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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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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3日 财教[2006]7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家民委、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国家有关财政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地方的保护项目补助经费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及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
  第六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
  (一)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理论及技艺研究费、传承人及传习活动补助费、民俗活动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文化生态区保护补助费等。
  (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重大课题研究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等。
  第七条 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申报,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共同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通过中央部门汇总后直接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地方和中央部门出现内容相似的申请项目时,鼓励联合申报,同时遵循属地优先原则。
  第九条 国家名录项目以外的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也按上述原则申报。
  第十条 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5月30日前,申报样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文化部组织专家对当年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总额,提出各项目的保护方案和补助额度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和文化部将补助额度指标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通知后,按时将经费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变动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文化部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须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备案。对重大项目,财政部可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补助经费的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经费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报书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结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证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章程》和《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负责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凡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建材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消化、吸收引进国外技术及设备,或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成果;软科学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都属于本办法的评审范围。
第四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获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或社会效益以及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
第五条 各等级的评审标准见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委员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常委、专业组正、副组长组成。每年根据请奖项目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情况,可临时聘请科技委以外其他专家参加评审,但需报请科技委主任批准。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局科技委正、副主任担任。
第八条 鉴于不同学科和不同侧重面,不同学科的成果之间有许多不可比性,评审委员会下设七个专业评审组,即科技委七个专业组,评审组正、副组长分别由专业组正、副组长担任。
第九条 建材行业科技进步奖请奖项目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形式审查后,于每年八月中旬,将请奖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审查意见和推荐项目汇总表,按专业划分,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评奖采取专业评审组同行专家评议和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分级评审程序。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交来的请奖项目有关材料,按专业分发给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组根据《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对申报项目进行认真评审。经到会人员半数同意后,由专业评审组组长签名,向评委会推荐。
第十二条 专业组除提出推荐项目的奖励等级和排列顺序外,还应提出较具体的评审意见,并在指定日期内,将资料及专业组评审意见返回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专业组评审入选项目的有关资料在评审会前约一周送给评委,同一请奖项目送交三位主审人审阅,并按照《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家评审意见表》的格式填写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日十日内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评审会由第一主审介绍成果情况,第二、三主审人做补充介绍,并根据评审组的意见,参考鉴定证书和申报书上的有关结论,重点对成果的科技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获奖等级以及各专业请奖项目的平衡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必要时,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申报其它等级的项目答辩与否,视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一等奖项目须经全体评审委员三分二以上同意,二、三等奖项目须经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应按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提出、国家建材局主管局长批准的授奖项目数及各等级奖励比例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投票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汇总后,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报局审批。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应是本专业科学技术方面有较深的造旨,在本行业中水平较高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状况,热心科技奖励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委员及工作人员,均应按《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进行评审,严守秘密,在评审结果未公布前,不准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结果和情况,不得泄露评委在讨论时所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束后,评委应将原始资料及时交回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不得擅自扣留资料,并对请奖项目的技术关键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评委及专业组在评审与本人或本基层单位直接有关的成果时,应回避。凡属回避的评委,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讨论,投票时可视同该评委投赞成票,统计时,对该项票数予以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 [2004]115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建立长效市场管理机制,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是指在市场食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主要是在食品进货环节、食品来源渠道等方面的监管,将食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严格上市食品准入条件,落实标准准入、检验检疫准入、协议准入和自行检测准入为主的食品准入方式,推行以索票索证、查验建档为主要内容的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的一项市场监管新机制。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食品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所经过的各个环节的总和,包括食品运输、仓储、浅度再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重点食品,是指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主要包括蔬菜、水果、粮食及其制品、肉、畜禽、饮料、酒类、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重点市场,是指经营重点食品的流通场所,主要包括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经营市场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直接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遵循“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关口前移、综合监管”的要求,要着力加强对重点食品、重点市场、重点流通环节和消费者反映强烈问题的监管,力求建立一套集行政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为一体的食品质量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安全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证持照、亮证亮照经营,并落实如下责任:
(一)进货查验责任。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单位资质,索取供货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等;查验食品质量,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报告、销售凭证及其它相关标识等,并存档备查。同时,还要查验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标识,保证入市食品供货商资格合法,进货渠道正常,食品质量合格。对无证、无票、手续不全或无法证实是合法来源的食品予以退回,不予进货。
(二)进销货建帐责任。在购进食品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进货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商品来源,索证种类等内容;在批发店、批发市场销售食品时,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销售去向等内容。做到帐目清楚,并妥善保存,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三)销售承诺责任。在销售重要食品时,应主动向购买方出具由工商部门监制的《商
品销售信誉卡》,明确所售食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责任。做好上柜食品尤其是易变质食品的经常性清查,发现质量
不合格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撤下柜台,停止销售。
(五)召回责任。对消费者投诉并查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应立即查阅销货台帐,去信、去电或通过媒体通告形式,召回所售食品,并及时进行封存、销毁或退回生产厂家,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对场内经营的食品负有下列管理的责任:
(一)应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营的蔬菜、水果、肉类等食品,进行抽检,并将检验结果进行公示。
(二)应负责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并负责清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三)应在场内配备食品质量专管员或成立食品质量管理机构,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制度、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协助执法部门履行食品质量监管职能。
(四)应负责督促经营者不出售假冒伪劣食品,并与其签订《食品质量管理协议书》。经营肉、菜食品等特殊商品的市场,应与生产厂家(产地)签订挂钩协议,保证上市食品质量。
(五)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对抽查检测情况和经营户的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公示。
(六)负责市场设施维修、卫生、消毒、安全等经营场所管理。
(七)应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管理,组织进场经营者参与“诚信经营示范户”、“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创建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我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重点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市场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测;负责组织产品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产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实施食物污染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市场食品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督促准入制度的落实;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商品的违法行为。
(六)海关、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局负责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政府支出项目及日常管理所需资金的落实。
(八)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食品药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
(九)公安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社会群体应监督行业的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上级组织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某一部门组织的重要食品检查,确需有关部门配合的,经市府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会同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各司其职,形成执法合力。
第十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存档,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等食品准入制度。
第十一条 工商等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抽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掌握市场食品
质量信息,查处经销不合格食品行为,并通报检查结果,对不合格食品在全市范围内责令退市。不合格食品须经整改、复查、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进入市场。对已售出的有严重危害的食品,应立即采取措施召回;对未售出或已召回的食品应进行无公害处理或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上级的要求或
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需要抽查的食品,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食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
第十四条 发挥市政府市场食品准入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重要食品质量安全信息通
报制度。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抽查的不合格食品必须向相关部门通报,抽查结果全市通用,在各行业间资源共享。本市各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全面地报道食品质量信息情况。市政府先行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网络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诚信度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及时申办《营业执照》和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办照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者和经营者认真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管理成效明显、无违法违章行
为记录的,有关职能部门可优先授予“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诚信经营示范户”称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既不主动撤柜,又隐瞒不报且继续销售的,或不实行召回的,监管部门应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经贸、质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市场食品
准入管理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
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