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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0: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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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长白松(俗称美人松)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现已确定的保护区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白松的义务,对损伤破坏长白松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长白松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在白河林业局设立保护区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长白松保护知识的教育;

(二)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建设规划;

(五)有计划地发展长白松资源,提供种子;

(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探索长白松自然演变规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九)负责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七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2—10米宽的保护带。

第九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划为核心区。未经保护区管理站的批准,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采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待保护区管理站签发的《采种许可证》方可采种。

确因科学研究等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测绘、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自然保护区费。

第十二条 保护区设立长白松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包括:

(一)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二)自然保护区费;

(三)自筹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已兴建的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

(三)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四)擅自采种、放牧、采药、开垦、采石、挖沙的;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及其他损害行为;

(六)擅自移植的;

(七)砍伐或者损伤致死的。

第十五条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鼠害。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保护区管理站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发生严重病虫鼠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扑灭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六条 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发生火灾时,保护区管理站要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站应依据保护区建设规划,建立长白松繁育基地,开展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长白松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破坏长白松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1987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接海关总署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现行海关法规、规章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没有抵触的仍然有效,继续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90〕第44号 1990年4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卫检字(89)第5号文的要求,现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短期入境旅游、探亲和临时性居留(不超过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不要求出示健康证明,不进行体检。必要时可依法实施传染病监测。

  二、经批准入境长期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机关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

  三、经常入境出境(一年累计入出境各12次)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卫生检疫所每年实施一次传染病监测检查,并签发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持有驻日使领馆颁发的护照,护照上日本出入境管理局盖有“在留资格”章,居住身份分别为:4-1-14、4-1-16-1、4-1-16-2的为旅日华侨。

  对持有上述护照和居住身份的华侨,按以上定规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