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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3:4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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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19890512

劳安局字(1988)40号


为了做好企业升级中安全指标的考评工作,现将经我部批复和认可的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核企业升级安全指标时,认真掌握执行。批复中与劳安字〔1989〕5号文有矛盾的,按劳安字〔1989〕5号文执行。凡未经劳动部审核同意的,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执行。

【章名】 附:各主要产业部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指标

一、冶金工业部

1.钢铁生产企业(包括普钢、特钢、轧钢、施工、金属制品、铁合金、炭素、机修、耐火材料和独立选矿等)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3

2.独立矿山,黄金生产企业

千人死亡率 千人重伤率

露天≤0.12 ≤0.35

井下≤0.2 ≤0.4

3.有矿联合企业

这类企业的矿山部分按独立矿山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其它部分按钢铁生产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

计算公式为:

露天矿职工人数×0.12+

井下矿职工人数×0.2+

有矿联合 钢铁生产职工人数×0.09

企业年千=-------------

人死亡率 有矿联合企业职工总数

×100‰

 

有矿联合企业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公式,与千人死亡率类同。

4.对考核年度内死亡指标不足一人的企业(即:职工人数小于一万大于等于五千人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一人死亡的,可回推一年进行累计计算。五千人以下的企业,可回推两年进行累计计算,凡是累计计算指标超过行业指标的不准升级。

二、化学工业部

1.化工生产企业(包括基建施工单位)。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千人死亡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一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原则上不能升级。但千人死亡率虽然超过千分之零点一而死亡人数不超过二人(含二人)的企业,向前推算至上一次死亡事故止,累计平均千人死亡率低于千分之零点一的,可以升级。即一个1000名职工的企业若考核年度发生死亡一人的事故,需向前推九年以上一直未发生死亡的事故,才具有升级的资格。

2.化学矿山企业,按百万吨(实物量)死亡率超过二点七(人)或重伤率超过四(人)的不能升级。

3.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不能升级。

4.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6.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则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7.所有化工企业在考核期和申报期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事故的,取消申报资格;超过三万人以上的联合企业在考核期累计死亡三人(不含三人)以上的,不能升级。

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原则上是属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小的单位,执行全企管(1988)1号文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二三四条款。但下述两种况作为特殊处理:

1.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或联合企业,死亡率不大于千分之零点一五;

2.大中型非金属矿地下开采的企业,死亡人数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上述两种情况的单位,企业管理不能进等级,也不能评为国家级文明生产等级单位。

四、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各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指示。

2.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厂长在任期目标中要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凡受聘中层以上干部及工段长、班组长从受聘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率达100%。

3.事故隐患整改率达到95%以上。暂时整改不了的必须有临时性的防范措施和计划并予实施,计划期内必须完成。

4.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内和申报期间,凡发生重大事故或多人事故(含一次事故死亡一人伤多人,或无死亡伤多人)一次,不能升级。无上述事故发生考核年千人死亡率;年千人重伤率;年千人负伤率。

(1)船厂:年千人死亡率0.09‰以下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7‰

(2)造机、武备、蓄电池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亡率5‰以下

(3)仪表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3‰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3‰以下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人员伤亡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以下的事故二次的不能升级。

6.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属实不影响升级或考核:

(1)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

(2)坏人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伤亡。

五、航空工业部

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部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制度。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健全,并不断充实、完善。做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均有章可循,并严格执行。

2.积极开展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凡操作工人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培训率达到100%,并作到持证上岗。各级领导干部(中层以上)的培训率达到100%。

3.改善劳动条件。努力开展尘、毒作业及各种有害作业的治理工作,合格率达到80%。

4.有计划地消除事故隐患。凡重大隐患均要做到有计划、有技术方案、经费落实,如期实现。在实现之前,有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5.企业在升级考核申报期间,在生产工作岗位,凡由于管理不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造成的责任事故,年死亡率低于0.05‰,年重伤率,万人以上的企业低于0.25‰,五千人至万人的企业低于0.4‰,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低于0.6‰。

凡属于下述情况之一者,经核实可以不影响升级。

(1)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2)与地方或外单位联营等新经济形式派出的,经济上与本单位独立的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

6.企业在考核申报期间,如果在批生产线上,由于管理不善或违章行为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不能升级。

7.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限期一年内整顿达标,一年内仍达不到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六、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公司

企业升级考核说明:

1.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当年不得上等级;

2.表中指标不包括交通事故和非因工死亡人数;

------------------------------------------------

| 企 业 类 型 | 特级 一级 二级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08 0.15 0.20

死亡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05 0.10 0.10

| 重冶、轻冶 |0.03 0.05 0.03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02 0.04 0.06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20 0.50 0.65

重伤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15 0.35 0.50

| 重冶、轻冶 |0.12 0.25 0.35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10 0.25 0.30

--------------|---------------|----------------

| 联合企业、大型矿山、井巷工程|85 80 75

粉尘合格率(%) | 基建、大型露天矿、中小矿山 |80 75 70

| 重冶、轻冶 |70 65 60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85 80 75

--------------|---------------|----------------

| 加工、稀有、矿山、机械、 |93 85 70

污染物综合排放达标率(%) | 重冶、轻冶、联合企业 |90 80 65

-----------------------------------------------

 

3.死亡率、重伤率均指年累计指标;

4.职工因工死亡率和岗位粉尘合格率为主考指标;

5.长期安全生产好的企业偶然发生一次非重大责任事故和基础薄弱,但领导重视,伤亡事故下降幅度较大,可适当放宽,但须报总公司安环部批准。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批准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企业暂时性派人到外单位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企业,应由外单位负责的。

2.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3.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总公司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及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4.各企业升级的安全工作必须按以上规定进行认真考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者,取消其升级资格。

八、水利电力部

1.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结构倒塌、设备损坏等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火灾、爆炸等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或两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

2.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属本企业责任而发生的因工死亡率和因工重伤率应符合下列考核指标的规定:

因工千人死亡率不超过0.2;

因工千人重伤率不超过0.5。

以上两项指标,如果在考核年度内超过上述规定,可连续上推两年(包括考核年度在内三年)进行综合平均考核,如不超过指标规定,可以定为符合标准要求。

九、铁 道 部

铁道部企业升级人身安全考评指标。

十、中国民用航空局

1.民航运输企业申报国家二级企业,其飞行安全指标为:(1)每万运输飞行小时机毁或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的二等、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25;(2)每亿客公里旅客死亡人数为0.08;(3)每万通用航空飞行小时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9。凡超过上述指标者,不得申报国家二级企业。考核时,拟连同考核年度前10年的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

| 国 家 二 级 企 业 |国家一级企业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局、铁路分局 |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06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12以下。 |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工程局、工程处|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17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6以下。 |

---------|------------------------------|------

|1.杜绝职工死亡事故; |

铁路工厂 |2.年度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在0.2以下。 | (暂缺)

-----------------------------------------------

 

2.在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凡发生责任性运输飞行等级事故(含一二三等事故),通用航空二等含以上事故、劫机和破坏事件,以及因管理不善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千人死亡率超过0.1‰,或五万元(含5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二次以上,十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一次以上。不得升级。

4.凡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民航局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运输飞行机毁或机毁人亡的重大事故,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十一、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1.因工年千名职工死亡率为0.07‰。

2.因工年千名职工重伤率为0.2‰。

3.一次性直接经济损失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上述三个条件,企业有一项达不到者,即取消申报资格。

十二、林 业 部

1.林业国营木材采伐运输企业安全考评指标为职工千人死亡率,四川、陕西两省为0.3‰;其它省、自治区均为0.15‰。

2.林业国营木材加工、林产化工、机械制造、基本建设企业,按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3.千人死亡率超过规定的企业不能升级。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控制人数取整数计算。国营木材采运企业上年度无死亡事故的,千人死亡率可与上年度累计合并计算。

4.任何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即不能升级。

十三、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的综合指标拟定为千人死亡率为0.06‰;千人重伤率为0.35‰。

十四、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1.油田、勘探企业(从事石油钻探与开采的企业,即各石油管理局、勘探局)

千人死亡率≤0.013

千人重伤率≤0.35

2.物探、管道和运输辅助企业(包括: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石油管道局、石油运输公司)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25

3.基建施工、机械厂等企业(包括一六七八工程公司,石油机械制造,加工厂)

(一)6000人至2000人的企业

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二)2000人以下的企业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和上述1、2两条之情况。

(2)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重伤事故不得超过两人(含二人)。

4.关于上述安全考核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在统计计算千人死亡、重伤率时,只取两位小数。小数点后面的第三位数,按照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进行处理。如某企业的千人死亡率0.145则该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应将0.005收上为0.15,如果0.144,则舍去0.004,为0.14。

(二)在物探管道、运输企业中,当企业人数不足一万,按千人死亡率考核指标计算死亡不足一人、重伤不足三人时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可以将前两年的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与本年相加,取其平均值,并结合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如果安全管理好,指标又未超过,则可准予升级。

(三)企业实际千人死亡率在考核指标的60%以下,而千人重伤率未超过考核指标的40%,且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比较好,亦可升级。

十五、交 通 部

1.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53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和全国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本规定所考核的企业、单位的职工伤亡事故,必须符合国家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对《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问题解答、说明,以及劳动部劳字〔1988〕87号《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要求。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

(四)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是国家级企业的主要考评指标,具有否决权。

2.考核指标

(一)行业分类和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见附表)。

(二)符合规定考核指标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企业不得升级。

(三)属于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附表序号所列1——10的行业中的企业,其六千人以下(含六千人)两千人以上(不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一人(指死亡超指标,重伤符合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该企业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职工伤亡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死亡事故;

③非本企业、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死亡事故。

(四)两千人以下(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死亡事故,但重伤一人(指重伤超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重伤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重伤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重伤事故;

③非本企业责任造成的重伤事故。

(五)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并指令限期整改而又没有如期整改的企业单位,根据其对不安全隐患的预整改程度,评定其升级与否:

①在计划整改之中,并且已有实施方案,给予宽限整改期,允许企业、单位升级;

②虽有整改计划,但无实施方案,可延缓企业、单位升级期;

③无整改计划的企业、单位,不得升级。

(六)未发生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3.附则

(一)企业、单位升级考评工作,须有行业人事劳动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参加。

(二)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沿用的安全生产指标同时废止。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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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二级企业 |

序号|行 业 分 类|-----------| 备 注

|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

---|-------|-----|-----|---------------

1 | 远洋运输 | 0.10| 0.40|

---|-------|-----|-----|---------------

2 | 沿海运输 | 0.12| 0.40|

---|-------|-----|-----|---------------

3 | 沿海港口 | 0.14| 0.60|沿海港口职工人数中包括农民轮

---|-------|-----|-----|---------------

4 | 内河运输 | 0.20| 0.40|换工时,两项指标均乘以1.2系

---|-------|-----|-----|---------------

5 | 内河港口 | 0.14| 0.55| 数执行

---|-------|-----|-----|---------------

6 | 航务工程 | 0.10| 0.40|

---|-------|-----|-----|---------------

7 | 航道工程 | 0.10| 0.40|

---|-------|-----|-----|---------------

8 | 公路工程 | 0.20| 0.45| 包括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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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汽车运输 | 0.17| 0.45|

---|-------|-----|-----|---------------

10| 救助打捞 | 0.20| 0.25|

---|-------|-----|-----|---------------

11| 汽车装卸搬运| 0.06| 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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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船舶制造修理| 0.08| 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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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港机制造 | 0.07| 0.40|

---|-------|-----|-----|---------------

14| 筑机制造 | 0.08| 0.40| 包括航标及汽车保修机械制造

---|-------|-----|-----|---------------

15| 燃料供应 | 0 | 0 |

---|-------|-----|-----|---------------

16| 物资供应 | 0 | 0.60|

---|-------|-----|-----|---------------

17| 外轮代理 | 0 | 0 |

---|-------|-----|-----|---------------

18| 其他企业 | 0.07| 0.45|

---------------------------------------

十六、农 业 部

水产行业捕捞企业升级安全考评指标:

万吨鱼死亡率指标为0.4;

万吨鱼重伤率指标为1;

十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管理部

鉴于全军企业工厂,难以制订统一的标准。我们意见,凡升国家级企业的军队工厂均按国家各部、委制订的同行业安全指标考评。各部委安全指标未包括的部分行业工厂即按全企管〔1988〕1号文件中的其它条款规定进行考核。十八、轻 工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中的条款进行考核。十九、中国烟草总公司

根据烟草行业的情况,总公司不另制订安全考评指标,企业升级中安全工作按照全企管〔1988〕1号文中对生产工作环境危险程度小的行业统一规定进行考评。

二十、商 业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进行考核。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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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法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省、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沈阳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第九条 城市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以及教育、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不得违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审批备案。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有关地区的共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依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或者区域内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规模和时序。新区开发和建设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旧城区改建的拆迁和建设规模,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旧城区改建计划,应当依法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规划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规划许可证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消防设施、人防设施、公共设施、市政管网、文物遗存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六)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核实规划证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人,应当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予以纠正的监察建议。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设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者有关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供水、供电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苇场场部、国有盐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 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副产盐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工业副产盐生产数量、销售去向及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上报。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自治区境内及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食盐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各级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零售终端网络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食盐经销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食盐生产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食盐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业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并负责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批发、经销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及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五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本办法所称工业副产盐,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附产的盐产品,属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