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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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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9号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7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维护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发生。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及时将可能形成信访事项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地级、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对于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人民警察考核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公安信访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专职人员;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本部门信访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

(八)对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的,由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设立的专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公安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二)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

(三)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信访事项情况;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信访人的请求。其中属于公安机关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二)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以及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虽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三)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公安机关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地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省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主要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经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负责复查、复核的公安机关向信访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在请求复查或者复核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复查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督促原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后,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督促、检查职责,全面了解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提交督促、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收到改进建议的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改进建议未被采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将改进建议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定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督办情况及在督办过程中发现的民警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督办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复查、复核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赖明伦

被告人刘某与女青年廖某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刘、廖二人同去广东打工。2004年3月,廖某结交新男友后向刘某提出分手,刘不同意,多次要求与廖某恢复、保持恋爱关系未果。2004年4月2日,刘某购买了一公升汽车放在其租住的房间,然后邀廖某前来,再次要求其与新男友分手,两人重修旧好,但廖某坚决不允。刘某一气之下将汽油倾倒至廖某身上,扬言要与其同归于尽。廖某见状赶忙放松口气,以期缓和气氛。此时,刘某烟瘾发作,掏出打火机点火抽烟,不料引爆空气中的汽油挥发物,进而引燃廖某身上的汽油。刘某见状,忙脱下身上的衣服努力灭火,但为时已晚,廖某因大面积烧伤,于20天后不治身亡。
分歧:
对被告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点火抽烟的行为可能引燃被害人廖某身上的汽油的情况下,仍实施这一行为,其主观上是抱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其理由是:刘某虽知道点火抽烟可能会引燃被害人身上的汽油时,但由于其与被害人相隔有一定距离,所以其主观是认为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因此,其行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所涉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属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从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心理状态容易混淆。两者的相似处是:第一,两者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区别的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第二,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也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真正促使实施行为时,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的状态之中。第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具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的,只是对这些条件的作用作了轻率的、过高的估计,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已对危害结果可能不发生的认识,没有任何主客观条件作依据,完全是凭主观侥幸心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先是扬言要与被害人同归于尽,尔后明知其点火抽烟行为可能引燃汽油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虽不是追求杀害被害人的结果,但在主观上却对可能因引燃汽油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其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规则
1992年11月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集装箱的监督检验人员(简称验船师)的管理,提高验船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科学理论知识,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及其所属各级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培训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级船检机构,以及在中国船级社及其所属国内外分支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集装箱和海上设施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验船师。
第三条 验船师必须按本规则的要求,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级别的验船师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范围内的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四条 验船师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船舶检验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考证组织机构
第六条 船舶检验局设立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国验船师的考试、考核和验船师级别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的成员,由船舶检验局的主要领导、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处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报交通部备案。
第八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地区领导小组,其成员由有关分局和地方船检处的主要领导和有关技术处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地区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部门的技术负责人和有声望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职责:
(一)分类、分专业制定各级验船师的考试、考核计划和实施办法。
(二)审查报考三级及三级以上高级验船师的报考人员资格。
(三)审查批准高级验船师的考试命题。
(四)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和意见,审定高级验船师的级别。
(五)对验船师的持证检验情况组织抽查,对违反本规则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地区领导小组职责:
(一)审查报考一级及一级以下验船师的报考人员资格。
(二)审查批准上述验船师的考试命题。
(三)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和意见,审定高级以下的验船师的级别。
(四)根据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其管辖区内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十二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地区评审委员会职责:
(一)查阅申报人的申报材料。
(二)对申报各级验船师人员的考试、考核材料及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审,对其任职资格作出评定。
第十三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及地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验船师考试的命题、考试、评分,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船舶检验局人事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船舶检验局培训中心。

第三章 验船师等级
第十五条 验船师分为下列七个等级:
(一)一级高级验船师;
(二)二级高级验船师;
(三)三级高级验船师;
(四)一级验船师;
(五)二级验船师;
(六)助理验船师;
(七)验船员。
第十六条 根据船舶类型和国内、国际检验业务不同的需要,验船师除分上述等级外,二级及二级以上验船师的证书尚分A、B两类。执有A类证书的验船师必须掌握必要的外语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和公约。

第四章 各级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的条件
第十七条 验船员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大专及中专毕业(包括相当的学历,下同),并经实习一年;
(二)已初步掌握了有关的检验规则和规范,能独立承担简单的小型船舶的检验工作;
(三)按照对验船员的要求考试合格,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最初级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助理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本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并经实习一年;或本专业大专毕业担任验船员工作二年以上,或本专业中专毕业担任验船员工作四年以上;
(二)已基本掌握为履行本职工作必须熟悉的规范和规则,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检验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按照对助理验船师的要求考试合格;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初级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二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或本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担任助理验船师工作二年以上;或本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验船师工作四年以上;或本专业大专毕业担任助理验船师工作四年以上;
(二)能够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本专业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正确理解并掌握为履行本职工作必须熟悉的规范和规则。具有独立完成本专业各种常规检验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基本上能独立处理本专业检验中发现的技术问题,并具有处理一般海损、机损事故的能力;
(四)A类二级验船师还需要掌握英语和有关的国际公约;
(五)按照对二级验船师的要求考试合格。
第二十条 一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担任二级验船师工作满一年;或其它学历担任二级验船师工作满二年,工作成绩优良;
(二)能熟练地运用本专业的科学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正确理解并全面掌握为履行本职工作必须熟悉的规范、规则。具有独立完成本专业各种技术检验工作的能力和经验;
(三)能独立处理本专业检验中发现的各种技术问题和较复杂的海损、机损事故;
(四)A类一级验船师还须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有关的国际标准和公约、双边协议,能用英语编写检验报告和证书;
(五)按照对一级验船师的要求考核合格;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中级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 三级高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担任一级验船师工作满一年;或本专业硕士研究生及大学本科毕业生担任一级验船师工作满三年,有较丰富的技术检验经验;
(二)除具有一级验船师应有的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外,还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够指导下级验船师的工作;
(三)有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A类三级验船师应能熟练地掌握英语;
(五)按照对三级高级验船师的要求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二级高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担任三级高级验船师工作满四年,在技术检验或规范科研等方面有丰富的经验;
(二)除具有三级高级验船师的知识和能力外,应具有更系统、广博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效益;具有能负责和组织检验重要工程项目和研究重大课题的能力;
(四)了解本行业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发表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专业论文,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高级培训合格;
(五)按照对二级高级验船师的要求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 一级高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担任二级高级验船师工作满五年,有特别丰富的技术工作经验,成绩优秀;
(二)在组织研究新技术和新工艺、引进先进技术、解决本行业重大技术问题等方面有突出的贡献;
(三)按照对一级高级验船师的要求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工作岗位上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本规定学历、资历的限制,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可越级参加考试或考核。由评审组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船舶检验局授予相应等级的验船师证书。

第五章 验船师证书的颁发、展期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各考试、考核办公室应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及时将经评审合格的各级验船师名单,以及可发给某种验船师证书的具体建议和有关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船舶检验局发给相应等级的验船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三级高级验船师以下的各级验船师证书,其有效期均为六年,一、二、三级高级验船师证书的有效期均为十年。
第二十七条 验船师证书有效期满,尚未变动技术职务等级,需延长有效期者,可由验船师所在单位将其工作业绩和审查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延长。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检验局所属各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均有权收回持证人员的验船师证书,并报告船舶检验局:
(一)调离船检部门,不再担任验船师职务者。
(二)工作严重失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者。
(三)不适于继续担任验船师职务者。
第二十九条 验船师证书由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条文中所述本专业,系指船舶设计与制造,船舶动力装置,船舶机械,船舶电气,海洋工程,航海、轮机管理或其它与船检有关的专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条文中所述相当学历,系指通过自学成才并经成人考试合格,证明已基本掌握相应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
第三十二条 船舶检验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