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时间:2024-07-01 08:5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支持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制订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介绍对方国文化艺术领域的成就。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向参加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文物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信息和人员的交流。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缔约双方互换下列艺术团组,每团不超过20人,为期5天。
  中方派出:艺术团,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团,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展览,随展人员各为2人,为期一周。
  中方派出:艺术展,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展,2000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4-5人的专业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一周。具体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提供翻译,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在本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和保险费。

  第九条 在互换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向接待方提供宣传材料和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宣传、展品的拆装及展品在本国境内的运输,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和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必要时提供翻译和医疗帮助;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21日在维尔纽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立陶宛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袁  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世成



新修改的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从总体上看,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新民诉法的实施迫在眉睫,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尊重立法的选择,把握立法的精神,预先研判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充分做好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各项准备。

宏观而言,民诉法的修改主要带来如下几方面重大影响:

一是新制度的增加带来新问题的增加。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担保物权的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在这些新制度中,有一些是此前已经开始进行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制度,如小额诉讼、执行监督等;有一些是人民法院没有实践经验积累、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的制度,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等。这些制度的增设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个或某类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正如我国学者苏力所言,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因此,无论这些制度是好是坏,与这些新制度相伴随的,都将是新问题的逐步显现。如何转化试点工作经验,将试点工作与民诉法修改的贯彻实施相结合?如何把握新制度的适用条件?新制度的实施可能遇到什么问题?如何处理新制度与既有制度间的交叉重合?如何既尊重司法实际又实现新制度的立法意图?这些都是新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二是程序权利的保障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难度增加。程序正义总是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在一起考虑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正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权利,新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执行法律监督等等。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也要认识到程序权利的保障对实现实体权利的消极影响。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增加了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但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会使已经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拖延执行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还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长期无法固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便人民法院能以恶意诉讼驳回其请求,也要延缓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又如,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或者不由得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时的考量因素。

三是对民事司法的更高要求带来保障条件的更高需求。完备的司法保障是法院有效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新民诉法对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需要更好的保障条件做基础。大量新制度的贯彻实施、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等修改,需要民事法官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公众可以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等,需要人民法院加大对网络、科技法庭等高新技术设备的投入运用;二审开庭审理为常态,需要增加相应人员编制;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需要相应财力作支撑。

四是立法的弹性规定带来民事司法负荷增加。对于争论较大尚难达成共识但又必须加以规定的问题,立法通常采用较为原则的规定方式,授权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后,再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完善。这是立法技巧的体现,也是谨慎立法态度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客观上也带来了司法负荷的增加。例如,新民诉法从立法上确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但立法并没有明确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具体法律效果,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采纳失权证据。又如,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目前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立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然而一旦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一系列没有立法规定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给一个说法,上述种种,无疑要增加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

综合上述,新民诉法在带来积极进步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和挑战,而民众、社会对其理解也需要较长的过程,有的可能会形成对司法公正新的质疑,若处理不好,涉诉信访增加将成为可能。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应对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结合现实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继2007年民诉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100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部门和数量众多的审判、执行人员,且施行准备时间较短。要正确认识民诉法修改的总体状况及意义,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特别是新设制度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要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对立法规定明确且具备实施条件的修改内容依法贯彻,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对于修改内容把握不准的,多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于新制度及重大修改内容多试点,通过先行先试,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完善,由上而下逐步推开。

二是事先沟通协调完善工作衔接机制。新民诉法中较多内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对这部分内容要事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基础上,达到完善工作衔接机制的目的,确保新民诉法依法顺利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检察监督的方式,将调查收集证据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这些修改是落实中央加强和规范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的需要。这些制度的落实,需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树立监督的相互性意识,并建立健全机制;明确各自权限、细化监督程序、界明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的内容,对此,需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就垫付金额争取财政支持。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需要加强与有关统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适用标准的科学统一,确保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尽早公布,使小额诉讼的适用有据可循。

三是多管齐下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司法并非孤立于社会而存在,司法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新民诉法修改内容多,牵涉面广,更要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摆在重要位置。要将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和对社会治理、对人民司法产生的深远影响如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过的案件,当事人继续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受理,二审开庭审理成为常态,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内容,报告党委、人大,通报政府、政协,增进共识,争取支持,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要加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律师、调解组织等多种主体,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扬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条文宗旨、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特别要做好对直接规范民众诉讼行为的新制度、新规则的普法工作,如大大缩短当事人主张再审的期限,将虚假诉讼和逃避执行纳入民诉法禁止的恶意诉讼范围,并加大处罚力度等,力争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奠定新民诉法实施的良好社会基础。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 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 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 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 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本车驾驶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二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必须申领牌证,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申领牌证后,方可供下肢(体)伤残、上肢(体)健全,智能、视力、听力正常的残疾人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残疾人代步专用车载客载货。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公民在市外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市外公民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应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培训(含增驾)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驾驶员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须在一年内持有关证件、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经考核合格的,换发驾驶证。
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准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须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安全不良,机械不良和灯光不齐的车辆;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长摆裙驾车;
(三)眼睛近视,未戴矫正视力眼镜的,不准驾车;
(四)不准带耳机、耳塞驾车;
(五)驾车时不准挤逼相邻车辆,强行超车;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号牌的车辆;
(七)参加定期安全学习和有关安全活动;
(八)驾车上路行驶应持有违章记录卡。
第三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货车时不准搭人载客;
(二)不准驾驶牵引车;
(三)驾驶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驾驶教练车时,驾驶室只准坐教练员,车厢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人员不准超过2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四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准超过核定限额;
(二)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严重污染等危险物品;
(三)车顶行李架载物,重量不准超过500千克,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堆码货物须有防护网;
(四)驾驶员座位旁,不准放置有碍驾驶操作的物品;
(五)客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车载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核定人数持《载人证》载人,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两年或3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车厢装置必须牢固,栏板内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载人。
(三)装运大、重物件的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车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自卸车、轮式专用机具车和拖挂厢斗内,不准载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装运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它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申领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行驶;
(二)车辆须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污染物”等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危险品装载必须安全、可靠,严禁逸散洒漏,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车上除押运人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护。
第三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载物;
(二)搭乘人员不准超过一人,搭乘人不准背、抱、夹带小孩,不准背坐或侧坐;
(三)搭乘人不准携带超过10千克以上或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除搭乘一名护理人员外,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左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供小型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车道,供大型车和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十一条 无限速标志的路段,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高时速规定为:
(一)小型车70公里,城区为60公里;
(二)大型车60公里,城区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拖挂厢斗的货车50公里,城区为40公里;
(四)摩托车60公里,城区50公里;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
(六)拖挂施工机具、工具厢斗等专用机具的机动车为30公里,城区为20公里。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支道、干道不分的路口,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起步车让径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和多车道合并为一车道时,依次按特种车、小型车、客运车、货运车的顺序让行,同类车让右边无障碍的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支、干路的划分(除设有干路先行或让行交通标志的外)为: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与单行车道交叉,多车道为干路;
(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与未划标线道路交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为干路。
第四十四条 车辆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狭窄单行车道上须依次行驶,不准超车;
(二)双向单行车道和单向多车道,车辆行进方向遇有障碍或需超车时,在不防碍对方和相邻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借道通行。变换车行道,须开转向灯示意,借道时不得猛拐、挤逼相邻车辆,借道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起步车让行驶的车辆先行;
(四)行进间的车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须立即停车,不准绕行;
(五)在傍山险道会车时,靠山壁内侧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六)道路交通堵塞时,跟进车辆须依次紧靠右边停放,不准超车。不准停放在路口和人行横道线内,不准就地调头。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及公共场所连续车行道的路口,不准停车;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和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和人行横道上停车;
(四)双向单位行车道一边已有停车或障碍物占道时,另一方道路不准相对停车;
(五)不准停车的路段,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停车的,应经执勤交通警察同意。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和单位自备交通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站(点)内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未设站(点)的路段上需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三)不准在公交车站内停车。
第四十七条 车辆驶入限时通行的道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正三轮车不准驶入市中区;
(二)载质量1500千克以上的货车和教练车,白天需入城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车,对指使、胁迫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交通堵塞和事故的,除追究驾驶员责任外。还应追究指使、胁迫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轻便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左侧超车;
第五十条 驾骑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驾骑、停放非机动车;
(二)不准在通车道路上学骑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
(三)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进;
(四)下坡不准高速滑行;
(五)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七)饮酒后不准驾骑非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干线车行道上使用手推车、胶轮车、儿童自行车和滑轮车(不含道路清扫保洁、维护保养和正常施工用车)等各类简易轮式车载工具。

第七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翻越、钻跨、骑坐护栏、隔离栏;
(二)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三)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四)不准在有隔离带的路段横穿公路;
(五)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上路行走,须由有行为能力人携带。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除遵守《道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实施影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抛投物品。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占用道路,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越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方式占用道路;
(二)占道施工作业现场,须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和交通示警标志;
(三)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应保持整齐,确保安全,不准堆放易燃、易爆和危险物品;
(四)需占用、挪移交通安全设施,事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照价补偿。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堵塞交通;需断交、改道的,事前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由其发布通告。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人路上筑坝、挖沟、设置硬质水管引水、排水。
第五十九条 道路上设置的车站(临时停车场除外),站内的站务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市区临时占道的早晚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出摊、收摊。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绿化带和设置的电线杆、架空线、塔架、广告牌、标志牌等其高度须符合国家规定,发生倾斜、折断,妨碍交通安全时,主管部门和设置单位须及时修整排除。
第六十二条 道路上设置公共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单位自建自用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指导,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六十三条 不准擅自设置、移动和损坏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通信、监控、信号、标志及安全保护设施。
第六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进行商品展销、文体娱乐、拍摄电影、宣传、咨询、义演、募捐等妨碍交通的(义务性宣传咨询活动,市城管办审批);
(二)在人行护栏中开启活动护栏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四)在路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设施的;
(五)在道路和交通设施上设置商业广告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主动商请相应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章 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本规定使用的处罚方式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号牌;
(四)吊销驾驶证。
本规定使用的强制措施分为:
(一)滞留、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二)暂扣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
(三)强制搬移违章物资和拆除违章设施;
(四)强制拖移违章停放的机动车;
(五)强制报废超过使用期和应当报放废的机动车;
(六)强制传唤交通违章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行驶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
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经批准将机动车改型、改色或延期报废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牌、证和教练车、拖挂车号牌的;
(五)承包租赁车辆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六)外地车辆驻地运行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七)车身不整洁上路行驶的;
(八)擅自更改更换机动车装置的;
(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使用牌、证的;
(十)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自编号、车属单位名称或作商业广告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十二)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车辆行驶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罚款,可单处吊扣15日
以下驾驶证;
(一)伪造、涂改和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市区通行证;
(二)胁迫、指使驾驶员违章驾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四)违反试车规定的;
(五)机动车违反弯道或交叉路口行驶规定的;
(六)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机动车违反变换车道、借道通行规定的;
(八)在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压线、骑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及人行道上行驶的;
(十)遇停车信号,超越停车线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排车行驶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一)机动车临时停车违章,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违章停放和故障车不及时移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妨碍车辆正常行驶和阻塞交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中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流漏、飞扬车外的;
(三)教练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四)两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有第六
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
(一)胁迫、指使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注销或吊扣驾驶证的人,弄虚作假重新申领驾驶证的;
(四)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车辆的;
(五)军队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疲劳驾车的;
(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外地借用、聘用到本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八)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载客、驾驶牵引车或单独驾驶超长、超宽、超高车辆;
(九)驾车时故意挤逼相邻车辆的;
(十)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长摆裙,带耳机、耳塞以及近视眼未戴矫正视力眼镜而驾车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有第七项或第八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下坡高速滑行的;
(二)进入封闭运行高等级公路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四)搭乘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五)驾骑制动器失效的车辆的;
(六)证照手续不齐上路行驶的;
(七)逆向或在禁止行驶的路段上行进的;
(八)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线竞驶,单、双手脱靶,攀扶其它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骑车辆的;
(十)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十一)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十二)违反停放非机动车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通信、监控和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变更、拆除、移动交通信号、标志、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施工、作业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批准的时间、路段、范围、方式占用道路的;
(五)占地施工、作业完毕,不按规定恢复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六)违反停车场、库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开启车辆出入口或活动护栏的;
(八)占道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九)在道路上进行妨碍交通管理活动的;
(十)占道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和清除废弃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十二)占道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行人、乘车夫管理规定有下列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骑、坐或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二)有人行道的路段,在车行道上行走或拦乘机动车,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
(三)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或设有人行护栏的车行道的;
(四)爬车、吊车、抛物击车的;
(五)在人行天桥、桥梁或地下通道、隧道内坐卧,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四条 违章驾驶员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给予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2个月以下的,由交警中队裁决。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处拘留、收扣违章物资的,由区、市、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七十六条 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违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的,超期10日以内的,每日加处3元罚款。超期11日至44日内的,每日加处5元罚款。超过45日以上的,改处吊扣驾驶证,超期1日,扣证5日。
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然执行。
第七十八条 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时,经被处罚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核批准,可变通按扣证1日折处5-10元罚款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或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等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
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措施,给予教育。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在纠正违章、检查车辆中,须收扣证照、滞留车辆的,必须按规定出具手续、凭证。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警察未经上级批准,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检查、代收费、代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在必要的道路上,采取道路交通管理的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过境车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道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1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