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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8 04: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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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健康档案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的规范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贯穿整个生命过程、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的系统化文件记录。居民健康档案是居民享有均等化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体现,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提供高质量医疗卫生服务的有效工具,是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政策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现就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将建立、使用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作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重要举措,创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模式,完善服务功能,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二)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按照国家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要求,农村居民健康档案试点建档率达到5%,城市地区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30%;到2011年,农村达到30%,城市达到50%。到2020年,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符合基层实际的,统一、科学、规范的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健康档案为载体,更好地为城乡居民提供连续、综合、适宜、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三)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居民自愿。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城乡居民自愿参与建立健康档案工作。

——突出重点、循序渐进。优先为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孕产妇、0-3岁儿童等建立健康档案,逐步扩展到全人群。

——规范建档、有效使用。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保证信息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使用。

——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充分利用辖区相关资源,共建、共享居民健康档案信息,逐步实现电子信息化。

二、积极稳妥推进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

(一)逐步建立健康档案。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应当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体负责。通过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日常门诊、健康体检、医务人员入户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服务提供情况做相应记录。健康档案信息应当齐全完整、真实准确。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健康档案的补充和完善工作。居民健康档案内容主要由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记录、重点人群健康管理及其他卫生服务记录组成。具体内容和方法执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有关要求。

(二)有效使用健康档案。健康档案应当统一存放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调取并查阅居民健康档案,及时记录、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要做好健康档案的数据和相关资料的汇总、整理和分析等信息统计工作,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健康动态变化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适宜技术和措施,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和康复等服务。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平台,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模式,实现对城乡居民的健康管理。

(三)规范管理健康档案。城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为居民建立及使用健康档案时,要符合《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调取、查阅、记录、存放等制度,明确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相关责任人,保证居民健康档案的方便使用和保管保存。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落实好建立健康档案的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保障措施并加强对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居民健康档案一经建立,要为居民终身保存。要遵守档案安全制度,不得造成健康档案的损毁、丢失,不得擅自泄露健康档案中的居民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居民健康的隐私信息。除法律规定必须出示或出于保护居民健康目的,居民健康档案不得转让、出卖给其他人员或机构,更不能用于商业目的。

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故发生变更时,应当将所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完整移交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管理。

(四)逐步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卫生部《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指南(试行)》和相关服务规范的要求,逐步推进建立标准化电子健康档案。鼓励以省或地级市为单位研究开发相关信息系统。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要逐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及传染病报告、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医院电子病例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起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把建立统一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建设、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层层落实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工作目标、实施计划和方案,确保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动员居民广泛参与。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重要意义,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基层管理组织和辖区单位的协调与沟通,争取支持,引导居民自觉自愿参与建档工作。

(三)完善经费保障措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将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落实相关经费。健康档案的保管保存、日常运行维护、人员培训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经费的拨付应当与健康档案建立的数量和质量等考核结果挂钩。

(四)加强健康档案管理能力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广泛开展针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重点强化居民健康档案相关政策、知识和技能等,使其充分了解工作要求和工作内容,掌握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的基本技术和方法。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相关人员收集、管理和应用信息的能力。

(五)加强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建立、使用和管理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检查评估,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卫生部将不定期对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3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1993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宣传媒介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到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招工、招干等,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招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务区,下同)同时是所在地的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同时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地、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其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行署)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
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办公室人员从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抽调,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接兵部队,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接兵人员;
(六)完成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正在全日制中学(指高级中学、包括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电大、业大、职大、函大、夜大等)就学的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
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女性公民的兵役登记办法,根据当年女兵征集的数额和征集条件,由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卫生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地、市、州统一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复查。


征兵体检期间,省、地、市、州征兵办公室要组织体检组到各地巡回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和应征公民所在的基层单位共同负责。负责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的规定。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县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和会考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地、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签字。
有关方面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组织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应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
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六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要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对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通知书》。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证书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服,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户口和粮油供应关系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
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九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接兵部队派人到征集新兵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该县范围内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与县征兵办公室共同进行。
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新兵交接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其他必备文书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加强管理,发现政治、身体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一条 在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的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的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三条 省军区后勤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四条 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六条 经部队按有关规定复查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到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三十七条 县兵役机关对部队退回的人员有异议时,应申请上一级兵役机关处理;解决不了的,报省兵役机关裁决。对接收的退回原籍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一份,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三十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由接收新兵的武警总队根据征集人数,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拨到省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和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四十三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的基层单位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和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党、团员的,建议党、团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属非党、团员的,建议
党、团组织不予批准接纳为党、团员;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留用察看,直至给予辞退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同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二、1983年、1984年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分年还本,定于1988年3月底进行抽签。5年还本的号码集中一次抽出由财政部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的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一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还本号码相同者即为该年应还本国库券。
三、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5年作5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
四、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国库券还本兑付期。凡应还本国库券,在兑付期内办理。当年应兑取的国库券,因种种原因没有按期兑取的,可以在下年兑付期内继续兑取,但所有1983年、1984年国库券都应分别在1992年、1993年9月30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应还本的国库券,每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算至当年6月30日。到期未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单利),直到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超过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的,不再加计利息。
六、1983年、1984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兑付现金,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个人购买的,一律凭券支付现金。
七、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986年1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八、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各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