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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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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捷克斯洛伐克国家科技与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31日)
  根据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对口科技部门之间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技与投资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捷克斯洛伐克科委)在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委在各自主管范围内建立直接联系,以开展交流科技管理经验方面的合作。合作重点为:
  1.就科技发展的管理、计划、经费(包括编制发展纲要、长远规划和预测),以及科技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互派专家,进行共同研究和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
  2.在选定的领域探讨科技合作的主要方向;
  3.就科技发展的远景问题定期进行磋商,以便根据两国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方面的需要,确定两国科技合作的主要方向。

  第二条 中国科委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委之间的合作将在制定两年或更长时期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合作计划主要将在中捷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商定,并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中捷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有关会议议定书的附件。
  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合作计划见本议定书附件。

  第四条 如双方未另行商定其它办法时,合作将根据现行的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执行中捷科学与技术合作决议的共同条件”进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满六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执行本议定书,则将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国务委员兼国家科学技术      政府副总理兼国家科技与
     委员会主任          投资发展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奥布齐纳
     (签字)             (签字)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文 件

全许办(2003)22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产品审查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进一步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为体通知如下:

一、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产品。

二、 对于已受理的企业申请,由相关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继续按规定程序完成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和材料汇总上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将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如果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不再继续办理生产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相关产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停止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和检验工作;对于已收取的审查费、公告费和已经发生的产品质量检验费,一律不予退还。

三、 对于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取消,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和强制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过度阶段的相关工作。

四、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即日起,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产品,不再开展生产许可证查处工作。

五、 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产品审查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完成过度阶段的工作后,不得再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这些产品的换发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1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2
液氮生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3
兽医注射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4
天然橡胶生产许可证审批


5
脂松香生产许可证审批


6
不锈钢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7
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8
阀门生产许可证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9
核级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10
广播电视接受机生产许可证审批(电视)


11
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审批


12
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1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14
民用枪弹生产许可证审批


15
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16
煤电钻生产许可证审批



17
矿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18
矿井安全仪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19
刮板输送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20
轮胎生产许可证审批


21
输血(液)器具用软聚氯乙烯塑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22
纺织机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23
自行车生产许可证审批


24
电熨斗生产许可证审批


25
食用盐生产许可证审批


26
荧光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27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8
电梯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9
铝箔生产许可证审批


30
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31
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批


32
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33
医用高压氧舱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34
锚链生产许可证审批


35
船用配电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36
大型游艺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37
电力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38
空调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39
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40
出口包装用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41
电表生产许可证审批


42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43
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44
电动吸引器生产许可证


45
体外反博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46
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47
节育器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48
医用呼吸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49
医用线、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50
医用骨科内固定材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51
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52
水泥电杆生产许可证审批


53
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54
微机系统生产许可证审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8年7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围墙;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下九条,第(六)项、第(九)项第5目、第8目分别修改为:
  “(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8、工业管理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二十七条列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标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末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末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层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定计算间距小于15米的,按15米执行;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
  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十八、第四十二条列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筑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
  (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
  (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
  (三)新街口环路;
  (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
  (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
  (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
  (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
  (八)长江路;
  (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第四十六条列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
  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列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列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列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五、第六十一条列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二十七、《细则》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部门”。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37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