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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0:2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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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严格纠正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惩处违法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公安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严禁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权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时,经办人与被收缴人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当当面点清,开具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开列清单。收据和清单须由经办人和被收缴人签名或盖章。
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或丢失。
三、公安、检察机关收缴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收缴人的赃款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随案移送。
应随案移送而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受案机关有权拒绝受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移送机关负责。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的罚没款、没收物资变价款和赃款、赃物变价款,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五、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收的物资和追回的赃物,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一律不得自行拍卖。
财政部门对于上缴的没收物资和赃物,要会同有关部门作价交指定商业部门按正常销售渠道处理。
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按规定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一律作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截留、坐支。
各级财政部门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办案经费应予以保证。
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吞、私分、挪用、调换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也不得为他人非法占有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提供方便。
八、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对违反本决定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执行本决定的监督。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不依法认真检查、处理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法律监督,切实保障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1989年12月28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两部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等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开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 俊 华           西蒙·奥古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