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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03: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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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被告人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
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1994年4月8日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2日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师范和医药类高等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师范和医药类以外的高等职业院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和职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在设区的市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医药等特殊类别中等教育以下的民办学校,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学前教育学校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学前教育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十四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专业除外。

  民办职业院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发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招生创造公平、公正的环境,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还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创建文明校园、文明班级、文明宿舍,评选文明学生等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机制,对受教育者的意见、建议和申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资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受教育者就业。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影响学校正常秩序、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民办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对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审核机关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非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或者学期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任何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实行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从事办学活动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提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立条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设置、课程开设、教材选用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抽查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业务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在耕地占用税、契税及建设规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服务以及转让技术等技术性服务方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学校,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学习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鼓励技师、高级技师到民办学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对从公办学校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可以通过人事代理、保留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等措施,推进公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考试、竞赛、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参加统一考试时,在收费及有关组织管理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对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等企业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教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招生计划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经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足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建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第十七条 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地区域,为单位、市民或游客种植纪念树提供条件。植树位置、树种选择、植树价格、植树标志、日常养护等具体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花卉等相关产业,建立专业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砍伐或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300年以上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境外、省外擅自引种植物。禁止园林绿化建设引进境外、省外入侵物种。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未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物种,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