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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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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青法经字第74号《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必须采取诉讼保
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均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制作的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审法院备案。



1988年1月13日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条 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
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国家新订、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并从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情况正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自核 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申报,可用税收缴款书代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购货登记簿》。从企业购货时,由供货单位按次填记供货数量、金额。从其他渠道进货时,由经营者自行填记。
第十三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各项税收,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纳税人离开所在县(市)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跨地区经营者除外)或提供劳务,应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核发《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应一地一证、一次一证,并限期缴销。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征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案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只补税不罚款的,奖励金额不超过补税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辽宁省工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1日