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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2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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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了抑制通货膨胀,控制固定资产投资,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人民银行再贷款以及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平均上调0.24个百分点。其中1年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62%调整为10.89%;6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44%调整为10.71%;3个月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26%调整为10.44%;20天期再贷款年利率由10.08%调整为10.26%。再贴现利率在调整后的各档? 未罾实幕∩希赂?—10%。
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上调0.72个百分点。
(一)技术改造贷款年利率由10.98%调整为11.70%。
(二)基本建设贷款年利率1年期以下(含1年期)由10.98%调整为11.70%;1年期以上至3年期(含3年期)由12.24%调整为12.96%;3年期以上至5年期(含5年期)由13.86%调整为14.58%;5年期以上由14.04%调整为14.76%。
(三)原执行优惠利率的贷款中属于固定资产贷款的,除扶贫贴息贷款维持现行利率不变外,其他贷款利率相应上调0.72个百分点。
(四)从利率调整之日起,各银行新发放的13个行业基本建设差别利率贷款,一律执行调整后的基本建设贷款利率。
(五)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从调整之日起不再执行优惠利率,恢复执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改变贷款计息办法。以本次利率调整日为界,利率调整日以后发放的各项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今后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合同利率计息。调整日以前已发放的各项贷款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合同期满后,改按当日挂牌公告的贷款利率执行。
四、此次利率调整的范围,只限于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五、调整日期。此次利率调整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行接到本文后,要尽快做好准备工作,在人民银行总行公布之前,必须严加保密,不得泄露,届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对外公布。公布后,人民银行各地分支机构要组织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抓好利率调整工作、调研和宣传解释工作,并将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
时上报总行。

附表:一、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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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 一年期 | 10.62 | 1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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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个月 | 10.44 | 1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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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个月 | 10.26 | 1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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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天 | 10.08 | 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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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贴现 | 按同档次利率下浮5—10% | 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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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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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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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贷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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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改造贷款 | 10.98 | 1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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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建设贷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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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内(含一年) | 10.98 | 1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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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三年(含三年) | 12.24 | 12.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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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五年(含五年) | 13.86 |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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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年以上 | 14.04 | 1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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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6日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4]7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市、产业强市战略,积极应用转化广东省工业产业竞争力研究最新成果,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发挥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补助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补助资金包括贷款贴息金及补助金。贴息金是指市财政对列入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贷款利息补贴,补助金是指市财政对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且被列入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投资补助。贴息补助资金规模2004年为2800万元,由市财政拨付,以此为基数逐年递增,从2005年至2008年每年增加300万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 申报享受本办法所称贴息补助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技改项目选题必须是属于如下范围的项目:
1、提升广东省九大支柱产业竞争力的项目。重点支持省九大产业竞争力研究报告提出的重点技改项目,把产业关联度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项目作为技改倾斜支持的主要内容。
2、高新技术产品、重大装备制造、结构调整的项目。重点支持生物医药、汽车制造及配件、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数控机床、通用机械、专用设备、医疗器械、仪器仪表、文化办公机械、精密模具制造。
3、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重点支持纺织服装、包装印刷、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新型建材、造纸、家具、灯饰、精细化工、食品饮料等行业。
4、社会效益突出的电力建设、节能降耗、能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项目。重点支持燃气联合循环发电、洁净煤发电、热电联产、太阳能利用、余热利用、绿色环保、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目。
5、实施名牌带动战略项目。重点支持已获国家、省、市评定名牌名标及列入《广东省培育名牌产品指导目录(工业类)》企业的重点技改项目,加快品牌成长,做大做强。
6、能形成新的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条的项目。
7、重点引进技术、装备消化吸收和创新的项目。重点支持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高起点引进国外先进装备,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8、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导向目录(鼓励类)且对结构调整优化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项目。重点支持能解决共性、关键、瓶颈技术工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的项目,支持产、学、研合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共性技术在行业间的扩散应用。支持重点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应用。
9、优先发展电子信息业,利用信息技术和数控技术实现智能化和集成化的项目。重点支持嵌入式软件、应用软件的开发,包括企业管理信息化软件、生产过程控制软件、信息化装备及其系统,推进电子商务。
10、列入国家和省专项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机电产品出口专项。
(二)项目承担单位上年度入库税金200万元以上;
(三)项目投入强度一般应高于1000万元。
第五条 项目申报程序: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当地镇(区)经贸办提出享受技改贴息补助的申请。镇(区)经贸办推荐后,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市经贸局备案,由市经贸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初审,编制年度全市重点技改项目导向计划并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承担单位须对纳入导向计划的项目投资设立专帐核算。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延误工期的,经申请批准可顺延纳入下年度贴息补助计划,但续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向市经贸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科技局、安监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需提交以下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考核表、上年度纳税证明、设备购置和基建支出原始凭证、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验收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第七条 项目验收后,由市经贸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初步贴息补助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贴息补助金分别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发放,直接安排到项目承担单位。如项目未能通过验收,或承担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承担单位存在偷税漏税、走私造假等违法行为的,不能享受贴息补助金。
第八条 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单项贴息补助金总额为该项目实际投资额(结算)相应的一年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的30%—40%,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九条 同一技改项目不得多头重复申报本市有关专项资金扶持(即同一项目不能同时向外经贸、经贸、科技等部门申报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条 获批准享受本市技改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的重点项目,由市优先逐级上报,争取纳入省和国家的技改贷款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补助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且应用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财政局要定期对贴息补助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该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必要时可提请市审计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市经贸局、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请、要求及技改绩效等进行信息公布、宣传,有关费用在技改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商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2]5号)同时废止。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经营者参加,有一定的场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庙会、赛马会、商品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并应符合城建、规划、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环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到本州投资建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的优先权,对新办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经营区域,亮照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应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免收市场管理费。
在市场上销售当地自产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间外地运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当地农牧民进入城镇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在乡、村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半,试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九条 在本州市场上从事个体私营经济2年以上的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
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经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
第十条 当地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失业证、下岗证明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和城镇困难户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在市场上从事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市场准入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实行的专项审批外,对其他部门自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一律不作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吊销。
经营者的帐户和财产,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和行业外,经营者都可以经营。
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文明经商;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听取消费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欺行霸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有上述行为的,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市场和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相互协调,防止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检查,佩带统一标志,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于50-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