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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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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最近,随着外币储蓄业务的不断发展,不少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要求在部分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特制定《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
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和总行《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 、《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及《关于办理储蓄单折? 沂У纫滴竦脑菪泄娑ā?交银发[1996]360号)等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特对各行申请营业网点新办理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的到期换证的审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管辖、直属分行的营业网点(包括同城/异地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下同)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管辖、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辖属分支行的营业网点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主管行初审后,报请管辖分行审批。由主管行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支行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时,凡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要求总行先行审批同意的,可由主管行按程序报批,并在申请文件中注明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要求。
四、各行必须对营业网点从事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储蓄业务人员职数和业务素质、营业场所和设备的配置、人员培训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严格审查,规范经营管理。
五、营业网点开办除上述两项外汇业务之外的其他外汇业务,或到期换证,按《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
的有关要求办理。
六、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国外业务部和储蓄部联系。



1998年9月9日

安顺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建设局


安顺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顺市(以下简称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城市燃气、热力建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各类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支持各类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技术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建设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本市区域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局统一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暂按分级管理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到市建设局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私人建房提交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会、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二)已经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验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施工场地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用地、用电、道路等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
(二)已确定施工单位并已签订承包合同;
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和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单位无效;
(三)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已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已指定项目经理;
(四)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根据工程特点有相应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五)已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监理的工程已依法选定委托监理单位,并已签订了监理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登记和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管理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单位建设项目其工程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或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可自行组织开工。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省属单位在本市项目。
2、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区)行政和乡(镇)及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凡市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工程施工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分别由市和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具体负责。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有关规定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及各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各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5、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
第十九条 监督档案应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保存年限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建设工程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工程管理及竣工质量验收情况,质量总体评价等。
4、工程施工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6、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
7、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能抽测资料;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11、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并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程序、文件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筑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督促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发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证,负责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促建筑企业加强对临时用工、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基本操作技能指导。
第二十四条 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重点检查安全管理资料、外脚手架、施工用电、门架与井字架、塔吊、施工机具、“三宝四口”的防护等。

第五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六)《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列工程。
(七)全市范围的基础设施、工业与公用建筑、商品住宅等工程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合同实行鉴证制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单位将已签订的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鉴证主要内容:
(一)工程规模与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一致;
(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按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收费;
(四)监理单位《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监理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大工程、疑难工程必须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不得超越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不得转包或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合同,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满足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章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保护作为首要任务。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质、大气等必须严加保护,严禁毁林开荒、狩猎、放牧、凿石、取土、造坟。古树名木要挂牌说明,严禁砍伐和移植。
第三十七条 应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县建设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报国务院审批,详规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其布局、高度、体量、选型、风格和色彩必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公路、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实行分级审批,从严控制,严格审查,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局初审,报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属省级的由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分别由市、县建设局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所;不准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经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报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为保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市建设局依法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工程、园林建筑、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规划建设,新建、改建居民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局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区)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用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报市建设局审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由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贵州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市建设局对绿化设计达不到绿化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有关设计规范和规范施工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化使用功能。

第九章 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建设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拆迁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方能开展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实施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均有承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义务,应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缴工作由市建设局统一收缴。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建设局领取登记表,由市建设局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并办理缴纳手续,持市建设局出具的缴纳证明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对延期不缴纳或有意逃漏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工作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问题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工程,可以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程序图。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区、各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各镇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管辖范围内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镇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是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劳动安全监察职权,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镇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要求,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 新办企业或新建、改建、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其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上述两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向劳动部门申报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开办矿山企业必须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取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四)凡不属本条上述三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前20天,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呈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亦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经安全资格认证审查,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资格证》。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5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使用、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须经东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检验合格,由劳动部门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按国家、省及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或采用新的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应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及器材应合理放置,不得妨碍安全生产操作;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的检查、维修及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害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应保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采取保护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保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爆气体与明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设施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改进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放置易燃等物品的区域,应在显眼的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设于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周围居民及其他建筑物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民用(军事工程除外)爆破工程均必须按《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施工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卸料台外侧边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楼面作业,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的应有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检查制度、责任制度、奖惩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包括项目负责人)必须经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由市劳动部门资格认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含注册安全主任):

(一)化工、易燃、易爆、三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下应配备1名,超过200人的,按每增加200名(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职工递增配备1人。

(二)露天采石场、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注册安全主任跟班监督检查。

(三)非生产性的企业应配备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接受过专门培训,经劳动部门考核、登记,胜任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从事电工(不包括电力系统内的电工作业人员)、焊工、起重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机械打桩工、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以及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及周围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劳动部门核发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场所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职业安全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检查,并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记录。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措施,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应保存两年,以备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提供保障劳动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并按规定为职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使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管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并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对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同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做好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等工作,任何单位不得隐瞒事故的事实,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生产承包中,应对承包单位和承包人进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禁止将企业、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应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及归口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指导企业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

(三)其它有关劳动安全方面工作。

第五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群众监督。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建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和目标的执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劳动者伤残鉴定工作。

(三)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四)参加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

(六)负责指导和监督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考核、培训考核和发证。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十)参与和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结案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镇、区劳动部门安全监察小组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业务范围内,对辖区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并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卫生监察员由东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监察员须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规、规章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镇区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未尽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而造成事故或对伤亡事故故意延迟不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及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滥用职权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