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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6年第1期公报)

时间:2024-07-12 11:5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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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6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6年第1期公报)

1966年1月4日
任命:
陈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曹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俞沛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徐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伟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谷小波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66年1月19日
任命:
黄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陈家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黄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66年1月27日
任命杨公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张世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66年1月28日
任命曾涌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刘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
1998年3月2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同志“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得到了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实力有了很大加强,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为增强综合国力做出了突出贡献。
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是我国科学技术界和工程技术界的最高学术称号。在两院院士中有一批我国科学技术界和工程技术界的老一辈科技专家。他们是我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开拓者、奠基人,为科技事业的发展建立了丰功伟绩,他们以渊博的学识、优良的道德风范培育了一代代科技英才,他们不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更好地维护老年院士的身体健康,参照国际上一些国家科学院和工程院的做法,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英译为Senior Member)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年满80周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授予“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或“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称号。
二、资深院士将继续享有咨询、评议和促进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等权利和义务。资深院士不担任两院及学部的领导职务(在获得资深院士称号前,担任两院及学部领导职务的院士将继续担任现职务到本届届满为止),不参加对院士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和选举工作,但可以自由参加院士会议。
三、建立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两院资深院士基金。资深院士在原有的生活待遇(含医疗待遇)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再增发两院资深院士津贴。两院资深院士津贴从两院资深院士基金的利息中支付,按每位资深院士每年1万元发放。
四、由中国科学院会同中国工程院组成两院资深院士基金管理小组,在财政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基金的管理。
五、首批资深院士将于1998年6月两院院士大会期间,由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分别宣布。此后,院士按年龄满80周岁的时间将自动转为资深院士。
六、新闻单位对获得资深院士称号的院士集中进行宣传报道,表彰他们做出的杰出贡献和建树的优良道德风范。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5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