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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20:0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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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2]75号

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已在国家局日前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监察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是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的法律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搞好执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工作重心要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二、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

制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研究制定年度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明确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目标、内容、重点、措施。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要根据国家局的总体部署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执法计划,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实际,提出执法方案,建立安全目标监控机制,确保全年执法目标的实现。

建立执法报告、执法统计和执法分析制度。各办事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建立执法报告制度,定期逐级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要建立执法统计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有效改进和指导执法工作。建立执法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执法分析,从分析监察执法情况入手,掌握执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并根据煤矿伤亡事故的频率、分布和趋势,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研究和制定执法工作规则,规范行为;要认真执行监察执法程序,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法监察;要正确掌握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严格按程序履行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要有效实施各种行政处罚,特别是要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煤矿安全的监察执法力度

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依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一是对煤矿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煤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煤矿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对煤矿是否达到强制性开采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要依法惩罚违法违章生产者,坚决制止和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

针对重点地区和重大隐患开展重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针对辖区内煤矿的分布和安全生产状况,调集区域内的监察力量,认真组织开展对煤矿事故多发地区和重点煤矿企业的集中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抓住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重大隐患的监控治理,在超前预防上下功夫。要对煤矿及其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操作规程,坚决纠正各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要重点突出“一通三防”,在坚持覆盖式监察的前提下,开展专业性重点监察,针对事故隐患下达执法文书,该停产的一律停产,该关闭的一律吊销有关证照后予以关闭,努力杜绝重、特大瓦斯事故。

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督查。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督促各地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依法予以取缔,未通过省级人民政府验收、重新核发“四证”的小煤矿和不符合《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国有煤矿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而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立足防范,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以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实行分类指导、重点监察。各办事处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进行全面监察的同时,要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将矿井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等级,按安全生产条件分类监察。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综合评价,办事处要开展动态抽查评价。安全评价结果要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凡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实行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建立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将安全监察执法的关口前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整改;对煤矿事故隐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煤矿建设“三同时”规定,煤矿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把好设计审查关、竣工验收关;建立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制度,凡不具备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按照《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开展对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监察,凡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准许其生产。

实行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建立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的工作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通报监察情况,提出监察行政执法意见,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特别是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的要求,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整改的措施。

五、加大查处重、特大事故的力度,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依法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对辖区内发生的煤矿事故,要在法定的期限内结案。要根据国务院302号令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切实接受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煤矿事故查处情况跟踪执法。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要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决定。要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六、加强指导,提高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

加强对办事处执法工作的指导。办事处处在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第一线,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的指导,为办事处培养法律专业人材。要紧紧围绕行政执法的重点和难点,把学法、懂法当作当前的一件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执法观念和素质。

  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监察执法工作的管理,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注意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并及时加以推广,通过典型引路,带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七、强化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机制

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确定的安全监察职责,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层层签订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责任状,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安全监察人员身上。

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确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明确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的基础上,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建立相应的约束激励机制,制定有效的考核办法,加强对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与定期、责任制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各处室和各办事处领导干部及安全监察人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于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中,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嘉奖或晋级;对不能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注重发挥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积极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加强执法工作的宣传。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宣传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和监察体制,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与监察执法环境,减少执法工作阻力。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和举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或信息发布制度,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对群众举报的事故和重大隐患,要限期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

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定期将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结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的规定,将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井及整顿后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恢复生产的矿井,及时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以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9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如何发放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5〕7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目前,有关分质供水的具体规定正在制定过程中,你局可依据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分质供水单位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二OOO年十二月七日

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科技查新机构的行为,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
  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查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查新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管理本部门的查新机构,对所辖行业的查新机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或授权认定信息咨询机构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第六条 信息咨询机构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和数据库;
  (三)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四)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六)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四)款所称科技查新资格由科学技术部组织认定。
  第八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四)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五)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认定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进行认定。获得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批准刻制科技查新专用章,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条 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科技查新业务:
  (一)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二)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四)其他需要查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一)超出查新机构受理专业范围;
  (二)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文献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
  (一)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
  (二)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认定机关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学技术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培训。
  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科学技术内容和要求等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第十八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时,不得对外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四章 年检和抽查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并适时组织抽查。年检与抽查结果须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
  (四)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五)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六)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通过年检的查新机构,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在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三)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五)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报请认定机关取消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查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认定机关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经认定机关重新审查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后再行核发。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认定机关备案,并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查新机构分立、合并时,应当对查新档案加以保护,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查新机构终止时,应当将查新档案移交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查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做出虚假科技查新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因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有虚假内容,导致查新结论不正确的,查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转让查新项目技术秘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查新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查新规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