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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4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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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9-6-11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1999-6-11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

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帐户,并将帐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由代表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
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动撤销,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将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总代表处自动撤销,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总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1月26日发布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
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