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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08: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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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6]9号
【签发时间】2006年3月27日
【印发时间】2006年3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预案》已经国务院审定并由我部发布。为做好《预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预案》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预案》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预案》是加强渔船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根据渔业生产的特点,《预案》从预防预警、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等环节,对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程序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预案》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置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发生,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行政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预案》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做好《预案》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要组织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预案》,对从事日常渔业安全值班的工作人员要进行专门培训,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预案》的各项内容及精神实质,使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多渠道向社会各界和广大渔民群众宣传《预案》,不断增强公众特别是渔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预案》全面贯彻落实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按照应急管理工作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实施《预案》

(一)我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为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预案》的贯彻落实和实施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预案》确立的原则,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紧制订相应的本级部门应急预案。各级部门应急预案在工作原则、程序规定、组织机构、预防和预警机制等内容上,要保持与《预案》内容相衔接。要结合辖区情况,科学整合辖区内各类应急资源并发挥其作用。要明确各相关机构职责,保证各项应急保障措施横向到位、纵向贯通,实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机构设置情况要报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按上述原则,明确应急处置机构,并制定应急处置程序,报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二)健全渔业应急值班体系。完善的渔业应急值班体系是确保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处置的重要保证。渔业应急值班体系要加强三个方面的建设,一是加强渔业安全通讯网岸台建设,合理分布。已建成的岸台要向社会公布电台呼号、工作频率,落实值班岗位责任制,提高值班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做到24小时全时守听;二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渔业应急值班制度,相关领导要在岗值班(带班),保证24小时信息上传下达畅通;三是要向社会公布负责渔业安全应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及通讯联络方式,保证相关人员必要的通讯手段,合理解决其通讯费用。渔业安全应急工作负责人的变动或联络方式变化情况,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汇总至我部渔政指挥中心。通过不断完善各级渔业应急值班制度,进一步健全渔业安全应急值班体系,及时、有效地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

我部将建立渔业应急值班情况通报制度。对值班制度不落实、值班电话无人接听、主要负责人通讯联络不畅,以及在处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中有不负责任、相互推诿、行动拖拉、延误报告等行为,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分工负责,积极协调,保证应急处置工作有序开展。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各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启动本级预案,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整合辖区内各种渔业救助力量,配合专业搜救机构开展救助行动。发生任何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相关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首先启动应急预案。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积极参与辖区内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根据事件的不同情况,直接派渔政船或协调辖区内渔业救助力量开展救助行动。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后期处置工作。要主动参与事件的调查、处理,发挥专业性支持作用,分析事件原因,判明责任,并对事件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人员伤亡的,要协调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对渔民及其家属进行安抚,并帮助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后,应及时将调查报告上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五)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对每一起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认真吸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我部也将适时组织人员对各地应急预案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重视渔业救助力量建设,提高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助的能力

各级海上搜救中心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实施应急救助的专业力量,渔船和渔业行政执法船是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助的辅助力量。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救助力量建设,利用现有装备和组织协调的优势,充分发挥渔业救助力量的辅助作用。

(一)加强对渔民组织渔船编队生产的引导,积极开展渔民海上自救技能培训。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渔民群众通过建立渔民社团、互助组织等方式,提高渔船编队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提高渔船相互救助的能力。要将海上自救、互救技能培训列入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的内容。尽可能减少渔船在海上遭遇危险时因信息不通、救助不及时而导致的安全事故发生。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争取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渔业海难救助补助专项经费,用于对参与水上安全事故救助渔船的经济补偿,保护渔船参与水上安全事故救助的积极性。

(二)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的应急救助能力建设。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渔政执法人员和渔业行政执法船船员有关水上救助技能的培训。渔业行政执法船要配备必要的救助装备和医疗救生药品,完善安全值班和备航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做到关键时刻“出得去船,救得起人”。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对渔业救助力量参与救助行动的宣传力度,建立固定的宣传渠道,有条件的应邀请有关媒体记者随船采访救助行动。参与重大、特别重大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救助行动的,要及时向我部渔政指挥中心报告渔业行政执法船的航行动态和救助情况。

四、认真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统计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预案》关于信息报告的时限要求,及时报告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情况,为海上专业搜救力量和渔业救助力量及时救助创造条件,并认真执行我部关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渔业海难救助报告的各项要求。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工作制度、程序、要求和岗位职责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保证辖区内发生的每一起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组织的渔业海难救助行动分别在接报后和救助行动结束后24小时内录入“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和渔业海难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的划分,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和开展工作的原则设立。辖区人口一般以四至六万人为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变更管理区域界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区规划部门应把街道办事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楼院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治安、民政、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防空、防火、防风、防汛、防震、抢险救灾、住房改造、居民迁移等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项民政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老人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劳动就业推荐工作;协助武装部门、征兵机构做好公民服兵役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先进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检查、督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房屋管理所、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社会服务工作,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有关社会服务方面的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扶持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创造条件,发展街道经济。在保障企业自主权的前提下,做好本辖区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划、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涉及街道的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应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

  居民代表名额及居民代表的产生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按实际情况确定,报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任务,应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再论商法的地位

陈燕 , 王众
(1.云南军事检察院,昆明,650051;2.昆明大学社科系,昆明,650118)


在部门法里,商法在我国的起步算是比较晚的,其所遭受的非议自然也比较多。有赞誉甚高的,如周林彬教授的商法的四兴理论,说商法可以“兴商、兴市、兴德、兴国”,也有嗤之以鼻的,如史际春先生认为“商法在中国是个误区” 。然而,讨论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与否,应该怎样存在,存在的价值如何,所体现的依然是法学中一个非常老套的问题,该部门法的地位如何?本文所要探讨的商法的地位,也难免落入俗套,故用“再论”一词。
一、商法在中国的兴起
商人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国际贸易商事往来的增多,对国际商事法律的要求自然也有所增强,特别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国际贸易规定的不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容易发生冲突,为此国际法上需要有统一的商事法律来进行规范。
二战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导致了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和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法(law merchant)的复兴与迅速发展。但是暂且不论什么是商人法,商人法最终又是如何演变为国际贸易中通行的商法,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可见一斑。
我国在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其占统治地位的主导思想一直是“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而对商人的评价却是“商人重利轻离别”。商事法律自然也不会有什么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新中国建立以后,本着逐步消灭私有制,实行从上至下的公有制的思想,商事法律也没有取得什么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制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经济逐步繁荣,国际经济交往逐渐增多,受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对商事法律的研究和关注不断加强。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商法在中国的兴起有一个从外至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外力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看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指一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讨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均要讨论其调整对象,商法自然也不例外。
从我国目前商法的研究状况来看,笼统的论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界定商事关系时有两个特征:第一、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第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三、商法的地位问题
商法从产生开始,就存在这样的疑惑,商法是属于民法,也就是所谓的民商合一的格局,或是属于经济法的一个部分?或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甚至大义凛然的展开争论,认为商法属于自己的一个部分,研究生考试的民法专业都改成了民商法专业,直让人觉得民商合一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而经济法学者认为商法中无论是市场主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是对经济活动的规范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了经济法的性质,因此商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商法学者则认为,商事法律以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商法精神和价值理念,当之无愧的属于与民法和经济法平行的法律部门。
但迄今为止,无论是民商合一或是民商分立,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否应将规制营利性主体营业行为的基本商法规则纳入独立的民法典的范畴,而对于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等的存在,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也就是说,民商合一体例,并不意味着要否认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
由此,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或者是商法应该自成一家,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一种学术利益的争夺。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本身不是太重要,重要的是商法究竟能够有什么用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在新世纪的中国,商法对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对追求公平与效益原则究竟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和作用?这才是商法所应该关心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来讨论商法,才可以真正体现法学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才能够确实体现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也可以最终定位商法可以花落谁家,或是自成一体,更有甚者属于可以被相互包容的法律部门。
而从性质上说属于私法的商法,其旨在调节和保护商行为主体的财产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当其以商行为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商法的管辖和约束。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同样也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起,对市场经济运作以及国际贸易的开展进行了有效的调整,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为此,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样属于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部门,至于谁主谁辅,是否相互包容,本身并不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