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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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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1年1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劳动改造机关应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劳改工作干警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监管制度,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对罪犯体罚虐待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和提高劳动改造工作的质量。
三、劳动改造场所是改造罪犯的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动改造机关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划归其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应依法处理。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动改造场所的,应征求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搬迁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别对被告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责任和认罪服法教育。
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除继续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外,还要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六、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同时移送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登记通知单以及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不予收押。
七、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罪犯还有余罪没有追究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劳动改造机关。
为了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查阅罪犯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八、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改造机关的要求,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九、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向劳动改造机关说明理由。
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应互相配合,依法严惩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协助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发现逃犯应及时缉拿。
劳动改造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有权设卡,追捕逃犯;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搜查权。
十二、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支持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
经劳动改造机关邀请或同意,服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罪犯家属、亲友可以到劳动改造场所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改造。
十三、劳动改造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应将罪犯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和管理教育意见等,书面通知罪犯服刑前所在地的劳动、公安等部门及原所在单位。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刑满释放人员妥为安置,不得歧视。
十五、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