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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2 21: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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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五)承包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办法;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9日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蔬菜工作办公室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市政府蔬菜工作办公室所属蔬菜基地管理站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专业菜地附属设施是指水利、供电、道路、温室、大棚等。
  规划作为发展区的耕地纳入蔬菜基地进行保护。


  第四条 农民承包和依法转包的专业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准改作他用;不准弄虚作假以专业菜地充作其它土地征用。


  第五条 蔬菜基地分为规划保留区、规划建设征用区、规划发展区,其具体规定如下:
  规划保留区18000亩:
  (一)花溪区的养牛坡、五星、南街、花鱼井、云洼、金竹、金山、石板一、二村;
  (二)乌当区的永乐、水塘、罗栗木、李资、瓮蓬、懂农、阿栗、介牌村;
  (三)白云区的麦架、高坡、果园、四方坡、摆垄、尖山、牛场村;
  (四)云岩区的雅关、安井村;
  规划建设征用区14800亩:
  (一)南明区的朝阳、太慈、二戈寨、摆郎、后巢、四方河、油榨、红岩、云关、木头寨、蔡关村;
  (二)云岩区的宅吉、黔灵、茶店、东山、西瓜、沙河、渔安、云岩、三桥、改茶村。
  (三)乌当区的新庄、新添、北衙、顺海、茶园、金关、金鸭、新寨、金华村;
  (四)花溪区的吉林、花溪、董家堰、烂泥村;
  (五)小河镇的中院、大坡、场坝、王武、大寨、周家寨、洛解、尖山村;
  规划发展区22000亩:
  (一)花溪区的洛平、云上、西街、思潜、下坝、改毛、小碧、二堡、秦棋、合棚村;
  (二)乌当区的龙井、头铺、后所、麦壤、石塘、养马、大关、下麦、三铺、金龙、大铺、高穴、罗吏、干井、羊角村。


  第六条 征用规划建设征用区内的专业菜地,市蔬菜工作办公室要依照《办法》规定,在规划发展区内及时补充。


  第七条 规划为专业菜地发展区的耕地,应严格控制征用。如确需征用的,当地政府必须会同市、区蔬菜工作部门作相应的调整、补充。


  第八条 征用专业菜地不论征用面积多少,都必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核实征用地段、面积,报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收取,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一等菜地每亩二万元、二等菜地每亩一万五千元、三等菜地每亩一万元。


  第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减缴、免缴,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提出计划,列出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助菜地建设必须的水利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的费用;
  (二)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须的勘测规划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
  (三)补助对老菜地改造、挖潜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设备的费用;
  (四)新建菜地的技术培训、科学试验等开支。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设施(含蔬菜育苗中心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经费由区、乡(镇)、村分级负担。
  各区蔬菜育苗中心由区自行经营管理,大型设备的更换由市、区两级承担,日常维护经费由区自行解决。
  蔬菜基地设施中提灌站及其供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乡(镇)负责;经过村、村民组的排灌沟渠、道路,由村、村民组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蔬菜风险基金,由市蔬菜工作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滚动使用。
  蔬菜风险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拨款50万元;
  (二)蔬菜亏损补贴200万元;
  (三)每年从收缴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拨款50万元。
  蔬菜风险基金的用途:
  (一)蔬菜生产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的补贴;
  (二)调剂市场淡旺、平抑市场菜价的补贴。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宣传贯彻《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对专业菜地建设和保护工作成效明显的;
  (三)在蔬菜科研、适用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调剂市场淡旺、平抑市场菜价、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蔬菜工作办公室(南明、云岩区农水局)人员和各区聘用的蔬菜管理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阻挠,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
财税[1994]46号
1994年7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4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已征的增值税税款退还纳税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