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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8:4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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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97年9月23日司发通[1997]091号)


  近几年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下,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司法所建设和司法助理员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目前全国43%的乡镇(街道)建立司法所,90%以上的乡镇(街道)配备了专职司法助理员。这支队伍扎根基层,充分发挥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的职能,成为“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繁荣”,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但是,应当看到,近一个时期,个别地方的少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忽视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履行职能时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有的严重超越职权范围,办了不应该办的事,甚至欺压群众,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有的参与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活动;有的参与向农民征收乡统筹、村提留款时,采取强制手段,甚至非法拘禁,严刑拷打,以致酿成人命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形象,败坏了司法所的声誉,更严重的是激化了矛盾,引发了干群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加以纠正。
  一、加强“三讲”和党性教育,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增强法制、政策观念,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要组织广大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有关工作的通知》,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上来,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紧进行一次系统的党的宗旨和“三讲”(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教育,使全体同志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增强法制和政策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和群众的需要出发,增强为人民办事,对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高度自觉性。
  二、严守职责范围,正确履行职责。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职责范围,司法部已有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守。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既要服从大局,把本职工作和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为基层党委、政府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务,又要正确履行职责,不能超越职权,更不得违法乱纪。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在职责范围内,运用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依法治理等手段,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律教育职能的优势,为基层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村民组织实现依法治理当好参谋助手,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各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加大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力度,重点指导调解组织大力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纠纷激化,依法行使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职能,积极参与复杂疑难纠纷和群众性、突发性事件的调处工作;要大力指导和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群众的呼声和建议,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本地区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协助领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特别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害农、坑农事件,通过法律手段制止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要为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符合条 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全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组织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减少重新犯罪;要在当地综治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作为国家基层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司法部制定的工作纪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不得采用强制手段调处民间纠纷,不得利用职权向当事人“吃、拿、卡、要”;在协助基层政府解决群众性问题时一定要依法办事,以理服人,绝不能采取任何非法和强制性的手段,严禁滥用警、戒具;不得参与任何加重农民负担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活动;要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做任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
  四、加强业务指导,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加大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力度。要建立健全分级培训制度,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的从业素质。要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宣传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任务和职责,帮助理顺关系,解决他们不能专司其职的问题,保障他们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要指导、帮助司法所建立健全自我管理、依法办事、依法自律、社会监督等制度和机制,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要加强对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业务活动,提高其执法水平,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严重越权、不依法办事的问题要认真查实,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情况及时报部。

从深圳市乾坤燃气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分析规定分公司年检的合法性

卫勇


  在深圳论坛和工商论坛看及此议题,当事人因不服分公司要求年检申请复议,此问题“惊动”相关国家发改委和工商总局。的确,此问题确有思索之处,在匆忙间,本人旨在引用成文法(条)这一新的形式,以立法进程过程中法随着法环境的变化,以备注的方式,渐次说明抑或论证设定分公司年度检验的合法性,不论及分公司年检的合理性,所以未必充分、严密,有不当处还望非笑!那些没有备注的条文或许甚是无用,但是可以给我们一个整体上的理解、把握甚或是一种法整体融会贯通之感觉,从这一视觉来说也许不可缺少。

1、《立法法》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备注]此条说明作为直属机构的工商总局制定规章的依据、权限、条件。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备注]此条说明部门规章改变或者撤销的原因。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备注]此条说明改变或者撤销的有权机关。

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备注]此条说明部门规章立法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备注]此条说明上位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下位法不得重复规定的原则。

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备注]说明接受备案的具体实施部门。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

二、主要职责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内设机构
(八)企业注册局。
拟订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指导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并监督检查其登记注册行为;组织指导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承担全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库的建立、维护和内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分析、公开工作。
(九)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拟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工作,并监督检查其登记注册行为;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分析、公开工作。
(十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调查研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管理情况,拟订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管理工作;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
1991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6号《关于“反攻倒算”活动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近几年来,你省部分地方发生了一些在土改、镇反中被没收财产或被镇压的人的亲属公然向当地政府或当年的干部、积极分子反攻倒算的事件,值得引起高度重视,应予认真对待。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对你们《关于“反攻倒算”活动处理意见的请示》,答复如下:
一、对于一些地方发生的,过去土改、镇反中被我没收财产或被镇压的人的亲属,公然向当地政府、基层组织,或者当时的积极分子反攻倒算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绝不能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行“反攻倒算”活动,更不能让“反攻倒算”活动蔓延开来,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
二、鉴于已经发生的“反攻倒算”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处理时,应根据“反攻倒算”活动的情节、影响和危害程度,分别采用行政处分、治安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方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进行“反攻倒算”活动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什么罪,就应按什么罪处罚。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反攻倒算”活动的,应按刑法反革命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按刑法处理的“反攻倒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公开审理、宣判。并可以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地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揭露此类违法犯罪的性质和危害,鼓舞群众进一步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坚决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四、你省的“请示”中,对抢占土改、镇反中被没收的房产,提出按“抡劫”定罪。这个问题因涉及对不动产能否按抢劫定罪的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请你们再作进一步研究,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