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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2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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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来,我部接到有关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请示较多,有地方仲裁委员会报来的,也有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报来的,其中相当部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即可回复。为规范办文程序,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性,经研究决定:今后劳动部只答复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请示;各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向所在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答复的,再由其向劳动部请示;各地仲裁委员会遇到需要劳动部门答复的问题,也应通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向劳动部请示。



1995年1月11日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同时废止。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资金包括: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
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中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部分。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后,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租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资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土地出让资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对10万元以上的宗地出让收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土地出让登记单、土地出让清算单。
其它零星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清算后,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过程中向竞买者收取的保证金,竞买者竞买成功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其所交保证金应及时转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不得滞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出让资金实行宗地核算,并根据土地出让资金收缴情况按比例缴纳和核拨相关税费、基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获净收益,按30%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资金,同时按不少于1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
  第十条 土地纯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属于划拨土地并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拟定供地方案报批后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供地,所获土地收益由企业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全部或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供地后所获收入属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现行政策安排。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缴清全部相关税费后,若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中有政府欠款的,经政府批准,可与政府应取得的土地出让资金纯收益部分进行工程欠款结算。
用于结算的工程欠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财政部门认定。
未办工程决算的工程或在建工程不得与土地出让资金政府纯收益部分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资金收支管理的核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拖欠、挪用、坐支土地出让资金,不得开减、免、缓、返土地出让资金的口子。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及收益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旧机场的土地开发资金管理仍按《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军用机场土地开发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发布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遵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