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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6:3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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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航班正常以及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部分航站区内实施工程作业。
前款所称飞行区是指机场内供民用航空器起飞、着陆、滑行和停放的地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停止道等。航站区是指机场内以旅客航站楼为中心的区域,包括站坪、旅客航站楼建筑、机动车车道与飞行区之间的区域、停车设施和组织地面交通所涉及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下列工程:
(一)飞行区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整修维护工程等;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整修维护工程及道面“盖被工程;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改扩建工程;
(四)扩建和更新改造助航灯光及其电缆的工程;
(五)影响民用航空器活动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停航施工管理实施细则,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明确各项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营运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工作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和部门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对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共同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严格实行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域通行证制度。

第二章 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在不停航条件下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工程项目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实施前按照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4D及其以上机场的不停航施工的批准文件和申报资料报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的施工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航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初步设计或开工的批复文件一份;
(二)工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组织机构编写的施工管理实施方案一份;
(三)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的安全保证责任书各一份;
(四)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安全措施一份。其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总平面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区域围界,标志线、标志灯布置,堆料场位置,大型机具停放位置,施工车辆通行路线,施工人员进出施工现场道口等;
2、影响飞机滑行、停放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3、影响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4、涉及跑道入口内移的,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临时采取的措施;
5、对临时设置的进入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的出入口的控制措施;
6、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的控制措施;
7、对施工噪声及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8、施工机具影响机场运行标准的情况和控制措施;
9、在经批准的施工期间,对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影响和变动的情况;
10、影响机场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和航班运行时刻的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 不停航施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资料,由所在机场的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通告发布7天后方可开始正式施工。航行通告的发布程序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办理。
第十二条 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或航班运行时刻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机具和车辆,必须事先取得塔台管制人员的同意。在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恢复现场,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撤离施工现场,由机场现场指挥部门或场务维护部门检查合格后通知塔台。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机场现场指挥机构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施工期间应当设人值守。
第十五条 在机场有飞行任务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跑道端300米以外、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外区域施工的,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
第十七条 除特别批准外,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线以外施工的,应当与道(坪)边线保持7.5米加上本机场使用最大机型翼展宽度0.5倍的距离。
第十八条 施工期间,未经机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检查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 在施工区域开挖的明沟和施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
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材料和临时堆放的施工垃圾应当采取防止被风或飞机尾流吹散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临时关闭的跑道和滑行道或其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并同时关闭该跑道、滑行道或其部分的助航灯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各种机坪上关闭的区域,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制定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或者未与有关单位签定安全责任书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放行施工人员等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未按规定清理恢复现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施工期间未设专人值守,超过限制区域施工,擅自使用明火,擅自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未设置有关标示标志或者未采取规定的其他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不停航施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市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发展、偿还历史欠帐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依法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市级决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必须真实,数字应当经过核实,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前,先行听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审计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依法对市财政局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局局长应当到会就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四)收支数额是否真实;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15日内,市财政局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第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并审议一次市财政局关于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20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市审计局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审计局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改变和撤销市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处理意见。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5日

关于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25号

关于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你市已通过立法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改为限时、限地燃放。为了切实做好实行限制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就你市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工作机制。首都的安全生产工作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影响事关重大。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充分认识首都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涉及的部门多、环节多,要明确并细化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北京市的实际,科学地确定烟花爆竹需求总量,统筹规划、合理布设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点、批发和零售网点。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产品分级分类的有关规定,规范进入市场的烟花爆竹产品规格、品种,并严格把关,确保产品质量,杜绝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进入市场。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的批发单位、零售网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制。批发单位建设的储存仓库要符合规划和公共安全的要求,并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中对有关烟花爆竹成品仓库的规定。零售网点不得单独设储存仓库,由批发单位对零售网点统一配送,并及时回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四、加强对运输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确保烟花爆竹运输安全。要严格规定运输路线,运输时间。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品运输规定,依法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要在运输车辆上安装GPS,建立运输安全监控系统;运输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显示“危险品”标志或信号;运输车辆进出仓库区时,必须配备防火花装置;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使用箱式货车或用蓬布盖严捆牢,并有经过专门培训人员押运。

  五、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有关部门要联合执法、积极配合,形成合力,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依法设立的批发单位和销售网点如有经营销售非法生产或通过非法渠道进入市场的产品的行为,一经发现,要坚决予以打击,并由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安全意识,确保烟花爆竹解禁后的安全燃放。要通过广泛印发宣传材料,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识别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注意事项等安全常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从合法渠道购买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并按规定要求进行燃放。

  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各单位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队伍和配备必要的救援设施和器材,并组织预案的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请将以上意见落实情况于2005年10月10日前书面报告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