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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4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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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市值配售业务,方便投资者参与,根据前一阶段实施情况,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中国结算)经研究决定,调整市值配售放弃认购截止时间。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沪市的市值配售放弃认购部分,由各法人结算单位通过PROP2000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报;深市的市值配售放弃认购部分,由投资者或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上述申报截止时间从2002年10月8日起,统一调整为T+3日(T为申购日)15:00点。

  二、由于沪深市场对市值配售放弃认购的申报方式不同,若证券公司为保证数据处理和发送而对市值配售中签投资者放弃认购截止时间进行变更,证券公司应通过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开设电话查询系统或开通网络信息查询等多种服务方式,让投资者及时、准确地了解调整后的配售缴款截止时限,避免发生中签投资者错失认购的情况。

  三、本通知未涉及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3日


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的适用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销。学者认为,债权债务可相抵,损益亦可同抵;而过失不能相互抵销,正如同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销同一道理。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实质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销。因此,德国理论上仅称其为“被害人自己之过失”。[2]
过失相抵规则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已广为各国所采用,但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理论上曾有学者认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责任减免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3]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严格责任,同时又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推知,在加害人承担严格责任的场合,对于受害人与有过失而造成的损害,不成立加害人责任,从而不适用131条的规定。可见,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严格责任案件并不承认过失相抵。另外,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是否适用过失相抵也发生过重大争论。否定者认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规定在第123条中,按照体系解释其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31条过失相抵的范畴。由此可见过失相抵能否适用于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就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法理及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效力与标准及该原则的价值结合实践进行论述。
一、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事实上过失相抵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我国众多学者都主张特殊侵权中,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4]曾世雄先生亦认为:“过失相抵,经长久开发之结果,其适用不因责任之为何而不同。责任原因为侵权行为或违反契约,固有其适用,即责任原因为法律之特别规定,包括赔偿义务人负危险责任之情形者,亦不例外。”[5]曾隆兴先生亦曾明言:“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或依举证责任之倒置,应负中间责任时,若被害人与过过失者,亦得过失相抵。” [6]大陆学者更从过失相抵系一种“外来原因”抗辩的角度论述了其适用范围的合理性: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原因,以该原因力抵销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7]
实践中,如不考虑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时,则会出现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的现象。以动物侵权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呆板的适用法条,则会得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也未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因为,即便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仍有获得部分赔偿的权利,而在旨在特别保护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特别保护,也与督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管理义务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盲目搞一刀切,会出现非此即彼的错误结论,不能正确、科学的划分侵权者与受害者的责任。
新近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对特殊侵权行为领域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作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明确了两点:其一,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机动车一方(即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受害者)与有过失,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肯定,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该法只是规定了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过失相抵的适用,而未涉及到其他特殊侵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其他特殊侵权领域。该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为过失相抵规则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二、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该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 [8](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损害原因互不相关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上述两个方面,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有别,而无过失相抵适用。要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注意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区别之标准就在于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条件都缺乏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
鉴于过失相抵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所具有的实质性作用,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9]更有学者基于对过失相抵客观构成要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的强调,断言:所谓“过失相抵仅为双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对发生损害的原因力之斟酌。”[10]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2、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这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被害人‘与有过失’,非可仅解为被害人‘与以原因’之意,而尚须包含在社会观念上应受非难一要素。”[11]没有可非难之过失行为,也就不存在可以转嫁之损害,加害人也就无从主张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因此,凡论及过失相抵,理论上均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12]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固然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后段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之规定同样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诚如学者所言“过失相抵规则有时可成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免除责任是减轻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以是过失相抵发挥到极致的体现。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通常称为加害人免责的理由,甚至在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当受害人故意寻求伤害时,其过错已达到足可与任何过失相抵,并且在加害人对其不具特定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该损害责任是显失公平而有违诚信的。”
三、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
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基本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这一限制的基本理由,亦如曾隆兴先生所说“法律上课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或者中间责任时,斟酌被害人与有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应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之情形为轻,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责任之本意。尤其加害人有过失时,似无须斟酌被害人之过失而减免加害人之责任。”[13]这就是说,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即在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如同样过失置换在加害人负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中,则斟酌受害人的过失比例时或可与一般过失同视。诚如学者所言,危险责任制度之所以建立乃因物或企业在一般情形下纵无过失介入仍有损及他人之可能,为求公平起见乃有责令该物或企业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之必要。
2、受害人范围的限制。例如在汽车交通事故中,并非所有人的过失引起的事故,加害方都可以以“过失相抵”作为抗辩理由。一些人由于年龄等原因决定其具备的认识能力偏小,他们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应当获得全额损害赔偿金,除非被证明是故意自寻伤害。其法理依据是由于身体或年龄的原因,此类人行动不便、不敏捷,注意力和应变能力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等同视之,以体现弱者保护原则。因此,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0岁以下儿童,原则上不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是基于社会公平原则,高危作业者须承担的一种危险责任。
3、赔偿金范围的限制。 过失相抵规则仅适用于对消极损害赔偿及抚慰金,对积极损害赔偿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所谓积极损害是指所支出的费用,如医药费、住院费等;消极损害是指可得利益、工资收入损失;抚慰金是指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对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和抚慰金全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则可能发生过失比例较大的受害人反而要赔偿加害人所支出的医药费的情形,使受害人在实际上无法获得救济,违反对这类侵权行为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宗旨,也不符人情事理和社会尊严。
四、过失相抵的效力及标准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一、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14]据此,过失相抵就加害人之主张而言,虽为一种抗辩,但法院既无待当事人的申请迳依职权减免赔偿金额,则过失相抵性质上非止为抗辩,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15]
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原因力说。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原因力说,如果损害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可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反之,则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过失轻重比较说。此说认为应以双方过失轻重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一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一方为一般过失,则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相反,则大部分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折衷说。此说既考虑原因力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处理这一问题宜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因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程度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之参考”。[16]
至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量化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曾撰文:在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官在使用过失相抵归责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其操作概要为:如受害人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加害人、受害人各负50%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可减轻加害人30%的赔偿责任;如受害人与加害人为同等责任,可减轻加害人责任10%;如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过失相抵规则无使用余地,受害人得到全额赔偿” 。当然这样硬性教条理解在实践中亦不可取,但在划分个案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作些参考,以便在综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作出正确、合理的责任分配。
五、过失相抵规则的制度价值
过失相抵的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适用的直接后果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配合其他民事责任制度正确、公正地界定特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过失相抵规则在特殊侵权中适用,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但有效的保护了特殊侵权案件中的受害者,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同时也是客观、公正地界定特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保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民事裁决的可执行性,减少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最后,该规则的完善使民事责任减轻制度更加完善,在客观上也能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1]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民事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款,第400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入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03页。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416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入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03页。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3页。
[6]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三版,第572页。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8]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0页。
[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421页。
[10]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14页。
[11]龙显铭编著:《私法上价格权之保护》,台湾地区中华书局印行1958年2月版,第117页。
[1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入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05页。
[13]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三版,第572~573页。
[1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420页。
[1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16]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政协武汉市八届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政协武汉市九届十五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共中央转发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栖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 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 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 以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以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 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配合;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联系;加强与市政协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建立与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七条 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承办工作者,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 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提案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小组开展活动。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提案工作处,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市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会议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党派、团体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三)政协武汉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名方式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有关巩固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应当的情况、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将提案工作作为履行政协职能的重要方面,加强领导,规范制度,提高水平。
(四)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提交提案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六) 对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提案,要会商提案者修改、补充、完善其提案。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适当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并通知提案者: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不具体的;超出本市职权范围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以后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本年度11月1日以后交办的提案,原则上下年度办复。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案工作规则另外行文)。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武汉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和驻汉部队有关部门,各区党委、区人同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提案办理质量。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办理复文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党群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厅。
(三)对涉及两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都应办理的提案,承办单位按自己的职责办理、答复。对本部门难以解决又应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请示报告。
(四)在办理提案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落实。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提案者应积极配合承办单位。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必要时可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向提案者寄送书答复的同时,附上《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该表由提案者填写,寄送提案委员会并同时寄送承办单位。
(八)承办5件以上提案的单位在提案全部办复后,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反映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它重要提案、建议案,提案委员会应报送主席会议审定,并建议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武协字[2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