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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改善民生/颜其顺

时间:2024-07-09 17:5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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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改善民生

颜其顺


“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胡锦涛总书记的这段讲话,对于我们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开展“情系民生,勤政廉政”宣传教育活动,对于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新形势下,人民检察工作如何“情系民生,勤政廉政”,如何更有效地履行好检察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认为,应当切实加大“四个力度”。
一是以依法打击犯罪为重点,切实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工作力度。
要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就必须增强民生意识,积极开展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检察工作。当前,社会治安和腐败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严重影响民生建设的社会热点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安全感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严厉打击那些“市霸”、“街霸”、“乡霸”、“村霸”等,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应当充分发挥反贪、反渎职能,突出查办农业、教育、就业、医疗、社保等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特别要密切关注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种籽、化肥等坑农害农案件,查处土地承包、征用、出让和道路建设等新农村建设当中的职务犯罪,确保农民和农村集体利益不受侵害,促进党和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应当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积极开展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公平竞争等犯罪行为的打击行动,依法平等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健康、和谐、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经济活力。
二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切实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的每一项工作都与民生密切相关。我们要通过履行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最基本、最直接的途径,切实把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活动监督和劳动教养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全面提高监督质量,真正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要着力发现和查处执法不公背后隐藏的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问题,发现和查处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以罚代刑等问题,从根本上保障司法公正,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要深入开展以精研法律、岗位练兵、业务培训、整合资源为主要内容的检察业务建设,进一步加强以“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为主要目标的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要以服务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切实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摆在首位,抓住影响民生民权的突出问题,加大跟踪监督力度。要把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维护公平正义与提高办案效率、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彰显法律监督的价值和作用。
三是以“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理念,切实加大服务大局的力度。
检察机关要服务好大局,要坚持以办案为中心,立足执法办案服务大局。只有把群众反响强烈的司法不公,忽视民权,影响民生,贪污腐化、败坏党风,破坏社会安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人和事查处好、解决好,才能把“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落到实处,才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要尊重民意,以畅通民意表达渠道服务大局。要建立和完善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网上报平台应用机制,加强举报宣传,严格举报案件的工作流程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与信访、纪检、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和信息交换机制,尽最大努力使群众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好了解民意、疏通民意、接受群众司法诉求,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要保障人权,以和谐司法服务大局。要科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既要保障受害人权利,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要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又要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解决好当事人因案件而致贫或因贫穷而放弃诉讼权利等问题。要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减少群众的讼累。要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定分止争,息诉平讼,强化检察环节的和解工作,摸索检察环节促进和解与社会调解的对接路径,从而构建多元化的矛盾冲突解决机制。
四是以 “从严治检”为抓手,加大廉政建设力度。
忠诚、公正、清廉、严明,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也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客观要求。作为检察机关的同志,更要强化廉洁意识,切实做到“情系民生、勤检廉检”。要进一步深入开展思想道德和作风纪律教育。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坚持不懈地改造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学习中不断充实自己,在工作中不断改造自己,在办案中不断警示自己。要正确认识、正确对待和谨慎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树立“权力就是责任”的观念。要淡泊名利,洁身自好,不断加强党性修养和法制修养。要完善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进一步落实我院制定的规范化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大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力度,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内部审核力度,加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一岗双责”责任追究力度,坚决贯彻执行高检院和省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不准”、“六个严禁”、“十二条纪律”等规定;坚决贯彻执行市委和市人大有关规定,不断提高规范执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能力和水平。要完善和加强外部监督。积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深化人民监督员工作,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检,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及有关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防范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保证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所需经费投入。
  第六条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经费投入;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连企业和市属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业可根据需要按职工比例设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落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具备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和处理职业危害事故的能力。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包括培训记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自我保护能力。
  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制度,强化职业危害源头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所做检测应当客观、真实。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岗位津贴。

第三章 职业安全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评估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有关职业危害事故;
  (六)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情况;
  (三)作业场所工作条件、设备、设施、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情况;
  (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整改与消除情况;
  (七)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演练情况;
  (九)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十)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情况;
  (十二)职业安全健康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相关证件。

第四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及时修订,并组织贯彻落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辨识,分类登记;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三)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事故频发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实施监控;
  (四)对首次投产,或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产生新职业危害的,须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

  为构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的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关系着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经济的可持续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广泛参与。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充分认识到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科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计划,纳入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法制意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防治职业病的法制观念和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能力,营造良好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氛围。
  严抓源头治本工作,确保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防止产生新的职业危害因素。对于容易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五小”企业等,进行限制和淘汰,并结合国家产业政策,逐步实行关、停、并、转,以逐步消减职业危害因素。
  完善本地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信息管理系统,落实预防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有效措施,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职业危害事故措施评估监控、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确保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等所需物资和装备储备,逐步构建职业安全健康应急救援体系。
  开展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评估,加强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的监控,完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监管体系,建立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因职业病防治工作不力而发生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健全机构,明确责任,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监管工作。
  按照中央编委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15号)精神,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已由市卫生部门划转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个别区市县也实施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的划转。对于尚未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的地区,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监机构建设和加大安全投入的通知》(大政办明电 [2008] 14号)精神,尽快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职责予以调整;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请示、争取编委支持、与卫生部门沟通,尽快研究解决职能划转问题。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中央、省、市直属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接害工人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接害工人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后,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范围,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意见》(大安委发 [2006] 17号)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大安管局字[ 2004] 17号)等有关规定界定。
  三、加强部门联系,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协作监管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监管、卫生、劳动保障和工会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五年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3)》的精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拟定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规划,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管理、奖惩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管制度,同时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全面开展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监督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严禁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岗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严控职业危害严重单位职工加班加点,并严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在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发挥工会组织监督作用。
  四、依法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依法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进行演练。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认真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加强对从事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岗位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教育,增强职工防范职业病的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实履行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义务。认真开展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加大职业安全健康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改造力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紧紧围绕防范、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目标,切实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各项防范职业危害的措施,完善各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使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邢台市人民政府废止21件规范性和行政措施目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8〕第2号



为维护法制的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促进我市依法施政,经2008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相适应,文件依据已废止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代替的21件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予以废止,现予以公布。

代 市 长 刘大群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废止21件规范性和行政措施目录
http://www.xingtai.gov.cn/News_View.asp?NewsID=1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