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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五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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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五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五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烟
草专卖局:

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修订的《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制丝生产》等5项
推荐性系列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制丝生产》LD/T78.3—2003

2.《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卷制包装》LD/T78.4—2003

3.《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雪茄烟生产》LD/T78.5— 2003

4.《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滤棒成型》LD/T78.6—2003

5.《烟草工业劳动定额定员 再造烟叶》LD/T78.8—2003

该系列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3年9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国家烟
草专卖局负责。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等


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
为有效遏制住房的不合理需求,巩固清房成果,规范干部、职工的住房行为,根据厦委办〔1997〕26号文件规定和市政府1997年008号常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住房超面积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具体功法,作如下规定:
1、原住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标准,以及在清房中因住房超标己作过处理的人员,不得再分配住房。
2、已分配住房,但末达到控制标准,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以小换大,或申请分配、购买新住房。超标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要按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指导价计价,补差和超标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价办法为∶
超标部分房款=(新分配住房建筑面积+原住房计价面积-住房控制面积-10平方米×商品房指导价。
在1998年度商品房指导价出台前,按1997年的指导价执行。
3、新分配、购买住房的人员(含拥有私房和集资房的人员)分配一套(处)住房超标的,计算超标面积时,房改政策规定的不计价面积和超10平方米以内的可不计入;分配、购买两套(处)的,只扣除其中一套(处)住房的不计价部分。属统建解困房的,房改规定的不计价部分应
按统建解困房价格计价。
4、为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在商品房指导价基础上,另行加价20%;新分配住房超标按商品房租金计租的,超标面积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也另行加租20%。
5、各单位在分房时,要及时提请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测量超标人员的住房面积,确定住房等级,测算加价面积和金额,并认真执行。凡弄虚作假,或不认真执行的,要追究所在单位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6、各售房单位在办理超标人员购房手续时,要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加价面积和标准。
7、厦委办〔1997〕26号文件生效(1997年1月6)后的住房超标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以上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1月1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和权威,切实做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决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和执行并重。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庭,案件少、人员紧的可以设执行组或执行员,并配备执行工作所必要的装备。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经审
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及时执行。执行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案件执行中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排除干扰,依法办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认真做好执行工作。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而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
五、银行、信用社等金融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凡涉及查询或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正式公函(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或裁定后,应该积极办理。如需扣划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
书副本)后,只要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银行不得以扣收贷款为由拒不协助执行。
六、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有义务协助法院搞好案件的执行工作,应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及时办理有关车船过户,房地产权、使用权的变更或转移等手续,不得推拖和拒绝。
七、依法撤销的企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明确债权债务,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方能撤销。执行中遇到申请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试办。

八、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及时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案外人无理取闹、妨碍执行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九、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定的正确实施。
十一、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199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