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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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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酒泉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十三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三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或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流行,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随着夏季的来临,人们的社会、生产活动增加,进一步加大了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以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疟疾、乙型脑炎等为重点的鼠传疾病和虫媒传染病以及肝炎、结核、血吸虫病、麻疹等重点传染病疫情发生和传播的机会。在部分艾滋病流行的重点地区,面临着降低艾滋病病人病死率的艰巨任务。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扩散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地在集中精力抓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的同时,应统筹安排,做好控制其它传染病的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落实各项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措施。要充分认识防治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反复性,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紧紧抓住防治机遇,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尤其要抓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防止疫情向农村地区的扩散。
二、认真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卫生监督覆盖面,严格防止群体性聚餐引起的食源性霍乱暴发。要充分总结以往对传染病及此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加强对各项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及时发现薄弱环节,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工作。做好重点传染病的疫情分析和预测工作,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特别要加强对建设工地、学校、农贸市场及流动人口聚集地的疫情监测,一旦发现疫情,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控制,防止疫情进一步扩散蔓延,疫情发生相邻地区要建立省际、县际间疫情监测联防,及时通报疫情,协调防病工作。
四、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确保疫情报告渠道的畅通。对重大疫情、不明原因疾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报告卫生部。对不按规定报告疫情并造成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五、针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流行特点和临床表现,加强对各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防治水平,特别应注意提高与其它有发热症状的传染病的鉴别诊断水平,避免因漏诊或误诊所造成的疫病传播,同时,要加强发热门诊的规范化管理。
六、各地要根据重点传染病的流行特点,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各项防治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工作。加强鼠疫疫情监测工作,发现鼠间疫情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和发生人间疫情;建立健全腹泻病门诊,早期发现霍乱病人和带菌者;不断提高结核病的发现率,推广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面;对急性血吸虫病的控制,要提前做好药品贮备,加强对人畜传染源的管理,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和家畜血吸虫病实施积极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和干预工作,在艾滋病病人高度集中的重点地区,要开展有效的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病死率;制定有效防治预案,预防和控制疟疾的暴发。
七、要狠抓计划免疫工作不放松,防止出现计划免疫空白人群,有效控制计划免疫针对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在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地区,应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安排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凡因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而暂停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分配给附近医疗单位或社区卫生服务部门承担。各预防接种单位应适当增加接种门诊的开设频次,安排好应种儿童的预防接种时间,不得进行群体接种,避免儿童及家长聚集。要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管理技术规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开展预防接种工作,严防医院内交叉感染。
中西部省份以及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应重点抓好脊髓灰质炎、麻疹等疫苗的接种工作。对甲肝、乙脑等疫苗针对传染病也要加强监测,密切注意流行态势,对可能发生局部暴发流行的地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
八、大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充分利用此次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宣传的强大声势,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传染病防治的知识,改变不良的卫生习惯,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进一步抓好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积极开展健康宣传工作的同时,联合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等法律法规,加大对不良卫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九、认真做好救灾防病应急处理的各项准备工作。夏秋季节是各种自然灾害的频发季节,各地要及早做好救灾防病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完善救灾防病预案,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紧急疫情的能力,切实保证大灾后无大疫。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论民事调解反悔制度的完善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王永东 丁斌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是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经验的结晶,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某些弊端日益凸显,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进程中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主题不相和谐,其中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就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本文拟就现行反悔制度存在的缺陷、反悔制度的认识及立法完善作些粗浅探讨,以利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
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悔的提出仅有一个条件限制,即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条件则在所不问,这样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显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损审判权威。在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而宣判又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而又在闭庭的基础上进行开庭,这岂不矛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又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第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一般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方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又岂可对当事人的合意熟视无睹?
第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人进行反悔的随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当事人无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一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第四,增加了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又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不一致。
第五,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寻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协调。
第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当事人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人的反悔权。
第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人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人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人无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有的又长时间不送达,造成某些当事人思想波动而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生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行事,而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与他人另行结婚,另一方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产生新的矛盾。
对设立反悔制度的认识
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且该原则须贯彻调解过程的始终,反悔就是当事人行使自愿权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时,反悔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对促进当事人积极接受调解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全盘否定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毕竟是民事调解中的一个内容,我们不主张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毕竟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①,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随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结合对反悔制度设立的认识,为深入的进行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贯彻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应从限制反悔、反悔须具备的条件、反悔的时限三个方面来健全反悔制度。
一、严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终调解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当事人行使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尚需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对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否定更应慎重,况且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随意否定调解协议是很不严肃的,也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标——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限制当事人行使反悔权。防止当事人滥用反悔权,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这是我们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应坚持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护审判权威及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各地对调解协议反悔限制的司法实践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对调解制度尝试着改革。据报载,2001年,贵阳市司法局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尝试基层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接轨”改革,主要内容是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街道(乡、镇)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支持协议条款,通过诉讼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②。贵阳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而且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否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因此,对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更是不可轻易允许当事人反悔,须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
其实,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对待当事人不履行诉前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过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仅要求责任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对当事人反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限制反悔。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像处理合同纠纷一样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一个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协议不容双方任意反悔。
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与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相悖,但对提高司法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条件
不允许当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则,这只能维护审判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们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权威而忽视另一追求的目标——公正。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进行反悔还是应当允许的。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违反自愿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调解行为的不自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在请求调解权,但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强制其调解。其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能是强迫、压制或乘人之危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者变更某些诉讼请求,称前者为公平性调解,后者为让谅性调解。审判实践中的调解主要是让谅性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威逼等左右当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则的话,调解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者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反悔。
(二)调解违反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违反法合法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应确认,当然也无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错误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赋予当事人有反悔权,以示对案件不公正处理的补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若有违反程序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协议是在不当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达成,有违公正之嫌,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反悔权。
(三)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
重大误解的协议,是指行为人对于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协议。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协议的达成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即是在一方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二是误解必须重大;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在平常的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实意思,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有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笔者认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可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内容仅在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议对反悔制度中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界定。
三、反悔时效的设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进行反悔,反悔的时间只是规定在调解书送达前,这使得审判人员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前文已有论及。而对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却又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上述规定均弱化了反悔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的功效,无形中迫使当事人申请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去救济当事人,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 司法效率。为此,笔者建议设立反悔时效制度。
反悔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只要符合反悔的条件,当事人可在一定时限内提出反悔,否则则丧失行使反悔权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否则当事人提出也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反悔的时限也可以比照设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对符合反悔条件的,当事人应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提出。这样即可提高司法效率,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补救手段,可确保司法公正。设立这样的反悔时效制度,也是符合当今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高效的主题。

注:①周岳保:《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B1版;
②《法制日报》2002年5月26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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