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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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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7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害于双方国家的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考虑到贩运毒品和精神药物对公共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考虑到在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时进行准确估价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执行国家禁止或限制法令和管制条例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密切合作将有利于更有效地防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更准确地征收关税,
  考虑到国际机构促进双边互助,特别是海关合作理事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和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拟定的《建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局)”一词指执行海关法的海关中央机构,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对外贸易部海关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新《估价守则》方面的经验;
  五、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技术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海关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主动地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某一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货物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应当向请求方海关总署(局)提供下列事项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请求方海关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抵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请求方的出口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局)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商业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及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方海关总署(局)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国家基本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提供。

  第十条 如果必要,缔约双方可以轮流在两国举行海关总署(局)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无终止期限,但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乃文             赫尔诺夫斯基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油政[1984]3号

1984-04-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上海分局:
  你局(84)财税油沪字第20号关于外国公司临时派来中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对在华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或承包商的国外关联公司或第三方公司临时派遣来华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其工资、薪金如先由在华作业的外国公司或承包商按派来人数及工作时间统一以“服务费”或“人员费用——工资”等名义结付给国外公司,然后再由国外公司支付给其雇员的,这些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仍属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只要外国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把这些人员费用作为在中国境内经营公司的费用扣除的,应视同在中国海洋进行石油作业的外国公司、承包商的雇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83)财税字第330号文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和简化部分进出口核销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

  调整关于出口项下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的远期收汇必须在报关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的规定,将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由目前的90天改为180天。出口货物报关后预计收汇日期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内的,出口单位不再需要向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即期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放宽远期收汇备案期限后,各地外汇局应加强对出口单位180天以上远期收汇逾期未核销的跟踪监管。   

  二、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管理规定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完毕后,应当留存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联、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涉及进口业务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将已办理核销的其余原始凭证(核销备查等特殊业务除外)退出口单位保存。出口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凭证备查,最低保存期限为五年。   

  三、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

  取消“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含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下同)”三种类别的备案登记,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方式结算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进口单位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时,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付汇,应在“付汇性质”栏填“正常付汇”,在“结算方式”栏按相应的实际结算方式填写。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后,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纸质单证及相关电子数据。   

  外汇局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进口付汇进行核销时,进口付汇数据中备案表号一律输入“999999”。  

  四、建立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

  为妥善解决进口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理的逾期未核销,外汇局将属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核销的数据,在核销系统中另行归类、留存备查,不计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考核范围。采用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后,进口单位的逾期未核销数据将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进口单位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仍保留对其进行监管和查处的权利。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处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发布。   

  五、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