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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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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被征地农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导致被征地农民全部失去或大部分失去土地的人员。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为大部分失去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自愿按本办法规定补缴保险费,可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办发〔2006〕29号文规定,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收取2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收取10元,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30%;

   (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40%;

   (四)财政补助等其他可用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70%。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每人不得高于8000元,不得低于5000元。对于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按年龄逐步递减,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缴纳4000元;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缴纳3000元;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缴纳2000元。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退还;不足部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予以补齐。

   (二)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可纳入保障范围: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5000元;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4000元;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3000元;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2000元。

   (三)本着自愿原则,被征地农民可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3000元、6000元、9000元,被征地农民可任选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缴,及时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次日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上述规定年龄的,养老保险金从参保并领取《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起发给。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的农民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上述规定年龄的,养老保险金从参保并领取《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10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13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2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1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统筹资金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不受农业户口的限制,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允许最早从1996年元月起计算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还,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补缴费用及利息后,享受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持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者,除追回养老金多领的款项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各级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凤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凤台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然[1994]184号




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沼泽、海涂、湖滨等湿地是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具有调蓄洪水、调节气候、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环境功能。保护湿地资源,维护湿地基本生态过程,是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世界自然保护的重点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湿地保护重视不够,不合理开发活动特别是大量地开垦沼泽、围湖造田和建设一些不适当的岸边工程等,已使湿地急剧减少,资源遭受破坏,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加剧。目前,在未统筹规划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大量改变湿地功能和用途的各种经济开发活动仍在进行。如不及时采取措施严格管理,促进湿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湿地破坏情况会更趋严重,并将直接危及国家特别是湿地开发地区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加强湿地保护已成为我国自然保护工作重要而急迫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重视湿地保护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湿地资源和环境的现状进行调查,对主要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2、加强湿地开发的环境管理,组织制定湿地保护的法规。对于以湿地为对象进行经济开发,涉及湿地丧失或功能改变的在建项目,凡未做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责成补做;凡经评价或科学论证属于开发利用不合理的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今后,凡涉及湿地开发利用的项目,都应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河流源头和上游区、泻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干旱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区以及对区域生态和气候具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严禁开发。对于因地制宜以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的生产项目,要把开发利用的强度限制在湿地生态系统可承受的限度之内,并做好资源的养护增殖使其持续利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湿地保护情况制定相应的法规,使保护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湿地水环境管理,向湿地排放污水或利用湿地处理各种污水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生物资源的破坏,对当地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加强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于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密切的湿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配合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等部门搞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对一些重要确需保护的湿地要尽快划定为自然保护区,防止继续开发和破坏,对于已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进行检查,协助解决存在问题。

  5、加强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和重要湿地的恢复试点工作。有重点地安排好湿地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湿地维护、湿地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海岸带红树林保护、湿地恢复重建等方面的科研课题,为湿地的保护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对遭严重破坏或丧失了功能的重要湿地,有条件的可向当地政府提议,开展恢复重建的可行性研究和恢复试点。

  6、加强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抓住目前湿地保护是全球性自然保护热点的有利时机,广泛开展多边或双边的国际合作,积极争取国外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各地对加强湿地生态保护有何政策建议以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重大湿地生态破坏情况等,请及时报我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度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
(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的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
(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法制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组织有关部门执行年度计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地方性法规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汇编和行政规章的编纂、行政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法制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工作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一定年度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综合、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均可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法制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海南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框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报送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依据和目的;
(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逾期未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其职能范围内的立法计划,由省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省法制部门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省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经分管的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地方性
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法制部门可以牵头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
“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系统外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法制部门共同进行
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完结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法制部门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省法制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对起草部门职权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五)对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重复立法;
(六)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七)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的或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送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内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省法制部门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新的起草思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才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省法制部门审查、修改后,必要时可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省法制部门协调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对海南经济特区有重大影响的,省法制部门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海南日报》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审查稿再作修改。
第二十八条 省法制部门在审查工作的最后阶段,应当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省法制部门的审查稿,向省人民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稿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时,审查稿、审查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40份。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审查稿,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省法制部门作审查情况报告,然后由起草部门宣读审查稿全文,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未获通过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重新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法制部门,由省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长签发后,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代表省人民政府对起草说明作相应的修改,然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令。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上刊登。必要时,还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条文本身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刊登发布。该解释与行政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行政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法制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解释。
有关部门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提出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参照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发布、修改或废止后30日内,由省法制部门报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