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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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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管委(建委)、城管监察大队、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8年第18号),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经北京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予以公布。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和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范围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沈高速路北京段
、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京开高速路北京段等道路和地区范围及市负责审批的媒体范围。
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地区范围,由区、县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户外广告,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合法有效的设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的相应资金或者满足招标正常进行的基础工作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投标人的资格,招标的广告媒体的数量、设置地点和使用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广告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招标公告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文件需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为有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职责;
(二)招标的户外广告媒体设置的合法有效文件;
(三)招标范围;
(四)投标人资格;
(五)招标方式;
(六)招标底价;
(七)招标的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期限;
(八)招标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评标日期、地点等;
(九)履约保证金;
(十)付款方式;
(十一)合同条款;
(十二)其他要求及说明。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标底采取明标方式。
标底以户外广告媒体所处位置的空间资源及广告效应、占地费用、制作成本等为基本依据,由招标人编制,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媒体的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基本程序:
(一)由招标人按照批准的招标方式发出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解答有关问题、组织踏勘现场;
(三)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接收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
(五)需要时进行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
(七)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招标人签订户外广告媒体设置使用权合同。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论中标与否,均按规定进行封存处理,不予退回。
第二十条 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投标人的投标价格高于招标底价,并且是唯一最高价时,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的投标价格高于招标底价,如果出现相同的最高价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发布中标公告,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收益,按照约定的比例,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政公益事业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12年1月6日以粤价〔2012〕4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及时化解价格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监督管理;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三)有关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价格存在争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争议标的物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

  (二)争议事项涉嫌违法,不宜通过调解处理的;

  (三)就同一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四)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五)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六)其他不宜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请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合同、协议、公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通知书发送有关当事人。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受理时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同意受理的,应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转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辩材料,并提交调解处理机构。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则按不受理的程序处理。

  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条件,或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的;

  (二)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三)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受理价格争议申请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专业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调解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调解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调解终结前提出。调解员认为自己存在本条第一款三项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有关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七条 参加价格争议调解的有关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申请人举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需要对价格争议标的物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或价格认证评估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调解机构指定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认证或估价,相关结论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作结案处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交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争议方提出终止调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各方须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其他调解不成的情形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做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广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对于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引起的价格争议,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发文文号】国渔调[2006]13号
【签发时间】2006年2月24日
【印发时间】2006年3月1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维护海上正常的渔业作业秩序,防止和减少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发生,保障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05年10月25日,我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5]33号),要求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处理工作,明确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并要求两个部门加强合作,建立协作机制。根据两部通知要求,现就渔业行业加强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海上渔事纠纷调处机制

加强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是当前转变政府职能、实践执政为民理念的重要内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海上渔事纠纷调处机制。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明确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机构,制定渔事纠纷接报、处置和调解等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告。做到领导落实、职能落实、制度落实、措施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负责海上渔事纠纷调处的机构(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上渔事纠纷的报告后,应立即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妥善处置,不得互相推诿,贻误时机。切实做到海上渔事纠纷“渔民报案有渠道,主管部门有人管”。

二、明确职责,加强合作,积极化解渔民矛盾和渔区社会矛盾

(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海上渔事纠纷的报告,必须无条件受理,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置。避免事态恶化是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当事船舶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上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负有制止事态恶化的责任。接到海上渔事纠纷报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纠纷双方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如一方为养殖业主,则为其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通报;当事船舶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通报后要迅速采取措施,通过行政渠道或渔民社团组织做好当事人的工作,指导渔民协商解决纠纷;必要且条件许可时,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派出渔政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控制海上局面,制止事态恶化。当海上局面超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能力时,应及时要求同级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公正地调处海上渔事纠纷。在海上渔事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的前提下,由当事船舶船籍港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调解处理,纠纷发生地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当事船舶不属同一船籍港的,由当事船舶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调处机构负责调解,各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事双方的报告情况,对双方签署的《渔业船舶海上渔事纠纷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进行审核与鉴定,判明责任,积极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提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以仲裁等方式妥善处理。

海上渔事纠纷涉及违反渔业海上交通安全和港航监督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纠纷的任何一方如因不理智行为导致纠纷升级、逃避签署或采取胁迫手段强迫对方签署《确认书》的,在纠纷调处中应负相应责任。

行政调解和仲裁应遵循当事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当事一方不同意行政调解或仲裁,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结果的,可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三、强化培训,增强渔民协商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意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强化对渔民的培训教育,增强渔民的法制意识、安全生产意识和协商解决海上渔事纠纷的意识,正确对待海上突发的渔事纠纷,避免因不理智行为导致渔事纠纷升级为治安案件。要把社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海上渔事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应该正确采取的措施以及调解处理的相关程序等作为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的内容,让更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和船长知晓。培训教育要突出以下内容:

(一)发生海上渔事纠纷时,要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发生网具纠缠、船舶碰撞事故时,当事双方应协商采取措施及时予以解除或对损失情况进行认定。除危及船舶或船员安全外,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损坏对方网具或船舶,不得采取强行拆、拿对方设备、物品以及扣人、扣船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措施。

(三)当事双方在现场不能对纠纷责任、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应互换由双方船长签字的《确认书》后自行离开,并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抵岸后及时将《确认书》递交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在养殖水域航行、捕捞或因跨界交叉水域捕鱼权争议引发的海上渔事纠纷,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行驱赶对方船舶或破坏对方网具及养殖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应通过协商解决。

(五)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危及船舶航行和船员生命安全的,要及时采取自救和互救措施。

四、充分发挥渔民社团组织和互助保险机构在渔事纠纷调处中的积极作用

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涉及渔区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渔业管理部门、渔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努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自身工作的同时,还要积极争取政府相关部门和其它社会组织的支持。特别要深入渔区,加强与渔民、渔民社团组织的联系与沟通,了解渔民的想法和愿望,争取渔民社团组织对海上渔事纠纷调处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充分发挥渔民社团组织的作用。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渔业船舶免费发放《确认书》,通过各种途径宣传海上渔事纠纷发生后签订《确认书》对保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协商解决渔事纠纷的重要意义;利用各种传统节日、休渔等时机,广搭沟通之桥,积极引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开展联谊活动,“以聚交友”,拓宽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沟通的渠道,逐步建立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间的互信机制,使更多的海上渔事纠纷在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得到协商解决。对在渔事纠纷协商解决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渔民,要予以表彰。

渔业行业保险机构要逐步完善渔船船东互助保险制度,加强调查研究,从维护渔民利益出发,积极研究增设网具损失等相关险种的可能性,尽可能消除当事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担心损失得不到赔偿的顾虑,充分发挥渔船船东互助保险制度对维护海上渔业生产秩序的积极作用。


附件:《渔业船舶海上渔事纠纷确认书》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