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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3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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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是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对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商品结构、发展对外贸易、振兴机电工业、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
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6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范围
大型设备是指单机(台、件)金额在20万美元(含,下同)以上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是指以各种方式出口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整套或部分成套机电设备。
二、出口经营者参加大型和成套设备对外投标(含议标)必须具备相应的对外投标资格。对外投标资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未获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对外投标。具体
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制订。
三、按技术出口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技术出口许可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要按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未办理技术出口许可的,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四、加强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一)生产出口主机和配套产品的企业要全面贯彻ISO9000质量体系标准。出口经营者在选定主机和配套设备时,要优先选用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商检局已公布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选用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推行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和设备监造制度。生产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包括配套产品)的企业应由厂长任命若干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技师为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模拟用户检验,行使质量否决权,严防不合格产品出厂。对大型成套设备的重要机电设备,出口经
营者可委托质量检验中介机构进行监造。
(三)出口合同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以成套设备为主的承包工程、交钥匙工程项目推行项目监理制度,出口经营者可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公司对成套设备和工程的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的全过程实行监理。
五、加大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予以重点安排,国家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优先支持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急需安排的填平补齐技改项目。
(二)根据需要,相应增加出口信贷规模,并对政策性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不分期限和档次,统一按单一优惠利率水平执行。有关银行在贷款规模内也可开展商业性出口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支持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探索利用我国提供给受援国的政府优惠贷款(包括将政府优惠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四)有关银行可对资信好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按信贷原则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预付金保函和履约保函,不要资产抵押。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
(五)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支持,逐步增加险种。同时,应在项目筛选、谈判和安全收汇方面积极提供国别风险、买家资信等信息,加强风险管理。出口信用保险费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
家机电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有关单位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别风险确定,并根据风险变化适当调整。
(六)为适应国际成套设备市场的变化,鼓励以海外工程承包、境外建散件装配厂和海外投资等多种方式带动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和成套设备的出口。有关银行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上述方式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可提供出口信贷和保险予以支持。
(七)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对企业为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进行的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建立境外维修服务网点,参与政府在部分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组织展览、展示、技术交流等活动提供适当支持。
六、为方便出口企业用汇,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预收款、工程进度款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保留现汇,专户存取,用于支付该出口项下必须进口的关键料、件及技术费用等用汇。项目完成后再按规定结汇。有关公司凭出口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保留现汇的申请,
银行凭批件办理。
七、为维护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正常秩序,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商会应按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市场开拓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做好协调工作,有关企业必须服从商会的协调意见,违者要给予处罚。有关银行和出口信
贷保险机构按信贷、保险原则和协调意见提供信贷、保险支持。
八、继续简化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业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以上人员赴国外调研、洽谈以及安装、调试、培训和维修服务,审批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重点机电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1993〕2号)执行。对符合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等五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国外办字〔1997〕12号)规定的出口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享有一定的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
华事项审批权。
九、加强各级政府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涉及计划、财政、外贸、税务、银行、保险、商检、海关、工业等许多部门,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出口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进度和售后服务,推动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发展。
(二)建立重大成套设备出口报告制度。对出口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需申请使用国家出口信贷的重大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以前,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商有关银行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和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三)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中的重大问题,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1997年12月8日

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甘建价[2006]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工商初始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



㈡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㈣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㈧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㈨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㈩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 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七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满1年;



㈡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㈣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㈤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㈥企业与专职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㈧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㈩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一) 暂定期内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十二) 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八条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㈠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其出资人为自然人;



㈡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㈢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应具有造价员从业资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㈣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



㈤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或省、市、州认可的人事代现机构代为管理;



㈥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㈦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㈨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第九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㈡专职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㈢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缴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㈣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公证书;



㈤企业缴纳营业税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㈧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㈨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暂定级资质标准核定,暂定期为二年。暂定期内满1年后达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者,可申请乙级资质。暂定期满2年仍达不到乙级资质核定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其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质的,按企业初始工商登记的隶属关系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审批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提前两个月在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受理时间。



第十三条 初审和批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甲级、乙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暂定级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或省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二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如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继续满足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十六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加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承接各类建设工程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范围包括:



㈠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及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核;



㈡建设工程设计阶段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㈢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与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与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㈣建设工程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包括工程造价管理、合同管理、风险管理等;



㈤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司法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㈥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省入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在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地区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交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交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账。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账。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账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账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 因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