德建设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六)体育道德建设必须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总体要求。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结合体育行业的领域的特点,将祖国培养意识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爱劳动、爱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具体规范渗透于体育道德之中,使体育道德的内容特色化、具体化,成为体育工作者和群众体育活动的参与者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为国争光、元私奉献、科学求实、遵纪守法、团结协作、顽强拼搏"的中华体育精神是我国体育工作者继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融合奥林匹克精神、弘扬时代主题的结晶,蕴涵着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的基本内容,贯穿了为人民服务这条 主线,反映了体育道德建设的本质。在体育道德建设中,要唱响中华体育精神的主旋律,贯彻于体育道德建设的全过程.
(八)积极倡导体育职业道德规范。在体育职业道德建设中,体育工作者要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端正职业态度,提高职业技能,严格职业纪律,为建设体育行业优良作风发挥重要的作用。从业于竞技体育工作的人员,要严守公平、公正、公开的竞赛准则和道德要求。在运动员中要大力倡导献身体育、为国争光;勤学苦练、勇攀高峰;团结互助、顽强拼搏;尊重对手、尊重教练;严守规则、公平竞争;恪守礼仪、服从裁判;胜不骄傲、败不气馁等道德规范。在教练员中要大力倡导科学训练、勇于创新;严格要求、传技育人;爱岗敬业,为人师表等道德规范。在裁判员中要大力倡导严肃认真、忠于职守;精通业务、公正准确;秉公执法、不彻私情等道德规范。体育管理者要以勤政廉洁为重点,体育科技工作者要以求实创新为重点,体育教育工作者要以教书育人为重点,自觉履行具有本行业特点属性的职业道德规范。
(九)突出解决体育行业不正之风。加强体育道德建设,要把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消除违法违规行为作为突破口。针对体育比赛中存在的使用违禁药物、裁判不公、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在加大教育力度的同时,要有的放矢地进行作风纪律整顿,纯洁队伍,整肃风气,净化心灵,切实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和纯洁性,牢固构筑抵御不正之风的思想道德防线。
(十)努力营造健康文明的社会体育道德氛围。社会体育道德建设应围绕追求文明生活,科学参与健身的主题,大力倡导科学健身、反对迷信;爱护设施、维护环境;文明礼貌、互相尊重;遵纪守法、维持秩序等道德规范。决不允许利用体育宣扬愚昧迷信,散步歪理邪说,进行各种伪科学、反科学的活动;决不允许打着体育竞赛的旗号进行赌博等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要在体育观众中大力提倡遵守赛场纪律,维护赛场秩序;文明观赏赛事,理智对待输赢;讲究公共卫生,爱护赛场公物;尊重运动员、裁判员等体育赛场道德。各种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管理者,各体育社团、球迷组织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培养和提高体育观众的道德素质和法纪观念,教育引导他们恪守道德规范和赛场纪律,做文明观众。
四、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主要途径和措施
(十一)强基固本,加强思想教育。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教育是提高道德素质的基础。要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演讲会、辩论会、知识竞赛,设立荣誉台(室)、光荣榜等形式,坚持不懈地灌输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体育道德规范,提供健康文明的精神食粮。要紧紧抓住本单位思想道德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以事明理,激浊扬清。特别是要重视利用重大节日、重大比赛等时机,及时搞好思想道德作风教育。要把思想道德教育内容纳入优秀运动队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中,制定体育道德教育教学计划,编写体育道德教材,开设专门课程。
(十二)严格管理,充分发挥法规制度的作用。加强体育道德建设,要坚持搞好依法治体与以德治体的有机结合,要把道德教育与严格管理、严格执法执纪、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凡体育道德坚持和倡导的行为,应当从体育法规制度上予以支持、鼓励和保证;凡是违背体育道德的行为,要善于运用体育法规制度进行约束。要把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指标,使从业人员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树立行业新风。
(十三)依托载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要重视社会宣传舆论工作,增强阵地意识,主动利用图书、报刊杂志、广播影视、互联网络等各种宣传媒体,通过公益广告、标语口号、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正确评价、褒贬各种体育现象。要广泛宣传体育道德先进典型,形成见贤思齐的良好风气,努力营造一个讲道德光荣、不讲道德可耻的舆论环境.
(十四)注重实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教育与实践相结合,是加强体育道德建设的重要环节和有效形式。在继续开展已有的"体育道德风尚奖"、"文明赛区"、"文明运动队"、"文明运动员"、"文明裁判员"等体育道德建设创建活动的同时,要不断拓宽创建活动的领域.
运动队要积极创造条 件,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运动员进行社会考察、访问,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使其体育道德素质在社会实践中得到熏陶和升华。社会体育道德建设活动要与体育进社区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参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区县、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等活动,不断强化公民体育道德意识。
(十五)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对体育道德建设工作的领导。体育道德建设是一项系统王程,需要各级领导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级体育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大投入,明确责任,积极创造有利条 件,抓住群众所关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率先取得突破,从而使体育道德建设工作取信于民,确保体育道德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才市场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体(含聘用用制干部,下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流动等原因发生的争议。
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发挥其作用;
(二)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裁决;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仲裁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的案件;
(四)监督、检查仲裁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调离、借调、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停薪留职、离退休后依法另行从业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其它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已在聘用合同中订有发生争议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其他仲裁机关仲裁的;
(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内跨地、市、州以及省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在鄂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地、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仲裁委员会受理。驻
外地机构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派出该驻外机构的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委托给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疑难的人才流劝争议案件。
(三)跨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直接或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同省外有关仲裁委员会联系办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人,必须是提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人员,认为对该案件的处理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五条 申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诉人没有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后,对情节简单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对比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1名负责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并由3至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由仲裁
委员会的1名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约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弄席仲裁评议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看法和建议,但对仲裁决定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争议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请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申请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仲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有产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档案、资料、索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稳私的有关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属申诉人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属被申诉人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全面掌握和查清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然后进行评议裁决。评议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庭裁决不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仲
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一般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作出评议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下级仲裁机关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另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和调解的费用,由申诉人预先交纳。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争议案件以仲裁方式结案,仲裁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申诉人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撤回申请的,已发生的费
用由申诉人承担。当事人交纳调解和仲裁费用的分但比例,由仲裁庭决定。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执行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其中,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出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准流动的人员,应安心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争议而使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受害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利川人民检察院  刘玲芳

摘要: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等等。我们认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上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仍有必要。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 必要性
一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众所周知,近段时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是强化?是弱化?抑或取消?先是法院的精英与检察机关的精英在报上争论,后有民诉学者的加盟,唇枪舌剑、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现阶段对民事审判实行检察监督是必要还是不必要?
我们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是承认还是否认,首先要审视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①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可见,对民事审判实行民事检察监督不但有宪法依据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姑且不论现阶段进行的审判改革的合法性,既使正确,无论怎么样改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借口改革而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也是现实的需要。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也曾听到非法院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我以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源于两种视角得出的不同结论。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检察监督是仅就后者而言。②试看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在生活中绝无仅有吗?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各地不是都有吗?至于违反程序、无视事实,动辄“勾兑”的现象则比比皆是。所以说,在事实层面上,民事违法是存在的,民事错案是存在的。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工作报告称:2005年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10107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因有新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323件;调解或和解结案1065件。2005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案件收案42737件,结案41461件。其中改判13965件;发回重审3044件;调解3967件。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这些数字就在于证明,民事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客观生成的土壤。从理论上说,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办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第三者的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这个道理还需要更多地展开吗?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上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目前在我国的改革中,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对法院的监督也不能忽视,我国正处在“人治”向“法治”的转型,在实践的摸索中蹒跚地前进,有很多数据表明:在我国,民事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其存在成为不争的事实,比如说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索贿、受贿、违法查封、扣押财产, 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等相当严重,并且在我国一些法官的业务水平低,职业道德水准不高等最终会造成司法腐败,所以民事检察监督的存在是现实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私权利,最终实现其实际权利。而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有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设立就是针对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审判程序的有效监督,避免法官滥用权力,避免社会群体丧失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避免司法腐败现象,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是有限的,需依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需要而定。
以上这些都说明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其存在的依据,当然民事检察监督也不能例外。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改革中,有关其存废有很大的争议,但在法律未修改前,我们必须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当然不完善之处有待修改。
二 中国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分析
民事检察工作步履维艰,民事检察立法残缺不全,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幼稚与肤浅的必然结果。司法部门过分地注重浅层次的应用性研究,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又对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使得民事检察理论基本上停留在工作经验总结和注释式研究的层次,而像民事检察理论体系等诸多重要的基础性课题则鲜有论及。
(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容空泛,结构不明
民事检察监督权内容与结构的空泛与抽象,是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主要表现方式是民事抗诉权。我们认为,民事抗诉权依次由知悉权、确认权和保障权构成。
知悉权是指,检察机关有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信息的权力。很显然,知悉权是民事检察权中最基础性的权能。如果没有知悉权是不可能进行民事检察实践的。调卷是实现知悉的重要方式。调卷并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在立法上却一直没有解决,从而为民事检察工作平添了一个障碍;确认权是一种法律评价权,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在了解执法情况后,针对审判机关是否遵守程序法,适用实体法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所作的一种法律评价。它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效力;保障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具有的保证法律、法规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项权力。保障权是保证法律得到严格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根据检察机关对审判权力行为评价与确认的不同结果,保障权又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即维护权和纠正权。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正确时,应当依法维护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认真作申诉人的服判息讼工作,使生效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错误时,有权依法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
知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起点和前提,确认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桥梁和过渡。确认权前接知悉权,后通保障权。而保障权则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和组合。正是此三权层层递进的关系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任何一个完整民事检察监督过程的完成,无不蕴含着知悉、确认、保障这一逻辑顺序。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错误时,有权依法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
(二)实现检察监督权的措施与手段在立法上的严重不足
民事检察监督的措施与手段是实现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必须拥有的配套权力,以保证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运作和实现。实际上,正因为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运作阻力重重,才有必要提出民事检察监督措施与手段这一命题。
根据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应当有如下一些基本的措施和手段:(1)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判决、裁定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关于调卷的时间、方式和期限,可以研究协商解决。(2)复制、摘录有关的民事案卷。(3)检察机关通过对案卷和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如公民举报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4)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出席法庭,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并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了解判决和裁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
审判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应是检察监督的范围。理论上讲,监督的范围应当全方位覆盖被监督权力所涉及的范围,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只限于判决和裁定,审判行为的范围当然不仅限于判决和裁定。大量实践表明,凡是未被纳入监督或监督不力的领域,恰好就是执法不严表现最突出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5年 5 月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请示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无权对执行中的裁定提出抗诉。同年 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人民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暂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单方做出的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司法解释是否合法,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这种由被监督机关对检察监督划定范围和规定监督程序的作法是否合理和科学。
当然,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问题还多,一些不明确的程序、制度诸如:民事抗诉的具体操作;对追究法官违法行为的具体程序设计;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诉的程序、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并期待立法机关的立法修改。《民事诉讼法》共 270 条,其中直接涉及民事检察工作的立法仅5条,检察监督方面的立法竟占不到法条总数的2%。无论是法条质量,还是法条数量均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民事检察制度立法既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也缺乏坚实的实践基础。所以,以宪法为依据,强化检察权的设置,完善其若干结构性缺陷,细化操作程序,是民事检察工作深入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 完善我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结合我国当今实际,参照我国检察制度史,借鉴外国经验,应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可以遵循以下的宗旨。
(一) 民事检察监督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应当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也许会有它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但这些不足之处却不能作为任意违反它的理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渊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应上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到188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这是法律当中规定得最具体的,在实践操作中就必须严格地遵守这些法律。尽管现在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许多的争论,有些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诉讼,有些又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限和范围应该加强和扩大,但应注意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中也固然可以作一些探索,这些探索却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理论的研讨上,学者们有必要从各方面对这个规定提出疑问而使之完善,但这需要通过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完成,在法律未改变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运行还须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解释应协调统一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在检察监督实际操作的需求下,显得过于原则。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一种,虽然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但在抗诉的范围、抗诉的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过程中的地位这些重要问题上,法律规定则缺乏相应的内容。在“可以抗诉”这个原则性的空间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了许多矛盾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个解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对于检察建议对法院有什么样的效力、是否会导致某些程序上的后果的问题上却缺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配合。又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也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
出现上述法检两家司法解释的种种矛盾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需协调,在作出涉及对方职务履行的司法解释时,要先和对方协商。法检两家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各自为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规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三)民事检察监督应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
以人民的利益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出发点,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在探讨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时候,如果仅限于从法院和检察院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其结论不免会失之偏颇,从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才能建立起有坚实基础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需求。笔者认为,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中,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心理认为多一层监督就多一层正义,因此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还是有群众基础的。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下,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相当困难,而民事抗诉则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故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至少是比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更为行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当事人容易认可民事抗诉权的存在。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可以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而主动提起,这不能不说缺乏当事人的需要这一基础,因而也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
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其次要考虑现实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是不是已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还需不需要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来补充。笔者认为,在中国民事诉讼中至少还有两个方面不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其一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不足于保证裁判的质量。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我国审级不足的问题,起到了纠正错误裁判的作用。其二是我国法官素质现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法官素质相对较低造成的错案和司法腐败问题不是一时能够根治,民事审判监督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可以使这些司法不公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纠正。
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最后还要注意到民事公益案件的需要。在民事公益案件中,谁可以以原告的资格起诉是不确定的,英美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国没有建立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起诉制度,而事实上许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案件中却缺少可以作为原告身份起诉的合法机关,单个公民相对于强大的侵权者而言力量则过于弱小,应此,要充分保护人民的利益,在我国应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

注释:
①陈德辉、陈晓斌:《论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与现行制度的改造》,《人民司法》第4期;
②转引自,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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