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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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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4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1999年记账式(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160亿元,期限8年,年利率3.28%,从1999年8月20日开始发行,8月29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可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从1999年8月20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8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0年8月20日支付第一次利息,2007年8月20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发行。承销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和经批准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为本期国债的特别承购机构。
四、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个人等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特此公告



1999年8月18日

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引导牧民合理流转草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草原建设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协商,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签订合同。发生草原火灾由当事人负责。

第五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社区成员之间流转,在社区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社区以外流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实施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转入城镇或其它地方而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流转:

(一)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荒漠区、草原极度退化区、有争议的草原不得流转;

(二)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牧民承包的草场,不得流转。

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已享受国家补助承包的草场,按适宜载畜量进行流转,流转时根据“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休牧育草。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者,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对草原资源掠夺性经营。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须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转让中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社区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按草原等级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对金额较大或较复杂的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八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县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予以登记、备案、建档,使草原流转合法、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或终止合同,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第三方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农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

国 家 林 业 局

2010年 第 1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

(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的证据或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说明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反请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四章 开  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决定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通知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审查后可以旁听。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请求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事实、意见、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交换证据,相互质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证人询问,证人应当据实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辩论权,并对争议焦点组织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决定仲裁程序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及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

终结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发现终结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裁决和送达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和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有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补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期限的,应当自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补充申请材料和补正裁决的时间。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项:

(一)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独任仲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九条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六十条 仲裁文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