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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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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1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公正、廉洁、高效履行职责,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拖拉、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市经济建设的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责任人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二)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十三)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审核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第五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有关部门法定专用票据的;(六)不出示有效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等事项。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六)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九)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九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二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十三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五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第十八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n鞒龅木咛逍姓形贾滦姓砗蠊⑸模霞痘馗涸鹑烁褐匾斓荚鹑巍? 第二十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责令辞职或辞退;(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四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第二十六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 (六)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第二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等行为的。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三)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四)协助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六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1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1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办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四)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情况;

(五)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依法由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汇总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集整理的议题,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方案,在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机关,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其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后,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评议意见要求的时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办公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处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报告机关的研究处理报告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应当重点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各项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结果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

(四)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本级财政的债权与债务情况;

(九)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根据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二)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决算草案未获得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实现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环保、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下列内容:

(一)调整或者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调整或者变更的预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或者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以本级预算、决算为重点的公共财政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以及监督预算执行中有关公共财政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预算调整或者变更及其有关决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向社会公开公共财政信息。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议题,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执法检查计划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内容、方式、时间安排和检查组成员名单。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换,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改进工作和处理违法问题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形成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送交、研究处理、向社会公布等,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将两个报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政府令或者公告、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及其电子文档。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五十条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由其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但不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五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审查规范性文件,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给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建议其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五十五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被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将该规范性文件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审议或者审查结果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审查的人大常委会。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条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同时将书面审查建议转交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十一条 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或者联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三条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答复。

第六十四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的热点难点问题。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但不得作出受质询机关不予答复的决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质询案的审议情况和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六十七条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交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必须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六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担任,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总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接受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利益;未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不得擅自与被调查对象联系。

第七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材料。

第七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八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查明事实、调查结论、结论依据、处理建议以及是否终止调查工作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八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和干扰特定问题调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职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八十四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八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书面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法院,其中市级包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市级包括市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分院。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所属分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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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