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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时间:2024-07-05 15: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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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中国投资银行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九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第3.01款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发放给投资银行;
  (C)根据上述条件,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投资银行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银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述语则具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的并可随时予以修改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
  (B)“投资银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它是按照章程而成立的一个国营企业;
  (C)“中技公司”系指已建立的隶属于借款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
  (D)“开发战略说明”系指在一九八六年七月经投资银行董事会批准并可随时予以修改的《中国投资银行开发战略说明》;
  (E)“贷款办法”系指一九八三年四月二日经借款人的财政部批准并可随时予以修改的《中国投资银行贷款办法》;
  (F)“业务方针说明”系指一九八六年七月经投资银行董事会批准并可随时予以修改的《中国投资银行业务方针说明》;
  (G)“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投资银行;
  (H)“合格企业”系指投资银行拟对其发放或业已发放分贷款的一个企业;
  (I)“合格项目”系指一个合格企业利用一部分贷款的资金而实施的一个特定开发项目;
  (J)“分贷款”系指投资银行使用本贷款的资金已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合格企业用于一个合格项目的贷款;
  (K)“子公司”系指其大部分已发行的有股票权的股票或其他财产已为投资银行或由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或由投资银行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有效控制的任何一家公司;
  (L)“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借款人与投资银行按照本贷款协定第3.02款所签订的协议书;
  (M)“补充规定”系指在一九八二年十月六日经投资银行董事会批准并可随时予以修改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补充规定》;
  (N)“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银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的贷款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该制度详载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颁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施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壹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每年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计收承诺费,承诺费的征收将根据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不断提取款额后剩下的部分),具体如下: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对15000000美元征收;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对45000000美元征收;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对85000000元征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征收。
  (b)如果发生取消贷款,首先从未征收承诺费的贷款额中减掉取消贷款额;如果取消贷款额超过未征收承诺费的贷款额,则从未征收承诺费的贷款额中减去超过的部分。
  第2.04款 如果根据贷款规则第5.02款要求亚行承诺特别承付款项,则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该特别承付款项的本金,向亚行按时交付费用。
  第2.05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它收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交付。
  第2.06款 (a)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录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适用于每笔分贷款的该分期还款时间表应:(1)不超过十五年,包括不超过三年的宽限期在内,从按项目协议书第2.02款(a)或(b)段的规定而批准或授权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该笔分贷款之日起计算;(2)规定出每半年大致相等的本金加利息的合计偿付额。

  第三条 项目的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本项目系指投资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些特定开发项目提供资金,由投资银行给企业发放贷款,用于发展生产。所有这类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章程、补充规定、业务方针说明、开发战略说明和贷款办法的规定。
  第3.02款 借款人应同投资银行签订一项附属贷款协议书。除了别的内容外,该协议书必须包括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投资银行、本项目的执行以及借款人的相应权利等。该附属贷款协议书在形式、条款和条件上应为亚行所接受,并不妨碍和限制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的义务。
  第3.03款 (a)可以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本贷款款项,用于支付申请提款的合格项目所需货物及劳务的合理的外币费用,但应符合项目协议书的规定。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本贷款中所提取的每一笔款项,只能供向申请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合格企业发放分贷款之用,并应将申请提取的贷款款项,悉数用于支付该合格企业为实施其合格项目所需货物和劳务的外币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条款进行采购。
  第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终止日为从生效日(或借款人与亚行可随时商定的其它日期)起满四年的那一天。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投资银行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和营业实践及开发战略,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在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规定适用于借款人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
  (1)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2)本项目的情况;
  (3)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分贷款的情况;
  (4)投资银行的行政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
  (5)借款人的国内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6)与本贷款的目的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4.03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合格企业,任何合格项目,用本贷款采购的货物以及投资银行保存的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4款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资金、设施、劳务和其它资源,使投资银行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5款 (a)借款人应遵循附属贷款协议书中的规定行使其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事先征得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由于宪法方面或其它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所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及时地和无条件地用符合亚行要求的其它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本款(a)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
  (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项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些政治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款(1)的要求,现补充规定下列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情况。
  (a)投资银行未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发放给投资银行的任何一笔贷款的任何一部分本金,其原定偿还期为一年或超过一年,但根据这笔贷款的合同或为这笔贷款而立的担保书的规定,由于任何违约的原因,需在偿还期前提前偿还。
  (c)章程、补充规定或贷款办法或任何规定被以任何方式废除、中止、修改、撤销或放弃,依银行的合理意见,也将或可能对投资银行执行本项目或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8.07款的要求,补充规定提前偿还的下列情况:
  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按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核准本贷款协定;
  (b)其形式和内容上都使亚行满意的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2款(a)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并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的名义签署并送达,因而该协议书的条款对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俟贷款协定生效该协议书即可生效。
  第6.03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第九十天为本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投资银行为其代理人,以便投资银行可按本贷款协定第2.06、第3.03和第3.04各款及贷款规则第5.01、第5.02、第5.03、第5.04和第5.05各款的规定,采取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任何协议。
  第7.02款 投资银行根据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与投资银行的权利,经借款人事先通知亚行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第11.02款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马尼拉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
  23103 ADB PH (RCA)
  40571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长
    陈慕华                藤冈真佐夫
   (签字)                (签字)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理解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各异。厘清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解决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重大意义。

  一、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及支付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双倍工资,对于第一种情形,"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实施条例》第6条);对于第二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对于第三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7条)。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中,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时限为11个月。

  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是多长?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理由是:《实施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应当订立"也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那么在用工的第一年劳动者可追索双倍工资,在满一年后,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第二种意见是双倍工资最长仅能支持11个月,一年期满后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存在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却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须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其与第14条第三款不能同时适用,因为根据第14条第三款,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并未实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法律上其合同关系已经存在,就不存在第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了,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一年期满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下,不应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因此劳动者只能追索用工之日起第一年的双倍工资,对于一年期满后至实际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

  基于不同的理解,各地的审判实践也各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须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一年期满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如果再让用人单位承担一年期满后的双倍工资,那就属于重复惩罚。况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订立,那么实质上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欠缺一个书面的形式,即需要"补签劳动合同",而第8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订立,指的是当存在某些情形,如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规定,则应承担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这种情形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劳动合同都尚未成立。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劳动者能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仍应当是11个月,用人单位在一年期满后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在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以往60日的仲裁时效,其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劳动争议中的双倍工资究竟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般的仲裁时效呢,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呢,对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目前在审判实务中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不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理由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对价,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从根本上有别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双倍工资仍应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双倍工资能否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

  在审理双倍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追索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仅要考虑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还要审查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比如:2006年5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李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2009年9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作出处理,李某不愿继续仲裁,故诉至法院。对于该案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某有权获得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累计11个月(系采用以上分析中的第二种意见);其次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是在2009年9月申请仲裁,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因此对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是60日,对于此段时间内的双倍工资请求显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问题,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将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至于如何在这一年内计算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以双倍工资应支付的期间与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的期间相互重合的期间即为可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如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在2009年9月,往前推算一年,则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这一年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相重合的时间段就是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段就是当事人可获得双倍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因为当事人如果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到2009年9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过了1年的时效,相反,如果在2008年9月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这种做法的前提条件是以月数为单位,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比如,劳动者2010年1月1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若要追索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其时限不得超过2011年2月,依此类推。

  有的法院则认为,双倍工资请求应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分割开来,只要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请求有一部分在申诉期间内,则申请人在职期间所有双倍工资的实体主张均应得到保护。如上述案例中,李某2008年9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都在申诉期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内,那么其全部的双倍工资请求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因为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在一年内不履行义务给予的经济惩罚,无论是第2个月还是第12个月,其惩罚的措施和程度是一样的,应将其看作是违法情节相同的整体事件,不能分割成以月为单元的单项事件。

  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倾向的还是第一种意见,即以月作为单元逐月计算仲裁时效,对超过时效部分的不予支持,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试想,如果将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期间逐月计算时效,那么劳动者就需要最迟在第2个月知道用人单位应付双倍工资而未付时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如果劳动者想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必须在受到11个月的侵权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提起仲裁,才可能获得全面的支持。但众所周知,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从某种意义上往往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前奏。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仲裁,势必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再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本意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以月为单体逐月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将逐月归于消灭,势必将双倍工资的惩罚停留纸上,特别是当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本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逐月来计算仲裁时效,劳动者最多也只能获得12个月的双倍工资,这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在受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侵害结束的当日,在其后一年的任何时间内都可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四、结语

  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意见,对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释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1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各项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
  (三)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四)办公室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2、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3、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
  5、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
  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办理合同备案。
  (六)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办公室的现场监管。
  三、监管办法
  (七)相关职能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对行政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八)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通过查阅资料、受理投诉和考核评议等方式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办公室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事实情况,及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十)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办公室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一)在进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各专业交易中心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内容按有关信息发布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公告。重大交易项目需及时报办公室备案。
  (十二)进入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交易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交易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的监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责任追究
  (十四)对交易活动参与人(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1、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2、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3、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4、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5、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6、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7、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十五)专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办公室。
  (十六)对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1、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2、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3、对各种违纪违法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4、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十七)办公室未按规定履行现场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十八)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
  (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