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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1: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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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自我署2005年颁布施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以来,各报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记者站的工作。但仍有部分报社记者站存在多种违规问题,主要表现为:记者站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擅自聘用工作人员从事采访活动;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摊派报纸、强拉广告或者索取财物;不按规定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等等。这些问题干扰了正常新闻采访活动的开展,严重影响了新闻机构和队伍的形象,在基层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社记者站依法从事与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必须由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开展工作,报社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社及记者站名称,即××报社××记者站,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记者站从事新闻业务活动。报社及记者站因工作需要,安排聘用时间未满一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在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进行。
二、报社记者站人员须为报社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社签有聘用合同的专职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站长和记者,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聘用的后勤人员必须与报社签订聘用合同,并不得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三、报社记者站登记注册后,报社须在三个月内派遣记者站站长或者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报社应在记者站站长和记者上岗前,严格审核有关人员是否具备领取《新闻记者证》的资格条件。
记者站人员变更后,报社应立即注销并收回变更记者(包括离任和新任记者)持有的原《新闻记者证》,并在15日内将人员变更情况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在一个月内为新任记者申领新的《新闻记者证》。
四、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报道或者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纸、做广告,或者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索取财物等行为。
五、报社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报社记者站参加年度审核时,除提交《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报送该站记者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和样报。
六、报社记者站违反《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社限期改正,报社未按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七、接到本通知后,各报社记者站要按照《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及以上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各有关报社要严格遵守报社记者站的相关规定,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本报记者站的管理,集中对记者站进行清理,清退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进一步规范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各有关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所属报社的监督,要求报社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督促报社纠正违规行为,规范各项出版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加大对记者站的监管力度。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记者站年度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对记者站人员进行重新登记并填写《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督促有关报社按规定为符合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及时申领《新闻记者证》,责成有关报社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记者站人员,采取必要措施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
请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于2007年7月31日前将所辖报社记者站本年度审核情况和《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报新闻出版总署。年度审核报告应包括本省记者站及驻站记者的总体情况、年度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方面内容。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八日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都应遵守本条例。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公安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应用信息现代化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体系。
第五条 对于国家定期进行的重大统计普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证。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业务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条 依法承担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基本统计单位,其统计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推行经常性的统计抽样调查。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市、县(区)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调查中应当推行统计抽样调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调查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系统内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内容超出其系统范围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满拟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有效期满未办理继续执行手续的调查项目,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本机构系统之外制发统计报表。确需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健全本级统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名录库。
第十五条 统计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报送的年度统计资料实行联合审核,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统计审核。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依法上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出版本级的统计资料,并以电子网络及其他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做好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有关部门进行各种社会评价或工作实绩考核所需的各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的统计资料为准,不得以会议审定、制发文件等形式自行确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市、县(区)基本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有关部门如确急需使用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县(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指标数据,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评估。未经审核评估,不得公布。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国家保密规定管理。
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非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法将本部门的月度、季度、年度统计报表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所急需的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项目未报经审查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统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令

第7号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 局长 柳斌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及2003年,国家版权局先后以第2号令和第4号令分两批集中废止了36件著作权规章、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国家版权局组织了第三次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现决定废止1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版权局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国家版权局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国权[2000]19号
关于同意试行《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的批复
2000.6.16

2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
2000.5.26

3
国权联[1996]1号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4.15

4
权办字[1994]第37号
关于答复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外侵权行为问题的函
1994.7.21

5
权办字[1994]第38号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的更正通知
1994.7.7

6
(92)权办字第22号
关于对《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解释
1992.5.23

7
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4.6

8
(90)权字

第6号
关于作者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1990.5.5

9
(89)权字

第31号
国家版权局关于已故作者稿酬继承问题的复文
1989.8.28

10
(89)权字

第29号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批管辖问题的复函
1989.8.8

11
(87)权字

第3号
关于修订本稿酬支付问题的答复
1987.1.26

12
(86)出权字第37号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音像制品付酬问题的函
1986.7.18

13
(86)权字

第14号
国家版权局关于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出版音像制品向版权所有者付酬原则的复函
1986.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