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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26 17: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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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9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进杭建筑业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受市建委委托(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进杭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备案

  第四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入杭州市区参加建设市场活动,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进杭备案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原件核对后归还):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杭负责人的委托书,企业在杭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行为的证明;
  (四)企业参加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职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和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六)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承接业务后,凭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
  第七条 《管理手册》是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合法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
  第八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第九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人代表、指定在杭负责人等,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国(境)外施工企业进杭施工根据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承接工程后,应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
  第十二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所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
  第十三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招用务工人员,必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和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登记,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第十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遵守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及时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向驻杭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的公安、计生、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同时应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八条 市建管站应指导、督促进杭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驻杭机构及施工现场的指导、管理和检查,对驻杭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它管理人员的配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大建筑业务工人员上岗培训管理力度,提高务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市建管站应建立进杭建筑业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对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业绩、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在市建委诚信网和《管理手册》上进行记录,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建管站应及时向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提高进杭建筑业企业遵纪守法的意识,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进杭建筑业企业日常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在杭备案资格并收回《管理手册》的处理: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企业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设置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
  (五)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
  (六)出租、涂改、伪造或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管理手册》的;
  (七)不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九)违反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十)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
  (十一)在杭施工期间发生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管站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杭建筑业企业应根据当年的年度检查通知进行年度检查申报,填写年度检查报表,提交《管理手册》,交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对年度检查资料齐全的企业,市建管站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年度检查结论,记录在《管理手册》年度检查记录栏内。
  第二十五条 年度检查的内容是:检查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施工条件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在杭施工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检查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二十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的施工条件符合进杭登记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且与其在杭施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在过去一年中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七条 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已整改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建管站应收回其《管理手册》,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三)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故不领取《管理手册》的。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没有参加年度检查的进杭建筑业企业,其《管理手册》自行失效,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新证。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
  第三十三条 取消在杭备案资格的进杭建筑业企业,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和建设监理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建发〔2003〕370号文《关于印发〈外地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1993年5月20日)


我部曾于去年10月以卫药发(1992)第45号发出“关于加强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管理的通知”,就生物医学材料和制品的技术审核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鉴于近年来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具(以下简称一次性医疗器具)已广泛应用于临床,其质量直接影响病人的安全和健康,而该类产品在生产、销售和医疗单位采购、使用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为确保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现就上述
通知做如下补充:
自文到之日起,除对人工心脏瓣膜等5种产品进行技术审核外,增加对一次性医疗器具进行技术审核。
自1993年10月1日起,未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技术审核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医疗单位不得使用。



1993年5月20日

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477号




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昭通地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饮食服务行业排放废水中“两菌”指标选用标准的请示”的请示》(云环科字[1999]4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饮食服务行业排放废水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不是饮食服务业的特征污染物,该标准对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的“两菌”指标没有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是否补充制订该项目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