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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30 23: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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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1993年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规定了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原则办法,为进一步促进各工业主管部门认真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目标,完成市下达有关经济工作目标,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努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针对今年考
核指标的调整,现将1994年奖励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1994年实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为市下达的市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的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及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共五项指标。
二、综合考核办法:
1.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税目标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的计30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33分;增幅超过5%以上的计3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2.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润目标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3.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目标基本分各为15分。完成目标的各计1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25分;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年末均为零的各计2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12分。
4.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
5.按上述计分标准进行综合考核。总分超过125分的按125分计。每分奖励金额为4元,相乘后为市下达目标人均奖励金额。
三、其它相关问题按(93)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印刷集团总公司、同仁堂集团公司(国有工业企业)的考核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994年5月26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下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漯政〔2007〕101号)、《漯河市市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漯政〔2010〕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组织实施工作。代建中心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培训用房等民用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指市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包括:上级下达的基本建设资金;市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及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国债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市级政府信用贷款或财政担保资金;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批、调整和投资计划的下达;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及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审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代建制各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对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管理职责不变。
  第六条 代建项目使用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向财政部门单独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书,并对项目计划投资情况、资金筹措及还贷方案作出说明。
  代建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资金来源情况,编制项目建设计划,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财政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的实际需要,提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第七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由代建中心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限额以上设备和物资的购置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使用单位与代建中心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建设基本程序,遵守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管、投资评审、质量安全、工程审计和工程担保等制度。
  第二章市政府代建中心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条 代建中心职责:(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赢利性工程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二)负责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代建项目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四)组织实施代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活动,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限额以上设备和物资需求计划;(五)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六)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协调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拨付,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七)对工程进度、投资、质量、生产安全等全程负责,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九)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十)负责项目建设资料的整理归档及移交,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二)负责建设土地的征收及土地附属物拆迁等手续的办理;(三)协助代建中心办理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四)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物资招标、采购的监督工作;(五)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六)参与监督代建中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七)负责争取上级资金、落实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三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查项目必要性并确认使用单位资金来源后,报经市政府同意,批复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在批复中明确由代建中心代建。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按照有关批复内容,与代建中心签订项目代建合同。第十四条 代建中心依法组织对代建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确定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六条 代建中心根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依法自行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中心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进行施工,并严格控制项目概算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概算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中心提出,经使用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一)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二)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政策原因引起投资概算发生重大变化;(三)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导致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四)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投资概算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代建中心会同市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以及使用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代建中心应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规定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中心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中心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代建项目建设涉及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中心负责管理。
  代建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管理程序,各方签证后,属于财政性资金的,由代建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和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将资金拨付给代建中心;属于上级下达资金、国债资金、市级政府信用贷款财政担保金、境内、外捐款或自筹资金的,在市财政部门监督下由使用单位把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中心。
  第二十二条 代建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的规定,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代建中心应当于每月第一周向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监察部门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上月项目进度月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施工、监理单位原因造成超投资概算、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监理单位除按合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还应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代建中心管理原因,造成代建项目超投资概算、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代建中心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代建项目的审计、监察、稽察过程中,发现代建中心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外交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航总局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经营秩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并已经承包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各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特制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包括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商会依据本规范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良好信誉。
第五条 企业须按照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不得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六条 企业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时,须充分了解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业主资信等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认真、谨慎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以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色情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遵守承包商会的协调规定,自觉维护全行业的经营秩序。
第九条 企业对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如有异议,自协调通知书送达10日内,可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除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企业不得抵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活动中应全面贯彻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全行业的信誉。
第十一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承包商会举办的外经贸业务培训,取得国际经济合作企业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合同,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企业须负责及时交涉、解决。
第十四条 企业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向外派人员乱收费,加重外派人员的负担。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1、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牌子费”,不参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和外派劳务人员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
3、与国(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组织合作;
4、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合作伙伴及外派劳务人员;
5、其它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须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
1、假冒或擅自使用其它企业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国(境)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
2、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它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它企业的信誉;
3、以低于工程、劳务成本价或以降低外派劳务人员收入的做法对外报价,排挤其它企业;
4、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承包商会及有关部门;
5、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企业须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承包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章 奖惩
第十八条 承包商会对严格遵守本规范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受到以下处罚: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承包商会给予批评、警告,并记录在案;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暂停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留会察看的处分;
4、情节恶劣,影响和后果极为严重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撤销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开除会籍的处分;
5、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有义务向承包商会或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并协助调查核实。承包商会对反映真实情况的企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包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承包商会对违反本规范并采取不合作态度的企业,给予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会在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并听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第三章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执行,其中第十九条第4款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0年1月13日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