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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关停企业被精简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1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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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关停企业被精简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关停企业被精简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废止理由: 已被《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代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委(计经委、生产办公室):
近来,各地正在按照国务院要求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对一些确实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长期亏损的企业采取关停并转措施。为保证产业结构调整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企业关停后被精简职工的基本生活,现决定,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
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已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比照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有关对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职工的规定实行待业保险。
上述关停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为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确需待业保险基金扶持的,可按照1990年3月23日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劳电明发〔1990〕1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劳动部门要全面了解掌握关停企业情况,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对被精简的职工及时办理待业登记,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及有关费用,并根据待业职工特点和社会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对符合用工单位要求的,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就业。
对关停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实行待业保险,是一项有利调整产业结构,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工作。各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关停
企业精简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请随时报告给我们。



1991年12月20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科学、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7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教学科研设备、文体设备器材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不列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需纳入财政预算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对土地、房屋等重要资产的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时,须附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资产配置批准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至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严格按预算批复执行。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2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同一系统内部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调剂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跨部门、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进行,对年租金5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年租金5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租赁计划,填报《三门峡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报市财政局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未经批准的资产租赁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2号)认真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进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上述规定办理资产增加和入账手续,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工作,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务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矿山公园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加强国家矿山公园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5年8月召开的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评审通过了北京黄松峪等28个单位的国家矿山公园资格。会议要求28个单位按已颁布的国家矿山公园有关标准,在两年内完成建设任务,并及时向部申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搞好矿山公园建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机构。要努力争取各级政府对国家矿山公园建设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成立矿山公园领导小组,已通过评审的矿山公园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职能。


二、进一步完善矿山公园建设规划。按照“统一规划、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考虑矿业遗迹的典型性、代表性以及与周围资源、人文景观环境的整合性,结合旅游市场的开发潜力和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矿山公园建设规划。在总体规划的框架下,制定出不同区域和不同阶段的分步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妥善处理开采矿区与矿山公园的关系,保障矿山公园范围安全和环境质量。


三、矿山公园建设要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近年来,在中央财政的支持下,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取得很好的效果。各地在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同时,在有必要、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重要矿山的自然、文化遗迹的保护和相关服务性设施的建设,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山公园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其更大的综合效益。


四、积极探索矿山公园建设和矿业遗迹保护的多渠道投资机制。要坚持市场化的运作方向,拓展多元投资渠道,争取多种形式的资金投入,争取各地政府和当地的财政部门的支持,使具有重要保护价值、观赏价值的矿业遗迹得到保护和科学的开发利用。


五、切实抓好矿山公园建设,按期揭碑开园。国家矿山公园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督促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突出特色、突出重点,制定有效措施,切实抓好矿山公园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建设要按照《国家矿山公园建设指南》(待发)的要求,在两年内完成建设任务,报经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正式揭碑开园。
国家矿山公园揭碑开园具体要求是:


(一)按照《国家矿山公园建设指南》,设计和建立国家矿山公园标志碑;


(二)在公园标志碑处或公园门口建立公园简介和景点导游指南;


(三)在公园内重要的重要矿业遗迹和地质遗迹景点建立相关知识介绍牌;


(四)合理利用当地资源,建立科学内容较丰富、技术水平较高的矿山公园博物馆,普及地学以及矿业开发的相关知识;


(五)编辑出版高质量的导游宣传手册,并抓紧培训矿山公园导游队伍;


(六)为了更好地宣传国家矿山公园,各矿山公园应建立独立网站;


(七)揭碑前经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验收结果报部备案。
对于两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的单位,国家矿山公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为期一年的警告,警告期限到期仍未建成的,将取消其国家矿山公园资格。


二OO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