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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GSP认证公示或公布文件传送方法的函

时间:2024-06-24 20:2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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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GSP认证公示或公布文件传送方法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关于GSP认证公示或公布文件传送方法的函

食药监市函[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通过GSP认证现场检查或通过认证审批的企业,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予以公示或公布,其中批发企业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DA网站向全国公示或公布。现将各省(区、市)局公示或公布认证情况时与我局SDA网站联系的方法及相关要求函告如下:

  一、请将公示或公布文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送到以下电子信箱中(略)

  二、发送电子文档的同时,还请将公示或公布文件的文本传真到SDA网站管理部门。
  网站联系电话:68313344转0302、0322、0332
  传真电话:010-68355521

  三、为支持全国药品监管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全国GSP认证工作情况应纳入SDA网站的基础数据库。因此,请各省(区、市)局将已通过认证企业的基本情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及时发送到SDA网站,内容为:地区、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认证范围、发证日期、证书效期(年)、证书有效期截止时间、企业地址、邮编、备注等。以上数据请统一采用Excel电子表格方式制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9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项所称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

  (二)加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

  (四)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管理档案;

  2.岗位责任制度;

  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机构代码


地 址

邮 编


E-MAIL

传 真


企业性质

成立时间


法人代表

联系人

电话


联营或建分场情况


转基因生物原料名称

原料来源(产地、国别)


产品名称(种类)


用 途

标识情况


产品流向

上年度加工量


申请单位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小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43号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残疾人优惠扶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扶持;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优惠扶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和优惠扶持工作,做好宣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和优惠扶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县级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免除杂费、住宿费、教科书费,并对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中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残疾学生持证件直接到所在学校办理以上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手续。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大中专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在校子女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年检费,并协调市场开办单位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的,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和执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本条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残疾人凭证件直接予以减免。

  第七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的活动应当减免税收的,持相关材料和《残疾人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公益性岗位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扶持。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鼓励招用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政府设立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开设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同等条件下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等,向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市直单位的残疾人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每位残疾人最多享受两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对残疾人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燃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按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五)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符合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优先予以保障;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残疾人家庭应优先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部门审查后,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泰山、徂徕山等旅游景点,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公益性体育健身馆等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陪同进入。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三)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以上优惠扶持,相关单位在收费时直接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水上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坐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按规定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具体办法由残疾人联合会、公交公司制定。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到广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有关费用。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彩票公益金,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政策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落实残疾人优惠扶持政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