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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9:1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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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活动,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以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货币资金和有价评券、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凡市属国有资产的评估、转让、投资、担保、核销、划拨、收益管理以及对国有资产违法、违规处置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市属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五条 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单位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股权结构调整、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破产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资产占用单位凡发生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时,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资产占用单位发生上述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资产占用单位在评估开始前应当自行组织进行财产清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

  对于以单位改制、整体产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或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最近三年的财务收支审计。

  第八条 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评估结果公示制。公示结果无异议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第九条 财政(国资)部门对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的组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申请上市、对外投资、企业破产等国有产权变动和企事业单位改制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采用核准制;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采用备案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让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的基本依据。国有资产公开出让的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国有单位收购、受让非国有资产的实际价格,一般不得高于评估价值。凡出让底价、协议出让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或收购受让的实际价格高于评估价值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报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国资)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具体评估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抽查。对在评估抽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财政(国资)部门可以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进行通告或在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从业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当是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被出让产权的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让主体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采用拍卖、竞价出让、招标出让、挂牌出让等公开出让方式,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采用定向转制或协议转让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且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者国有净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对于一些特殊的产权出让项目,市政府(国资委)可以将产权出让审批权委托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具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包括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或拍卖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股权持有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冻结或拍卖裁定书后5天内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核销及划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各单位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报批核销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单位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无法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帐面资产。

  第二十条 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资产损失,在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一)行政事业单位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财政(国资)部门备案;核销单件(台)帐面价值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实物资产,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二)核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股权损失以及实物资产,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一次性报损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损核销实物资产,应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组织技术鉴定;报损核销国有债权及股权,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因体制调整、机构撤并等原因引起的资产划拨,依据事权划分资产,在交接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用或超过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经调查核实后,由政府(国资委)统一调剂使用,或向社会公开出让。资产出让收入全额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第二十三条 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或财政性资金,除按规定享受扶持奖励政策外,一般应作为追加的国有投资,增加国有净资产或国有股权。追加国有投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批。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融资担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一般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国有投资公司。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二)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政府确定的城建、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国有资本出资,由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控股企业提供单向担保。国有企业对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应在签约后及时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提供的还款担保外,党政机关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授权经营公司收取,专项用于职工分流和企业再发展,财政(国资)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条 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缴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国有资本再投入以及补充社会保障基金。职工安置费用、产权转让费用由财政(国资)部门审定核拨;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国资委)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收益报告制度,年度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的收支核算情况,财政(国资)部门要在次年的第一季度末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查批复。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单位改制、产权转让期间隐匿、转移国有资产,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六)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八)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擅自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资产评估结果无效,由财政(国资)部门另行委托评估。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定执业、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申请资格时伪造证件或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或接受年度检查的;

  (三)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出让方、受让方利益损害的。未取得国有产权交易资格,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产权交易、拍卖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失职、渎职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市属二轻、供销系统的集体资产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7]128号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九条 对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对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行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愿入会、退会的原则,保证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以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等基本内容。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和秘书长,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长为专职。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分开,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承担下列职能: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
  (二)开展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三)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四)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组织行业会展招商、产品推介,协助会员开拓市场;
  (五)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
  (七)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八)代表行业协会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申请;
  (九)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涉及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梳理部门职能,加快职能转变,将应由和适宜于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及时负责研究解决行业协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等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应当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定期对行业协会进行监测评估,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经评估绩效显著,并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业协会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者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相关基金评价机构: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自律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按照《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在第一批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撤换公司网站已经公开引用的非协会会员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停止印发含有非协会会员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的宣传材料。

二、基金评价机构取得协会会员资格或完成备案程序后,应对其以往的基金评价业务及评价结果进行自查,对于不符合《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评价结果,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协会开始受理基金评价业务相关申报材料。符合《暂行办法》和《自律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入会或备案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的规定向协会报送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拟申请入会的评奖媒体,应当根据《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3)向协会报送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

本通知相关附件可登录协会网站下载。

联系电话:010-66575893 传真:010-6657589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座2层

邮编:100033



附件:

1、《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2、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2%A3%BA%BB%F9%BD%F0%C6%C0%BC%DB%D2%B5%CE%F1%C9%EA%C7%EB%B2%C4%C1%CF%B5%C4%C4%DA%C8%DD%D3%EB%B8%F1%CA%BD.1263201292250.doc

3、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3%A1%A2%BB%F9%BD%F0%C6%C0%BD%B1%D2%B5%CE%F1%C9%EA%C7%EB%B2%C4%C1%CF%B5%C4%C4%DA%C8%DD%D3%EB%B8%F1%CA%BD.1263201292250.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机构包括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业务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结果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所形成的信息资料,包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评级信息、基金排名、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获奖信息等。
第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享有会员权利。
第五条 协会成立基金评价业务专家工作组(以下称专家工作组),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以及执行情况的评估咨询。
第六条 协会依据本规则,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等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和业务备案
第七条 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评价机构,应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5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五)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六)有清晰明确的盈利模式,确保基金评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有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媒体也可以按照下列条件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但只能开展评奖活动:
(一)本规则第七条除第(三)、(五)、(六)、(七)项外的其他规定;
(二)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三)有完备、可靠的数据库支持,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第九条 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应当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入会。申请入会时,应向协会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协会会员的公函(原件);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原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基金从业资格证明;
(五)机构基本经营情况;
(六)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七)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标准、方法及效果的说明;
(八)基金评价信息数据及数据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九)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基金分类方法;
(十)诚信承诺书;
(十一)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加入协会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相关文件的公函;
(二)本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材料。
《暂行办法》施行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先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协会会员,在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前款所列的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协会正式受理基金评价机构的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的审核,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或终止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程序的决定,并函告基金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评价机构入会之日或核准基金评价业务备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公告具备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的名单及其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协会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一)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的;
(二)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的;
(三)调整基金评奖的标准、方法和业务流程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基金评价机构还应说明调整后的评价标准、方法等对调整前评价或评奖结果的影响。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的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其备案材料审核工作,作出是否核准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核准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备案,或终止上述备案程序的决定,函告基金评价机构,并作出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变更事宜。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地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促进基金行业的良性竞争,培育和引导投资人形成长期投资理念。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以及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应建立基金评价业务与其他证券业务的“防火墙”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频繁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和基金分类方法,原则上一年内调整次数不得超过1次,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必须调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及其业务负责人,应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或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数据或依据;
(二)利用基金评价业务活动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三)在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广告性语言;
(四)在评价结果中明显不公平对待部分评价对象,或者使用贬低、诋毁评价对象的语言;
(五)出具预测未来业绩等明显具有误导性的评价结果;
(六)评价人员未经其所服务的基金评价机构允许,擅自发表有关基金评价的言论;
(七)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或者对其评价结果发表不正当的评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基金评价机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披露本机构下列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办法;
(二)人员信息:包括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及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主要从业经历;
(三)业务信息:包括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基金评级和评奖开展情况及发布方式,为避免与评价对象产生利益冲突而采取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或基金评价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披露关联方名称及关联关系:
(一)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二)基金评价机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
(三)基金评价机构销售基金产品的;
(四)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的;
(五)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的;
(六)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的;
(七)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的;
(八)基金评价机构认为应该披露的其他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基金评价机构应该更新本机构网站披露的相关信息,其中第二十条第(三)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基金评价机构还应通过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披露第二十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或在更新其所披露信息内容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所披露信息内容或更新信息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向协会提交本机构上年度工作报告的书面和电子文档,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机构或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基金评价人员及其变化情况;
(三)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以及调整情况;
(四)基金评价业务开展情况;
(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
(六)防范利益冲突措施及实施情况;
(七)奖惩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时间在报告期内未满3个月的,可免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通过网站公示本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各基金评价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评价结果引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引用协会公告的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公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并注明所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取消协会会员资格或被停止基金评价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停止公开引用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境外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评价或评级的结果,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在境外公开引用时,应遵从当地法律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动聘请基金评价机构利用非公开信息对本公司或基金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或评级,其评价或评级结果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制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可以向协会查询基金评价机构的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在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过程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或其基金评价活动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六章 专家工作组
第三十三条 专家工作组是协会设立的非常设评估咨询机构,在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的机构所提交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二)对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后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三)参加协会组织的对基金评价机构业务检查,对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合规性进行专业评估;
(四)参与其他需要对基金评价业务作出专业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专家工作组由中国证监会、协会、业内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由协会聘任,任期2年,可连续聘任。专家工作组名单向社会公布。专家工作组成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与丰富的从业经验; 
(二)有良好的行业声誉;
(三)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
(四)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专家组的活动;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专家工作组对所评估的事项可以通过集体表决,也可以由专家独立发表个人意见。专家工作组表决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是协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专家工作组成员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评估,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保守基金评价机构商业秘密;
(三)不擅自对外发表与评估对象和内容相关的意见;
(四)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五)不得接受评估对象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六)不得为其他评估对象提供指导或咨询。

第七章  业务检查与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协会根据《暂行办法》及协会自律规则等规定,对基金评价机构的人员资质、内部控制、业务活动、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
业务检查分年度检查、专项检查和投诉举报事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基金评价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阅,每两年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基金评价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发生变化,或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调整,协会将根据需要组织对基金评价机构执行规章制度或调整后业务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投诉或被举报,协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协会跟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情况,对发现或被举报有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进行检查时,可组织专家工作组进行专业评估,或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协会在业务检查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人员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谈话提醒或质询,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将其从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中予以删除、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已在协会备案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机构行为准则的;
(六)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或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七)其他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基金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二)以基金评价人员个人名义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三)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人员行为规则。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境内公开引用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或不注明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违反前款所列行为的,协会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对检查结果或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进行申诉。
第四十九条 协会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的诚信数据库,记载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受到处罚或纪律处分、被投诉或举报等相关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销售机构根据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或聘请第三方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的,不属于本规则规范的基金评价业务。
第五十一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报材料的封面、纸张、页码和份数
(一)封面
1、申请入会的应标有“开展基金评价业务入会申报材料”字样;会员机构备案的应标有“开展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字样;
2、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纸张和页码
A4纸,双面打印,申报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15份,并附全套申报材料电子版(光盘)1份。

二、基金评价机构入会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成为协会基金评价机构会员的公函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愿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自觉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督。
(二)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三)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五)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六)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
(八)诚信承诺书
(九)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已成为协会会员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公函
(二)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三)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五)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六)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七)诚信承诺书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附:
1、封面
2、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3、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4、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5、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6、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
8、诚信承诺书

附1: (封面)



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入会申报材料
(或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备案材料)





申报单位: (公司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承办人联系方式:
姓名
办公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中国证券业协会制


填报说明

一、 所有内容请打印,要求字迹清晰,语言简练、准确。
二、 每项内容都必须填写,如果某项内容不涉及本机构或个人时,请填写“无”。
三、 填报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涉及公司经营数据的,应填报截至申报材料前最近一个月月末的情况。
四、 入会材料封面、财务报表、诚信承诺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加盖公司公章,其中诚信承诺书应有公司法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签字。



附2:
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一、 经营及业务开展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流动资产(万元) 固定资产(万元)



2009年收入情况 营业收入(万元)
利润总额(万元)
净利润(万元)
公司类型和
业务范围




基金评价
业务范围


基金评价
部门名称 基金评价部门
总人数
其中:负责基金评价
的业务人员总数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名称、注册地及其直接间接持股比例
公司股权结构图(附股东营业执照、证券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二、关联关系说明(如“是”,请详细说明)
1、是否有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2、公司是否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
3、公司是否销售基金产品?
4、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
5、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
6、公司是否有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
7、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

三、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1、公司盈利模式及近三年主要业务收入情况?公司主要业务收入与基金评价业务的关系如何?
2、公司近三年是否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行政机关或监管部门的处罚?
3、公司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行政机关或监管部门调查的情形?
4、公司近三年是否曾受到自律组织的处分?
5、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金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6、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自律组织的处罚?
7、公司是否利用基金评价业务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附3:
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一、基金评价人员基本情况表
职 务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出生
年月

文化程度
*是否具有
基金从业资格 *业内工作年限






注:1、此表应填报的基金评价从业人员包括业务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
2、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是指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成绩合格的;
3、业内工作年限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的时间。

二、基金评价人员合规情况
1、 基金评价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司法机关、金融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处罚?
2、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有在两个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的情况?
3、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兼职的情况?
4、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存在以个人名义发布评价结果的情况?

三、基金评价人员详细情况(请附基金评价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应附两科考试成绩单复印件)

附4:
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一、 基金评级情况说明
1、 基金评级的理论基础说明(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基金评级应用的分类方法及实施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分类依据是否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
2) 具体类别(包括各个子类别)及各个类别包含的基金数量;
3) 特殊类型基金的分类(如:QDII、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创新型基金等);
4) 是否存在对不同类别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的情况说明;
3、基金评级的标准及实施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基金评级的参考因素及实施情况;
2)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评级的评级期间;
3)基金评级的更新间隔;

二、 基金管理公司评级说明
1、 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理论基础?(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进行分类评级?(如“是”请填报具体类别、各个类别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基金管理公司评级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参考因素及实施情况;
2)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评级期间;
2)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更新间隔;
三、 单一指标排名说明
1、 进行排名的单一指标有哪些?(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对哪些(类)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单一指标排名?
3、 是否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单一指标排名?
4、 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
四、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说明
1、 评奖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奖项的名称、主办和协办单位、审核与评选方式、参选条件等)
2、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的理论基础?(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3、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的分类方法?(参考一、2和二、2)
4、 设置的奖项有哪些?各个奖项的名额?参考了哪些因素进行评奖?
5、 是否与媒体合作开展评奖?
6、 是否存在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的情况?
7、 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公司是否存在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的情况?
2、 公司是否还对其他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业务或人员进行评级或评奖?(如是,请详细说明)

六、 基金评价方法及研究成果所有权及知识产权说明





附5:
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一、 基金评价信息数据说明(如评价对象涵盖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分别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 基金评价的信息采集制度是否可靠?
2、 基金评价的数据存储机制是否完备?
3、 基金评价的数据和信息的来源有哪些?(请就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详细说明)
4、 基金评价的信息分析处理系统情况?
5、 数据库是否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行业相关信息?

二、 具体基金评价信息数据(请附最新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级、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等的结果)

附6:
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一、 公司整体内控制度说明
1、 公司的组织架构是否健全?
2、 公司是否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3、 公司是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系统?
4、 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监督检查部门和人员履行合规检查等监控职能?
5、公司近一年是否未因内部控制不力而出现重大风险?
6、公司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
二、基金评价内控制度说明(请附基金评价相关的内控制度)
1、是否建立了防范与评价对象利益冲突的措施?实施情况如何?
2、公司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
3、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是否建立“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4、公司是否建立了基金评价结果的发布制度和程序?
5、基金评价结果的发布方式和渠道有哪些?评价结果的发布是否有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
6、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是否建立?
7、基金评价报告的内容和材料制作是否有管理制度?
8、基金评价相关业务数据、工作底稿等的保存是否严格?保存期限是多久?
9、公司是否建立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

三、基金评价业务流程说明(请详细说明从数据采集到结果发布的整个业务流程和对重点环节的风险控制措施)
附7: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会 员 登 记 表









填表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填表单位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
二、所有内容须打印,封面处盖章。
三、“分支机构数”,指会员单位的分公司、营业部及控股公
司家数。
四、“会员代表”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
五、“总资产”、“净资产”按资产负债表中上一年末相应数据填写,新设公司按当期相应数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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