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时间:2024-05-19 20: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为了在两国人民之间久已存在的友谊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作为善邻的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重申以五项原则(潘查希拉)即:

  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互不侵犯,

  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

  双方决定根据以上原则缔结本协定,为此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潘自力;

  尼泊尔王国政府特派尼泊尔王国外交大臣丘·普·夏尔玛。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缔约双方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应保持和平和友谊

  缔约双方重申两国之间互派大使级外交代表的决定。

  所有在此以前存在于中国和尼泊尔之间包括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条约和文件应即废除。

  为了保持和发展中国西藏地方人民和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关系,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国民得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相通商、来往和朝圣;双方并同意对其领土内的对方侨民的正当利益依照侨居国法律予以保护。为此缔约双方同意下列各款:

  缔约双方同意互设商务代理处:

  一、中国政府同意尼泊尔政府可以在日喀则、吉隆、聂拉木三地设立商务代理处。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中国政府可以在尼泊尔设立同等数目的商务代理处,具体地点另行商定。

  三、双方商务代理处享有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双方商务代理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逮捕;商务代理本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不受检查。双方商务代理处并且享有信使、邮袋和以密码通讯的权利和豁免。

  缔约双方同意双方人可以在下列地点进行贸易:

  一、中国政府同意指定(一)拉隆、(二)日喀则、(三)江孜、(四)亚东作为贸易市场。

  二、尼泊尔政府同意,由于中国在尼泊尔贸易的发展而成为必要时,尼泊尔政府将在尼泊尔方面指定同等数目的贸易市场。

  三、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边境贸易的双方商人,可以仍在传统的贸易地点进行贸易。

  缔约双方同意双方香客可以按照宗教习惯继续往来朝圣。双方对于对方香 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挣税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应该 经由习惯道路。

  关于两国国民通过国境往来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项办理:

  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通过国境往来,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须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款第三项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以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它的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才可以进入中国西藏地方或尼泊尔进行贸易。

  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前往对方边境地区,可以仍按以往习惯,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双方香客在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为朝圣而通过国境往来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虽有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双方政府可以拒绝个别人入境。

  凡按本款前述各项进入对方国境的两国国民,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本协定须经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 如果一方提出延长本协定的要求并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可以由双方谈判延长本协 定事宜。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订于加德满都,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中、尼、英三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潘 自 力 丘·普·夏尔玛

      (签 字) (签 字)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近一时期,广大证券经营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股票承销和上市辅导业务,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股票发行工作的开展。但是,某些证券经营机构在开展代理发行业务、争取承销项目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些不当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有碍于我国证券市场
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制止股票发行过程中的不当竞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经营机构在股票承销过程中应当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公司内部有关人员的遵规守法教育,严格要求他们在业务活动中依法行事,公平竞争。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争取承销项目的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迎合或鼓动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
2.贬损同行;
3.向企业允诺在其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
4.利用行政干预;
5.给有关当事人回扣;
6.违反规定降低承销费用或免费承销;
7.其它不当竞争行为。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有不当行为的证券经营机构将暂停受理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
四、发行股票的企业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加强自律,规范发行行为,不得在发行过程中提出不合理的高溢价要求。对上述不当行为负有责任的发行股票企业,证监会将暂停受理其发行申请。



1996年1月25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